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适用的“审判中心”

(一)法律适用的“审判中心”

法律适用,需要可操作性的解释规范。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法律约束力的解释,包括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审判活动和检察活动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的解释。这种解释体制,被称为“二元一级”体制。“二元”是指“两高”均为解释主体,而且二元并立,并无高下之分;“一级”,是指仅允许最高司法机关作司法解释,下级司法机关以及法官个人均无解释权。在法律解释制度的实际运行中,则呈现解释主体多元、不同解释类型交叉融合,甚至较为混乱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不仅常常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文,而且也同其他没有司法解释权的机关共同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11〕其中包括国家立法机关的下属工作机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有国家行政机关,如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国家安全部、原邮电部、民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原卫生部;还有党中央机关,如中国共产党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政法委员会。

司法解释的二元体制以及多元化实践,虽然有其符合“现实国情”之处,〔12〕但也带来突出问题:“二元”解释的冲突。因为“两高”的解释,是对同一部法律的实施进行解释,而且检察机关侦查、起诉案件,最终必须交法院审判,“两高”分别解释,除其中分别针对检察活动与审判活动的专有、特有问题所作解释外,其对实体法和程序法适用所作解释,必然在相当程度上出现交叉,不一致之处也在所难免。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第3款,就《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关于行政执法和办案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使用的规定,作出解释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确有证据证实涉案人员或者相关人员因路途遥远、死亡、失踪或者丧失作证能力,无法重新收集,但供述、证言或者陈述的来源、收集程序合法,并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正如陈卫东教授所指出的,该规定突破立法划定的行、刑证据对接应限于客观性证据的界限,就自侦案件自我授权,且在司法适用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应条款,即使人民检察院内部认为这些言词性的行政证据可以用作证据,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没有肯定这一做法,审判环节中也很难获得认可。〔13〕

“两高”解释出现冲突,与其不同立场有关。法院是相对中立的审判机关,检察院虽然是法律监督机关,但同时也是侦查、公诉机关,必须履行控诉犯罪的职责。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二者职能上的不同决定了二者在行使法律解释权时对同一问题往往产生不同的理解,进而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造成法律解释的冲突……这将不可避免地造成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不相协调的尴尬局面。另外,将司法解释分割为检察解释和审判解释,使得检察机关既作为控方,又同时拥有审判监督权和法律解释权,从根本上背离了诉讼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司法理念,在危及司法的中立性的同时,也常常使法院无所适从”。〔14〕

不过,在法律上对“两高”司法解释冲突有一解决方案。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然而,这一规定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可操作性问题。实践中,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程序启动以及作出解释需要一个过程,“两高”就某一具体的法律适用问题,请示全国人大常委会似有“小题大做”之嫌,因此几无请示先例。二是合理性问题。既然审判机关是对案件最终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机关,在与担当侦查、控诉职责的检察机关的认识不一致时,为何不能按照自己在长期司法中对法律的理解去适用法律,还需要去请示立法机关解释法律吗?(https://www.daowen.com)

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无司法解释权的单位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虽然可能有方便执行之功效,但有悖法治原则,且与可能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行政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性文件,冲击了审判机关的中立地位。加之在联合发文过程中,有关部门总是极力表达其意见与诉求,常常难以避免将部门工作方便、部门管理利益夹带其中,因此这类联合发布的文件常常可以看到部门利益的痕迹。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为理顺我国的司法解释体制提供了一条路径,即法律适用,包括司法解释,“以审判为中心”。一是当“两高”司法解释发生冲突时,应当承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更高的执行效力。〔15〕不过,可以赋予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司法解释监督权或立法解释请求权,请求立法机关对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更具权威性的解释。二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执法机构对相关司法、执法问题所作规定,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就相关问题未作司法解释,也不能当然适用于法院审判,法官有权根据个案情况,选择参照执行或不执行。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慎与其他司法、行政等机关联合发布含有司法解释规范的文件。以保持审判的中立,体现“以审判为中心”。

不过,实现上述要求,还需要相关体制、机制和制度性改革予以配合,需要切实保障审判的中立与权威地位;否则,法律适用的“审判中心”难以实现。〔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