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程序的特殊性
表现之一是独特的庭审阶段和庭审程序设置。从国际上看,除了开庭后的调查身份、宣布权利等前期活动外,就“实质性”庭审活动,大陆法系国家的职权主义诉讼大体采用“两段式”,即首先进行法庭调查、然后进行法庭辩论。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权作最后陈述。我国原刑事庭审即采用此种方式。英美等国的当事人主义庭审则不同,其庭审在多数情况下可简单概括为:(1)先由检控方作开庭陈述,即提出指控并陈述举证要旨,然后实施控方举证。(2)控方举证后由辩护方作开庭陈述并进行举证。在双方举证时,对人证采用交叉询问,诉讼双方可就证据的实质性、关联性、合法性等问题提出异议并进行辩论。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3)举证完毕后,控诉和辩护方分别就其举证作总结,总结陈述应基于庭审调查的证据合乎逻辑地得出被告有罪或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结论。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庭审的推进和阶段划分采取了一种既不同于大陆法系又不同于英美法系的独特做法:“实质性”庭审活动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开始,然后直接进行证据调查,包括:(1)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作出陈述并由公诉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向被告发问;(2)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证人发问;(3)出示物证、书证和各种笔录等证据;(4)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可以相互辩论。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从上述程序大致可以看出:其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虽借鉴了控辩双方举证的证据调查方式,但对开庭陈述《刑事诉讼法》未作明确规定;其二,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辩论活动可以在庭审调查中随时进行,而且除证据调查中随时进行的辩论外,在举证完毕后还有一个相对独立的辩论阶段,即所谓调查中的“小辩论”和辩论阶段的“大辩论”。由此可见,我国庭审阶段设置与大陆法系以及英美国家和地区的设置方式均有区别,是一种兼及两类的较为独特的阶段和程序规定。(https://www.daowen.com)
表现之二,是庭审中法官职权主义因素与对抗制因素的共存及独特的混合。法官职权主义,是所谓“权力行使型”诉讼结构,它要求法官在庭前实体审查的基础上,在庭审中直接调查证据并推进诉讼。当事人主义属“权力抑制型”,是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基本的审判结构。为了加强诉讼的公正性和审判的实质性,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一定程度上引入了类似对抗制的证据调查方式,以控辩举证为主代替了法官包办证据调查,因此已具有了对抗制庭审的某些基本特征。但与此同时,为了保证诉讼的效率和有利于寻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又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职权主义即非对抗制的因素。突出表现在法官不是消极的听证,他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讯问被告、询问证人,调查证据。
两种因素的共存似乎是现代庭审改革的一个方向。但我国新的庭审方式“混合”二者的方式较为独特。它突出表现在法官的调查职权强大而且缺乏限制,法官仍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包揽举证尤其是代替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询问,这种情况在一些刑事审判实践中已表现得十分明显。而且法官具有庭外调查的职权,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8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一规定明确赋予了法院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权力。这种庭外调查核实相对于庭审调查无疑是一种补充性的调查,一般是在某一事实对裁决具有实质上的意义而尚在不确定之中,或者双方对某一事实的举证明显相互排斥而当庭一时无法判断其真伪时,这一权力才由法官予以行使。然而,法官调查由庭内延伸至庭外,而且这种调查核实不受控辩双方意志的制约,也未规定控辩双方的在场和参与,却是实行当事人主义的控辩举证制度的其他国家一般不具有的。这种做法固然具有可能进一步查清实体真实之利,但由此而取得的证据是否需要出示,如何在法庭出示,需不需要质证和怎样质证,一系列问题难以合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