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措施的协调衔接
此次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最具实质性的内容,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及其机构转隶新设的监察机关。监察法立法则另辟蹊径,将转隶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改称职务犯罪调查,同时将职务违法调查也作为调整对象,因此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而适用《监察法》。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措施,在《监察法草案》中则被改作各种调查措施,含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通缉等。然而,这些调查措施的内容和实施方式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措施的规定并无实质区别。从《监察法草案》的规定看,实际上基本采用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概念,参照了《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内容。
《监察法草案》采取避开《刑事诉讼法》另作规定的做法,虽然可以兼顾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两方面的调查需要,但由于对这些调查措施,监察机关适用基本没有特别要求,抛开《刑事诉讼法》单独作出规定,将重复相当一部分《刑事诉讼法》规范,形成立法不经济,同时,也难以避免规范过于简略及制度不完善。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几十年实践,并历过两次立法修订,相对比较完善。《监察法》不是刑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对相关措施的规范很难像刑事诉讼法规范那样完整。在刑事调查程序中,撇开《刑事诉讼法》,仅以《监察法》作为执行依据,在实践中遇到某些问题将会因规范过于简略而无所遵循。
经对比可知,对前列侦查(调查)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每一项措施都规定了一个小节、多个条款,对适用目的、适用条件、适用对象、适用程序等问题作出了具体要求;《监察法草案》对每项措施基本上仅以一个条款,对实施中的主要问题作出规定。对勘验检查与鉴定这两种取证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以2个小节、11个条文作出规范,《监察法草案》则例外地作进一步简略化,将两种手段合并于一个条文中作出规定。就《刑事诉讼法》在11个条文中规定的尸体和人身检查制度、侦查实验制度、复验复查制度、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制度、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制度、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等,《监察法草案》均未作出规定,其中所涉及的问题在监察实践中也可能遇到。例如,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并征询意见等,是维系鉴定程序正当性及鉴定意见正确性的重要规范。《监察法草案》的这些规范如此简略,相应的实践中又不能援引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那么,操作者是否会形成过大的自由处置权,而且由此形成犯罪调查制度的所谓“两制”分立呢?这种情况会影响国家刑事程序法制的统一以及监察与司法的协调等法治价值的实现。
在取证规范上与《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审查的协调衔接问题,从《监察法草案》的规范看,实际上亦受到了注意,其第34条第2款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一条款很有意思,不提《刑事诉讼法》的要求和标准。按照一般的理解,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只能是《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法院无权自设要求和标准(当然,似乎也可以理解为《监察法草案》的要求和标准,但如果是指《监察法草案》,这条规定就等于同义反复,因为《监察法草案》中每一条关于取证和审查的规定其预设前提就是应当遵循,否则立法就没有意义),并且也不该写成“相一致”,而应直接用“应当遵循”一类语词。因此,这一表意不清晰的条文,似乎是曲折地表达与《刑事诉讼法》相关规范相衔接的意思。然而,此种表意不明的条款毕竟难以成为适用《刑事诉讼法》规范的依据。而且,如果适用《刑事诉讼法》取证和审证规范,《监察法草案》关于证据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范是什么关系,如何选择适用,又成了问题。(https://www.daowen.com)
笔者认为,为避免《监察法》的规范与《刑事诉讼法》规范的重复,同时避免《监察法》规范过于简略而在实践中有时可能会无所遵循,且为实现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协调,监察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衔接,保障国家刑事程序法制的统一性,提出以下修改建议。《监察法》可以仅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调查可采用的手段和措施作出授权性规定,同时对监察机关适用这些调查措施的特殊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而其对职务犯罪调查中适用这些措施的具体程序、要求和审查标准,均准用《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以将“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一原则落到实处,同时也就使该原则本身得到明确解释,使之便于贯彻。至于对涉嫌职务违法行为采用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考虑调查职务违法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应用,亦应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范实施调查措施,在《监察法》中无须另作具体规定。〔4〕
除上述法律规范的设定方式外,强制性调查措施的适用对象与条件,也是一个需要研究的问题。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查封、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对物和对人的强制性措施,需在立案后针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立案前只能实施不采用强制力的调查,即所谓“任意侦查”。然而,应当注意的是,监察法立法的特点是“纪法共治”,即行政违法违纪和刑事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一并追究。在刑事立案前,调查行政违法违纪行为,只要与国家行政强制方面的基本法律,即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衔接,即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我国《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因此,监察法在刑事立案之前,包括在案件“初核”阶段,以及在监察立案后针对职务违法行为,实施查封、扣押和冻结的行政强制措施,在遵循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的比例原则的情况下,应无法理障碍。这一点与检察机关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程序有所区别。《监察法草案》区分了一般强制措施和高强度强制措施的类型,允许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对“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实施,这应当说是注意到了我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不过,对这些行政性强制措施的适用,法律亦应作出明确限制,即遵循比例原则,不能对普通职务违法行为适用。此外,限制出境是我国《出境入境管理法》规定的行政性强制措施,因此,在立案前对职务违法嫌疑人实施该措施亦无障碍。然而,“通缉”则属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类型,其根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通缉”仅适用于“应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须以刑事立案为前提。《监察法草案》对此规定不够明确。为与《刑事诉讼法》协调衔接,建议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就刑事立案后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在逃被调查人实施通缉,作出更为明确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