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审出庭检察官促进庭审实质化的作用
上诉审检察官的控诉职能发挥不足,使上诉审的开庭审理常常呈现出不平衡:由于上诉审主要围绕上诉请求进行,上诉方首先陈述上诉理由并就上诉理由进行举证;如有辩护律师出庭,通常情况下其说理与举证较充分。对此,检察官本应积极回应,在认为一审公诉和裁判正确的情况下,支持一审公诉和裁判,反驳不正确的上诉请求,同时有针对性地组织证据进行事实论证(对一审已调查的证据只需概述证据要旨);但在实践操作中,检察官却经常显得消极被动,回应上诉的法理论证不足,证据的组织与论证常常也较为欠缺,甚至有时以“证据确实、充分”一语带过,导致其发表的意见缺乏足够的说服力。〔36〕这种状况一方面影响公开审判的效果——旁听人员容易倾向于认为上诉有理,对一审判决产生质疑;另一方面使合议庭在庭审中得到的证据信息不全面、不充分,只能退而在案卷材料和一审裁判文书中寻找裁判依据。
二审检察官在上诉审开庭时能动性不足首先与自身定位有关。二审检察官的定位始终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37〕检察机关倾向于认为,检察官出席上诉审法庭,主要职责是实施法律监督而非继续履行控诉职能。〔38〕在此种较为普遍的出庭意识的指导下,控诉职能发挥不足,支持一审公诉和判决不够有力,就成了有一定普遍性的现象。此外,这也与二审检察官出庭支持诉讼的对象不够明确有关。由于一审判决已经作出,无论是被告人的上诉,还是二审法庭的审理,都是针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在这种情况下,有的二审出庭检察官认为,一审公诉已经被判决所确认或部分确认,起诉书的法律效力已经终结,继续支持公诉难以成立。同时,一审的判决结果已由判决书作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说理论证,故无须二审检察官多言。而且,一旦检察机关的意见与一审判决的内容不一致,也会影响对一审判决的支持。
鉴于上述情况,有必要充实上诉审的审理。一方面,改善法庭庭审效果,使旁听人员能够对案件的事实证据及法律适用有全面的了解,避免上诉审审理的片面性。另一方面,通过庭审使上诉审合议庭把握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各自的理由和根据,从而通过庭审基本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心证以及裁判意见。尤其是在一些一审审判有疏漏或有问题,需要二审加强实体审理的案件中(如二审提出新证据、传一审应出庭未出庭的证人出庭等),更需要加强检察官的控诉功能。(https://www.daowen.com)
为充实上诉审,必须要让检察官认识到,二审出庭检察官虽然不再被称为公诉人,但其肩负的基本诉讼功能仍然是代表国家控诉犯罪。不过,应当注意的是:一是这种控诉是在一审判决后,通过审查一审公诉和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确立自身相对独立的立场,对一审公诉和判决的正确内容予以支持。二是这种控诉不是单纯的控诉犯罪,而是在检察官客观义务的约束下,客观公正地对待上诉人及其上诉理由。对上诉人的合理上诉,不仅不应当反对还应当支持,此即履行检察官的定罪救济责任。〔39〕三是二审出庭检察官也应当履行对审判的法律监督职责,但不能实施当庭监督,因此监督职能不能成为主要职能。在法律未作特殊规定时,二审程序适用一审程序相关规定,包括关于检察机关实施审判监督的规定。而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及立法意旨,对审判提出法律监督意见应当在闭庭之后,以检察机关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而不能当庭提出。因此,这种监督只是一种诉讼“监视”,即发现应监督事项,闭庭后向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报告,再以检察院的名义向法院提出监督意见。〔40〕
总之,只有明确了检察官在上诉审中的职能定位以及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划分,才能有效维系上诉审的诉讼性质及合理的诉讼构造,才能树立审判权威、推进庭审实质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