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当把握证据标准以实现质量与效率的统一
首先是要正确看待认罪认罚制度克服证明困难的功能。认罪认罚制度应否具有克服证明困难的功能,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的学者认为,为防止案件质量下降,认罪认罚程序不能降低证据标准。即仍应按照“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衡量,达不到这一标准的案件不能进入认罪认罚程序。应当承认,这一观点注意到我国目前诉讼条件下降低证明标准的诉讼风险,而且也有一定的规范依据。《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应当说,这一规定有利于防止司法实践中办理此类案件降低证据标准后对不应定罪的案件错误定罪,从而维系此类案件的办案质量。尤其是考虑到我国刑事程序中控辩失衡问题较为突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保障不足,做出此项不降低证明标准的规定更有其实际价值。(https://www.daowen.com)
但我们也应承认,协商性司法所追求的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价值,当然包含减少在取证方面的资源投入,甚至包括克服因证据资源不十分充分产生的定罪不确定性,这种情况在各国协商性司法中普遍存在。如果否定这一功能,机械理解不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将会发生实际操作的困难。实施此类制度的必要性会受到质疑,刑事司法机关也将缺乏实施动力。因此,从司法的现实出发,一方面,我们应当坚持证据标准,防止将证据不足,不能定罪的案件纳入认罪认罚,保证定罪质量。另一方面,也承认在符合基本证据标准和取证要求的情况下,允许对认罪认罚的轻微刑事案件适当减少取证投入。具体而言,可考虑对应当判处3年以上徒刑的案件,即使被告人认罪认罚,仍应按照原有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证据审查。对于应当判处3年以下徒刑,以简易或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因犯罪较轻微,按照比例原则及认罪认罚制度的立法精神,体现诉讼效率和诉讼经济,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按照以下两点把握:一是具有足够的基本证据,这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支撑有罪事实的证据构造;二是司法人员已经对有罪认定建立心证并“排除合理怀疑”,这一点与我国台湾地区实施认罪协商程序的要求相似。我国台湾地区的认罪协商程序限于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其适用于两种情况:“其一是在确信被告人有罪的前提下,充分取证确有困难或过度消耗司法资源;其二是现有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但个别证据可能因证据法的规则必须被排除。”〔39〕依此划定适用案件范围,同时注意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应能基本兼顾此类案件办理中的公正与效率。〔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