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辩诉交易
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辩诉交易或者说具有辩诉交易特征的做法,这一点已经为某些学者所注意。如孙长永教授认为,自首、立功制度,“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裁量不起诉”的制度,简易程序以及“普通程序简化审”,自诉人的和解与撤诉等制度以及刑事政策的贯彻,均与辩诉交易内在的妥协精神和效率价值有暗合之处,因此可以认为它们有类似于辩诉交易的成分。但同时,孙教授认为这些制度、政策与辩诉交易仍有很大区别,因为它们属于“公开打折”,而非双方个别协商,讨价还价进行辩诉交易。熊秋红女士则认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试行的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即属辩诉交易在中国的一种尝试。
笔者赞成孙长永教授所谓单纯的“公开打折”不属于辩诉交易的说法,因为辩诉交易必须是辩诉之间的协商与讨价还价。因此,自首、立功的从宽制度因其“公开打折”的性质而不宜作为辩诉交易看待。而裁量不起诉、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简易化审理,只是辩诉交易的一种实现手段和渠道,本身还不宜称作辩诉交易。但是,有两种情况仍具有明显的辩诉交易性质:
1.刑事司法人员执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刑事政策时与被告方交涉并形成合意。我国刑事司法所实行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为辩诉交易提供了一个平台。“从宽”为利诱性条件,“从严”作威胁性后援,加上一部分证据的展示,促使甚至迫使被告人认罪坦白。这一过程往往因其互动性、交涉性而具有一定的交易性:控方让渡处罚的严厉性,被告让渡一部分权利和自由,从而形成一种协议。与正式的、制度性的辩诉交易不同的是,这种协议未以书面形式确定下来,因此有一定的不确定性,而且其后果一般不导致免除审判而只是使审判变得比较容易。因此,可以说这是一种非典型性的、非制度化或者说制度化要素不足的辩诉交易。
2.“舍卒保车”,与从犯进行交易。在共同犯罪中,尤其是在一些隐蔽性较强、有组织的犯罪中,由于取证较为困难,公安司法机关为了有效地打击主犯,往往答应给予从犯一定的量刑上的好处,甚至对其免予指控,而要求从犯检举揭发主犯,或者为证实主犯的犯罪事实而积极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证据或者线索。不过,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根据从犯检举揭发的积极行为而对其从宽处理,更多采取的是在量刑上从轻、减轻处罚甚至定罪免刑的形式,较少地采用免予指控的做法,因为这种做法虽然常常具有现实必要性,但法律给予检察机关的操作空间较小(有罪不起诉只适用于犯罪轻微者)。
上述两种辩诉交易,在法律程序上,须以特定的方式和渠道来实现。除了通过普通审判程序实现以外,更符合辩诉交易特征的实现渠道和形式,主要包括以下两种:(https://www.daowen.com)
(1)通过检察机关放弃指控终止诉讼而实现辩诉交易。这种放弃指控(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规范允许的,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这是学理上所称“相对不起诉”,即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以起诉、可以不起诉,而犯罪嫌疑人是否配合侦检机关追究犯罪,是决定是否起诉的一个重要条件。另一种情况则是于法无据但实践中又需要放弃指控的。这主要是指犯罪行为人犯罪情节并非轻微,依法应当起诉,但起诉会损害更大的司法利益,实践中检察机关可能做变通性处理,对这些犯罪嫌疑人放弃指控,最典型的是查处受贿案件。由于受贿案件往往是行贿者与受贿者“一对一”进行交易,所谓“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要查处受贿者,就必须取得行贿者的合作,成为控方的“污点证人”,否则,查处受贿案件将会面临极大的举证困难。但是,行贿者如果承认行贿,就会“自陷于罪”,面临着刑法规定的行贿罪的追诉。在这种两难境地下,检察机关为了打击社会危害性更为严重的受贿罪,可能采取与行贿者进行交易的做法,即行贿者作为控方证人作证,控方对其行贿行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放弃对其行贿罪提出指控,即使这种行贿行为并非“情节轻微”。这种交易行为在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中可以说是不得已的做法。典型案例如在轰动全国的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收受贿赂的林世元构成受贿罪,行贿者费上利出庭作证。一审林世元被判处死刑,二审被改判死缓。而费上利行贿情节严重却并未被追究行贿罪的刑事责任,引起法学专家和群众的强烈反应。应当说,对费上利行贿不起诉是检察机关“舍卒保车”的不得已行为。这个案例反映了司法实践对辩诉交易的需要与现行规范的矛盾。
(2)通过刑事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简易审实现辩诉交易。对于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可以适用刑事简易程序。这些案件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通常都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因此,以程序简易化为特征的这种特殊诉讼程序,可以作为部分轻微刑事案件实现辩诉交易的途径。
所谓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予以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实质是对现有庭审方式作进一步的改革。目前许多基层检法机关也在推行此种审判方式。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首要条件是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即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其交换条件是检察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由于是检、法两家联合推行此种审判方式,因此,法院在判决时都会接受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为控辩双方在开庭前已经就定罪量刑问题达成协议,而该协议又基本都会被裁判者接受,所以,虽然普通程序简易审仍要求进入正式庭审,但事实上庭审已经在很大程度上被形式化了。因此普通程序简易审可以说是目前实现辩诉交易的一种具有实效性的程序渠道。
当然,我们也不否认我国司法实践中运作的辩诉交易同典型的、制度化的、以美国为代表的辩诉交易存在一些重要区别。例如,其一,交易的主要目的不同,由于不同的制度背景而产生的不同需求,美国的交易重在认罪,我国的做法重在获取口供。其二,交易的法律后果不同。美国法通过交易免除了法院的审判,也免除了控方的证明责任;而在我国被告人作出供述后,除少量检察机关不起诉的案件外,并不免除审判程序及控方的证明责任。其三,交易的规范化与明确性不同。我国的辩诉交易,比较欠缺制度化要素,对控辩双方的协商与交易本身缺乏明确的规定。因此造成这种交易的条件、内容、程序与后果的模糊性、不确定性。从而损害了辩诉交易的良性运作。例如,为人们所诟病的“坦白从宽”政策不兑现(所谓“坦白从宽,牢底坐穿”),就是突出的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