改善举证,充实庭审调查

(一)改善举证,充实庭审调查

从公诉实践看,普遍存在过度批量举证,而重点举证尤其是一证一举、一证一质严重不足。所谓批量举证是指将与某一犯罪事实相关的证据,按供述、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分类,成批地向法庭举示;举证时并不宣读每份证据的具体内容,而只是说明举证要旨即证明目的,概括介绍这批证据的内容;仅对某些重要证据,进行个别举示。

批量举证方式并无法律与司法解释依据,而是在公诉实践中产生并被普遍应用的举证方式。应当说,为了实现诉讼效率,此种举证方式不仅无可厚非,而且常常是必须采用的。例如,2014年在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刘汉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全案卷宗1300余本,如果不采取批量举证,而是一证一举一质,庭审势必旷日持久。但是,批量举证有其适用的证明对象范围,不能随意扩大,即一般用于无争议事实(包括无争议的案件主要事实)以及辅助事实(如关于被告人身份的事实)举证。在案件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对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应当重点举证并展开质证。其基本要求是,使合议庭成员能够通过听证全面了解与定罪和量刑有关的证据信息,由此形成裁判的认识基础。为此,需要改善公诉举证方式,加强重点举证乃至一证一举、一证一质,充实和细化庭审证据调查。(https://www.daowen.com)

检察官举证还应当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处理案卷材料中不利控诉的证据。实践中,检察官基于控诉职责,通常对这部分证据少予提及或一语带过,以避免妨碍控诉。例如,被告人在案卷中的多次供述,既有认罪供述也有无罪辩解,但检察官举证时,通常以认罪供述是真实供述,无罪辩解系无理狡辩为由,仅举其认罪供述作为指控依据。这种“片面举证”显然不利于合议庭全面了解证据信息。加之,如过被告人没有律师或者辩护律师的能力及责任心不足,这种片面性就将妨碍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因此,笔者认为,为保证庭审能够有效查明案件事实,检察官基于客观义务,在支持公诉时,在重点就控诉证据体系进行举证时,也应当对案卷材料中不利控诉的证据予以举示或说明。据笔者的考察,这种有重点的全面举证方式已在实践中为部分检察官所采用。尤其是在考虑到辩方会利用这些辩护证据的情况下,检察官首先举示并对其证据意义予以说明,既有利于合议庭全面了解案情,又能在诉讼对抗中先发制人,也显示出检察官立场的客观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