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完善刑事庭审方式的目标模式:灰色模型与中国色彩

(一)改革完善刑事庭审方式的目标模式:灰色模型与中国色彩

改革完善刑事庭审制度,其目标模式是充分兼顾任何具有合理性的刑诉制度都确认和追求的基本价值:保障实体真实,遵守正当程序,实现诉讼效率。因为真实是裁判的生命,而正当的法律程序是对刑事诉讼中基本人权的保障,诉讼效率则为实现刑事司法保卫社会的使命所必需。由此而确立的目标模式,就应当是一种“灰色模式”。这是因为追求真实和遵守程序以及实现诉讼效率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在实现某一价值目标的同时,往往其他的价值就会受到相当的压抑,因此“灰色模式”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的价值压抑,即为总体上实现更大的诉讼效益,对某一价值实现的期望值的降低,由此而实现的价值模式,就不是单纯的白或黑色,而是一种综合性的,即灰色的模式。

然而,这种灰色观实际上是任何理性化刑事诉讼的制度设置的理念基础,它并未回答我国改革完善刑事庭审方式目标模式的特点,即“特有的色彩”的问题。尤其是要回答在价值冲突的情况下的价值选择问题,如是奉行实体真实—实事求是原则,还是在否定或部分否定实体真实主义原则的基础上坚持“程序公正第一”。

鉴于前面已经分析的作为中国刑事诉讼运行基础的“本土资源”,人们对实体公正的追求是任何人凭主观愿望所无法更改的,“程序至上”在可以预见的相当时期内还不可能被绝大多数人接受。我们不能不将对客观真实的追求作为我国刑事诉讼“不倒的旗帜”,不能不以此为基本前提考虑我国刑事庭审方式的模式塑造。当然这种对实体公正的追求必须受到法律程序的适当限制。以严重违反“程序公正”的做法去追求客观真实是不可取的(如刑讯逼供)。(https://www.daowen.com)

要追求实体真实,即坚持“以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原则,就不能不注意两点。第一点,是对审判中的程序法规则须作合理设计,不能过分地妨碍对客观真实的发现。例如,在中国目前的司法条件下,将侦查材料完全排除于审判程序之外,即采有人建议的“侦审中断制”,这虽然有一定的法理合理性,但鉴于中国刑事司法目前的实际条件,如果这样做,将使相当一部分本可证实的案件得不到证实。因为侦审中断,意味着审判中全部重演侦查的取证过程,除了国家的资源难以承担外,还因目前的作证制度不健全,法制条件不佳等原因,完全抛开侦查时所获人证,仅依靠公开的庭审将很难实现控诉举证的目的。第二点,在审判活动中,法官负有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责任,因此不能完全消极地对待自己的审判职能,他应适当运用职权,在辩诉双方举证的基础上努力去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此而建立的诉讼模式当然就不是纯当事人主义的模式,而属前述三因素混合型。应当承认,只要注意技术上的合理性,混合型体制也是可能并有效的,目前借鉴英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日、意、韩等国就是根据本国的政治文化和社会传统仅在一定程度上借鉴当事人主义,而且采用了不同的要素组合形式,从而构成了各具特色的混合型诉讼模式。

中国的庭审制度的改革,已经由1996年3月《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而建立了一个基本的模式。然而,在这个基本模式之下,尚存在一个具体方式的选择问题。德国著名刑事诉讼法学家赫尔曼曾针对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指出:“审问式和抗辩式审判形式都可以具有不同的类型,中国如果采用抗辩式诉讼方式,可以在许多不同的抗辩制度中进行选择,包括在法官可以接受的各种角色中进行选择。”〔17〕除具体模式的选择外,还存在一个对目前的庭审模式作必要而且可能的进一步改革完善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我们不能不注意本文第二个大问题所论述的对庭审制度运行的限制性因素。我们要追求制度的理性化,但任何制度必须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运行,目前要离开上述限制性条件去考虑制度设计,就像企图拔着自己的头发离开地球一样的不现实。然而,在目前的条件下,我们也应力求一步步地创造条件,提高制度的合理化水平。由于条件的具备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因此制度的改革也应当是渐进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