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管辖错位应征求移送机关意见以及对相关机关区别对待的问题

(二)关于管辖错位应征求移送机关意见以及对相关机关区别对待的问题

1.关于征求意见问题。笔者认为,在做出比较重要的程序处置前,征求相关机关的意见,从办案实践的角度看,有加强协调配合、防止处置不当的实际意义。从法理上分析,也符合公、检、法、监办理案件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精神。然而,工作机制上的协调配合要求,可以体现在关于互涉工作机制的规范性文件中,但不一定要体现在法律和法解释规范中。因为后者主要是确立规则、规范,而《刑诉规则》的规定,则应确立刑事诉讼的程序规则和规范。如果将征求意见作为前置程序,可能出现三个方面的负面效应:

(1)可能冲击程序的刚性。例如,根据《刑诉规则》第295条的规定,征求公安、监察意见后,没有不同意见,即双方都同意错位管辖的,可以直接起诉;如有不同意见,则应退回案件。以被审查单位有无不同意见作为程序处理的根据,法律程序的功能和刚性何在?

(2)可能妨碍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审查起诉是检察机关的独享权力,在反贪污、渎职侦查功能转隶后,目前也可以说是我国检察权的主要构成,《宪法》《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而征求意见式执法,起诉权的独享性和检察权行使的独立性又如何体现,不无疑问。

(3)可能导致程序处理的模糊性。因为有关单位的意见可能是多样的,并非同意、不同意的简单二分,即使表态同意或不同意,也可能附一定条件,此种情况下又如何处理,相关规范并不明确。而且,第357条对公、监管辖错位,要求分别征求两机关意见,然后视同意或不同意分别作出处理。但如一个机关同意,一个机关不同意。例如,公安机关侦查了本应由监察机关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公安机关同意检察机关直接起诉,而监察机关不同意,要求退回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这种情况下,程序应如何处理?第357条语焉不详。实践中可能只有按照第357条第1款体现的区别对待的精神,按强势机关的意见办。(https://www.daowen.com)

2.关于程序处理不平等问题。所谓程序处理不平等,是指第357条第1款,就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管辖错位规定,对监察和公安应管案件的程序处理不平等:对监察,是商其处理;对公安,则可不顾管辖错位而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则退回移送)。就监察机关,虽然商后如何办语焉不详,但此用语结合监、检关系,当然就是按监察机关的意见办。对公安,则基本适用直接起诉程序。因为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对事实、证据的状况均由自己评价掌握,不太可能出现检察机关认为本院侦查的案件证据不足,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这种自我否定的情况。

上述区别对待的做法,在我国目前的政治结构与法律关系中是可以理解的。一方面,监察全覆盖,检察官也是被监察对象;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检察院实行法律监督,公安机关是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因此,商监察而按其意见办,不商公安而直接处理,正是不同的监督性关系的反映。而且就此还应看到,这种区别对待的根源,可能源于监察法立法的一系列特殊性。如检察院“两反”职能和人员转隶,但将“侦查”一词改为“调查”,就不受《刑事诉讼法》调整;监察调查不受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监察程序排斥律师辩护,以及不起诉须经上级检察院批准等。因此,区别对待的问题,涉及立法问题。要解决这一问题,需实现国家监察制度与国家刑事诉讼法律制度进一步协调衔接。在这个意义上,就《刑诉规则》中的区别对待规定,不宜苛责。

然而,毕竟法律程序具有一个基本属性——平等性,即同样的情况同样的程序处置。不仅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而且组织在法律程序中也不应当享有特权。同样地移送起诉和管辖错位,但在法律程序上对监督机关和被监督机关区别对待,其不平等性显而易见。因此,为体现程序的公平性及程序处置的合理性,在《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程序差别时,仍应尽量避免在具体程序的规则设置上区别对待。这里要求的程序平等性,实已在第357条第2款中体现——公安、监察办理的案件,管辖错位时的程序处理,至少在形式上并无区别。但该条第1款,处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程序错位问题时,则体现明显区别。两款程序设置的区别,似与检察机关在尊重政治现实的情况下,自我尊重及自我设置程序保护有关。因此这种区别处理不仅损害了程序的公平性,也可能损害程序的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