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坚持法定起诉原则的前提下,实行一定程度的起诉便宜主义

(三)在坚持法定起诉原则的前提下,实行一定程度的起诉便宜主义

这种起诉便宜主义在法律上规定得比较严格,但实践中有一定的灵活性。

根据公诉机关对具体刑事案件决定是否起诉时有无自由裁量权的不同,刑事诉讼立法和学说上有起诉便宜主义和起诉法定主义之别。

凡是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公诉机关必须起诉的,称为起诉法定主义。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2条第2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在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时,检察院负有对所有可予以追究的犯罪行为作出行动的义务。”反之,凡认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有犯罪事实,且具备起诉条件,但公诉机关斟酌各种情形,认为不需要处罚时,可以裁量决定不起诉的,称为起诉便宜主义。(https://www.daowen.com)

起诉法定主义有利于严格执法,防止检察官滥用起诉权随意决定不起诉,也有利于防止检察官受到政治势力的干扰而决定不起诉,以维护法律秩序的稳定。但因公诉机关缺乏裁量不起诉的权力,显得过于机械,也不利于区别犯罪人及犯罪的具体情况给予适当处理,不利于犯罪人的更新改造,所以自21世纪初期刑罚的目的刑理论取代报应刑理论以后,起诉便宜主义逐渐被国际社会所承认。目前,英国、美国、挪威、丹麦、荷兰、比利时、瑞典、法国、意大利、德国、俄罗斯及中国台湾地区等均确认公诉机关享有一定裁量权。

起诉便宜主义可以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所谓“微罪不检举”,即轻微犯罪不予起诉。另一种则可以被称为“更为广泛的起诉斟酌”,即不仅实行“微罪不检举”,而且可以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对并非轻微的犯罪作出不起诉决定。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起诉机关的起诉裁量权限于“微罪不检举”。但美、英、日的起诉机关具有更大的起诉裁量权,除“微罪不检举”外,还广泛适用于其他可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

为了严格执法,有效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我国在公诉制度上实行法定起诉原则,即构成犯罪,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只是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由此可见,我国公诉制度也实行一定程度的起诉便宜主义,由于起诉便宜主义只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因此这种便宜主义属于“微罪不检举”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