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死刑复核程序
1.准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责任
为了贯彻分级负责,责任下沉、责任明确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文进一步明确审理死刑案件的各级法院的任务与责任。一方面,要强调一、二审法院的事实审责任。另一方面,对复核审要进一步定位。由于复核审是死刑案件最后一道关口,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同时考虑到我国死刑复核制度的实施经验,就复核审仍然应当定位为全面审理,即法律审与事实审同时进行。不过对这种全面审理应当作更为具体的限定。所谓复核程序中的全面审理是指不能单纯审理法律问题,而是要兼审事实问题。但就事实审理部分不需要像一审程序那样实行相关证据与事实的全面审查核实,而是在事实方面作有限审理,复核审只承担有限责任。这种责任,应当明确界定为主要是在死刑适用标准上进行把关。这种标准包括刑法适用标准以及事实证据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事实审要审查证据的确实性与充分性,但对证据确实性主要进行两种审查:一是对各类证据进行形式性审查。这里的形式审查是指即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判断证据的可靠性,一般不必深究其确实性;二是对形式性审查中发现的可疑证据以及对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进行必要的核实,即作实质审查,并因此而采取讯问被告、现场查勘等措施。在对证据确实性问题进行审查时,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据能力问题,依法排除证据能力欠缺的证据材料。
2.采用适当的审理方式
复核审的审理方式,目前有不同意见。可以考虑的方式包括:(1)书面审;(2)书面审加提审被告人;(3)开庭审理;(4)所谓“听证审”,即被告人不出庭,法庭不举证,仅由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到庭发表意见然后合议庭合议(类似美国最高法院审理案件的做法)。基于“责任下沉”的要求,同时考虑可行性,笔者认为,复核审原则上不适用全面开庭审理。但如仅做书面审,又难以有效发挥其“把关”责任,因此可以考虑采用两种基本审理方式:一是对一般死刑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加提审以及对个别有疑问证据进行核实的审理方式。二是对有些在事实证据上没有问题,但就是否适用死刑有争议,则可以在书面审和提审的基础上进行听证审理。即通知控辩双方到庭发表法律意见,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再进行合议,这样做有利于死刑适用标准的正确把握。而对事实不清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发回重审。
复核审应当将讯问被告作为必经程序。但为使这一要求能够实现,建议做两项改革:一是改变目前死刑案件被告分散关押的做法,将被告人集中在一审法院即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关押。否则,让最高人民法院到最边远的区县去会见被告会妨碍复核审的效率。二是在目前网络已经普及,同时死刑犯关押于中院所在地看守所的情况下,利用网络进行远程提审,使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能够利用视频和任何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死刑犯见面并讯问。利用这种现代科技进行提审,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审判成本。但是,对确有问题的案件,复核法官应当直接见面提审,以便更加充分准确地把握被告人提供的信息,同时也体现复核审严肃认真的精神。〔2〕(https://www.daowen.com)
3.复核程序应当有期限
目前《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复核期限,就法律是否对复核作出时限规定,也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应当规定复核期限。可以规定半年的复核时间,即在二审判决后6个月内完成复核并作出宣判。不规定时限,不符合效率原则,而且使关押场所压力太大。只要我们在一般情况下避免开庭审理,应当说确定时限是具有可行性的。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被判死刑的被告人为了保住性命,往往千方百计地检举他人,以重大立功争取减轻刑罚,甚至出现花钱买线索举报等情况。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如果被告人仍然不断举报,由于核实举报需要时日,死刑复核就容易造成时间过长。同时也考虑到复核审核查举报存在不便,可以要求对举报线索的调查核实,原则上应当于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除确有根据的重大立功线索外,一般不再核查检举立功事项。由此而将检举核查问题压在一审和二审程序中解决。
4.允许辩护律师与检察官参加复核程序,但不作强制要求
辩护原则以及检察监督原则均为贯彻刑事诉讼始终的诉讼基本原则,因此应当允许辩护律师介入复核程序,提出辩护意见,包括以听证审的方式听取他们的意见。但复核审不是三审,而是以书面审为主的一种把关与救济,因此在一审乃至二审已经实现强制辩护,而在复核审原则上不开庭审理也不设定对抗机制的情况下,复核审可以不规定强制辩护,而只是将其规定为被告人的一项权利。与此相应,检察院可以参加死刑复核,但也不作强制性规定。为便于检察机关监督,可以对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的介入以及法院为其介入和实施监督提供相应条件作出具体规定。但就开庭审理以及听证审的复核案件,开庭时检察官与律师必须根据法院通知到场履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