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方有动力压制被追诉人

(二)控方有动力压制被追诉人

协商性司法,无论是否伴随一个交易谈判(讨价还价)的过程,均存在要约、承诺的程序要素,以及双方均作一定利益让渡(一方认罪认罚与另一方从宽处置)的实体内容。在这个过程中,控方有能力,也有动机利用其资源优势使协商性司法发生扭变。(https://www.daowen.com)

所谓“有动机”,是指就控方而言,协商性司法的主要价值是提高诉讼效率。诉讼效率,是指以较少的诉讼资源投入获取较大的诉讼利益,它有双重含义。一是诉讼利益的获得是以较少诉讼资源耗费为代价;二是在不新投入诉讼资源的情况下,克服诉讼障碍,获取诉讼利益。前一种情况主要是通过协商性司法简化证据调查,免除审判或简化审判;后一种情况则主要表现在案件存在定罪困难或不确定性时,通过协商司法管道,促使被追诉人认罪认罚,从而克服这种困难,消除不确定性。证据资源有限是证据法的基本原理,而证据资源不足以及有时遇到的法律资源不足,足以形成常见的控诉障碍。一旦制度提供协商性司法管道,控诉者势必在某些时候希图借此克服诉讼障碍。应当说,控诉者这一动机是可以理解的,也有其合理性。因为无论是否明示,国家设置协商性司法制度,确有在减少诉讼资源投入的情况下保持基本定罪效率,包括克服某些诉讼障碍的意旨。不过,克服定罪障碍必须保持一定限度:一是不能逾越法律,定罪的法律障碍不能通过协商认罪来解决;二是不能打破基本的证据标准,控诉者只有在一定的证据基础上,才能寻找克服证据障碍,消除诉讼不确定性的路径。然而,这两项限制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实践中,一旦刑事程序启动,因为程序的“惯性”、业绩的需求、舆论或被害人的压力以及对案件调查主体的“配合”等原因,即使不具备基本定罪条件,控诉者也可能希望推进案件,通过协商司法渠道,实现正式审判难以实现或至少是不确定的诉讼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