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语:对辩诉交易的适度确认与规制

四、结语:对辩诉交易的适度确认与规制

上述分析说明,在刑事诉讼中,辩诉交易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是必要的。因此,对其进行制度性确认,避免因其无据性而导致无序性,是中国刑事司法在制度建构上的重要课题。不过,我们也要承认这种利弊相伴的制度一旦设置不当或者实施不当,就可能因过大的代价而出现弊大于利的效应,因此而产生所谓适度确认与规制的问题。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在本质上的职权主义构造以及司法从业人员整体素质尚有待提高等现实国情,为了防止辩诉交易产生过多的负面影响,构建我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在制度设计和操作中应当更为谨慎。

适度地确认以及对辩诉交易进行规制,包括许多方面,如限制适用范围,只能将其适用于一定刑度内的案件,同时,一部分案件,如涉及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案件等,禁止交易;限制交易内容,如限制量刑折扣的幅度,而且禁止进行犯罪性质的交易;规范交易形式,如以书面形式确定协商认可的内容,避免其后来失效。同时还应强调对这种活动加强司法审查,并健全救济机制等。此外,为防止或减少负面效应,可以采取分步推进的制度建构方式,并注意与相应配套条件的培植结合起来。

【注释】

[1]原载《政法论坛》2002年第6期。

【注释】

〔1〕孙长永:《“正义”无价,如何“上市”——关于我国刑事诉讼引入辩诉交易的思考》,2002年8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贵阳研讨会材料。

〔2〕熊秋红:《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及其在中国的尝试》,载宋英辉、李哲:《辩诉交易制度之评介与思考》,2002年8月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专业委员会贵阳研讨会材料。

〔3〕Black's Law Dictionary 7th Ed.,West Group,2000,p.1173.(https://www.daowen.com)

〔4〕[美]彼得·G.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辞典》,贺卫方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9页。

〔5〕[美]彼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利》,孙非、张黎勤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6〕[美]彼德·布劳:《社会生活中的交换与权利》,孙非、张黎勤译,华夏出版社1988年版,第5、104页。

〔7〕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的客体地位使他缺乏与公诉机关平等讨价还价的能力和条件,这种说法有一定道理。但必须看到,被告人供述作为证据手段在我国特别为控诉方所倚重,这是被告人能够进行交易的最重要的资本(能力和条件)。

〔8〕有学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侦查程序对控方有利,检察官起诉后的败诉风险较小,因此辩诉交易积极性不大。这种看法似乎忽略了在证据裁判原则之下,任何国家检察官都面临相当大数量的案件难以证实的困境,在取证手段合法化的限制下,都会有通过协商获得定罪的较大积极性。

〔9〕[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0页。

〔10〕[美]道格拉斯·G.拜尔等:《法律的博弈分析》,严旭阳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1页。

〔11〕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及其局限性》,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