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可能导致诉讼结构的失衡和诉讼秩序的紊乱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他在庭审中享有与被告人同等或对等的权利义务(法庭调查询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进行法庭辩论等),而他的诉讼角色是控诉性的,可以说,他是法庭上的第二控诉人。不能否认,在我国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具有比较特殊的法律地位,在庭审活动中也具有更为充分和自主的诉讼权能,〔4〕在公诉人与辩护方之间的控辩平等还尚未实现。目前在控诉方又加入被害人,在法庭上实际上形成公诉人、被害人共同控诉被告的二对一局面,造成诉讼结构的进一步失衡。这对于被告人应当说是有欠公正的,尤其是在我国刑事诉讼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限制比较严格的情况下。
与上述诉讼构架失衡相关的一个问题或说一个弊端是,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改变了“两造”对抗的诉讼格局,使法官难以把握庭审,容易导致审判秩序的紊乱。诉讼结构的一般法理是,诉讼是一种控、辩、裁互动的“三方组合”,即如法学家查比罗称,可以用“三方组合”的概念,即其中发生冲突的两方要求第三方解决他们的争执,作为理解诉讼任务的出发点。在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情况下,诉讼对抗的二元制变为多元制,法官审理案件,面临两个方面的诉讼请求,即检察官所提出的规范性的诉讼请求,与被害人从自己的特定角度提出的非规范性诉讼请求。法官需以检察官的诉求为审理对象,但又不能不在一定程度上关心被害人的诉讼要求与意见。双方对抗变为多方对抗,诉讼的有序性实现较难。而且任何一个证据均须经被害人及其代理人质证,增加了诉讼的时间,降低了诉讼的效率。(https://www.daowen.com)
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制度还造成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即法律规范模糊,在某些情况下难以操作,从而使法律欠缺实效性。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害人,是仅指被害人,还是包括被害法人(单位)。在法律未限制被害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作为当事人的被害人应当包括被害法人,〔5〕而且对自然人被害人的保护及于被害法人,也是法律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被害法人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将造成自然人被害人与法人被害人在法律保护方面的失衡。然而,将其作为诉讼当事人,又会造成法理上的冲突和操作上的困难。例如,如果受犯罪侵害的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尤其是国家机关,对这些单位利益的侵害,可以说直接侵害了国家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当然可以代表这些单位提出诉讼,有什么必要在检察机关旁边再设一个诉讼当事人呢?因此,即使承认被害单位可以作为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在实践中也是缺乏必要性同时难以操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