坦白从宽制度的设置和适用上的界限把握
在坦白从宽制度的设置和具体适用上,应注意掌握限度和区别情况处理。这里应当注意三点:一是按照罪刑相适用原则的要求,一般情况下,罪行的轻重仍然是我们考虑刑罚的首要因素。我们仍要反对“罪行不在大小,关键在于态度”这种以态度定乾坤的做法。二是在原来基础上应适当加大坦白从宽的幅度,充分利用不同的从宽方式使坦白从宽得以切实贯彻,使走坦白道路对于任何一名在行为选择上趋利避害的犯罪者具有实实在在的感召力。三是从宽幅度应取决于案件本身的具体情况。例如,对于发现案件真相有重要作用,或就很难证实尤其是没有口供就无法定罪的案件,对作案人坦白的从宽幅度应当较大,而对那些证据确凿被告不能不供的,从宽幅度应当较小。对于主动交代同类余罪从而对余罪的证实和处罚起了决定性作用的,就同类余罪事实可以参照不同类余罪自首的规定处理。同时出于特殊预防的目的,从宽幅度的掌握还应考虑坦白者是否真诚悔罪,有赃款赃物的应考虑其是否退赃并适当考虑坦白时间的早迟及其对刑事诉讼的影响等。
【注释】
[1]原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
【注释】
〔1〕但有些国家刑法典对此也有明确规定,如奥地利《刑法典》第33条将“有悔改诚意的自白,或其供述,对真相之发现具有重要性者,作为减轻处罚的事由之一”。(https://www.daowen.com)
〔2〕[美]唐纳德·纽曼:《辩诉交易》,李浩译,载《外国法学研究》1994年第3、4期合刊。
〔3〕因美国宪法赋予公民“不自证其罪”的权利,如果检察官要求某涉案人员就犯罪案件作证,必须为其本人提供刑事赦免。注意这一制度本身不属于辩诉交易实践的范围,而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实现的一项司法制度。
〔4〕根据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444条规定的精神,公诉人和被告人经协商可以要求法官按照他们所提议的刑罚种类和刑罚标准,适用替代性刑罚,或减轻1/3的财产刑,或者适用监禁刑——只要根据具体情节并在减少1/3后该监禁刑不超过单处或与财产刑并处两年有期徒刑或拘役。意大利的辩诉交易较之美国限制了适用范围,同时增强了法官的审查决定权。
〔5〕[英]罗斯玛利·帕特顿:《从沉默中推断》,载《刑事法评论》1995年8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