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扎实细致的研究为完善侦查法制提供资源
在中国,具有现代意义的程序法制并非本土资源之上自然生长的结果,而在总体上属于一种移植与借鉴。〔12〕就刑事程序而言,我们起初借鉴日本、德国等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又借鉴苏联(如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现在为适当加强人权保障,有一种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趋势。然而,这种借鉴有时多少有一点囫囵吞枣。“比着葫芦画瓢”,虽然“形似”,却不见其“神似”。国外正在有效运作的制度到底是一种怎样的机制,它背后的支撑条件,它周围的相关制度,它具体的运作方式,包括它在现代社会的适应性变革等,我们往往缺乏详尽而准确的考察。简单地制度比较,缺乏技术性的分析,只能形成一种粗略而缺乏精密性的法学乃至法制。
孙长永教授从比较法的视角来观察侦查程序及其人权问题,他以大量的第一手资料,尤其是最新资料,说明了侦查程序中的一些基本问题,厘清了一些传统的观点,由法制和操作两个层面对国外具有典型意义的侦查程序作了介绍和分析。笔者主张“由技术到制度”的中国法治发展方式〔13〕,而通过扎实细致的研究为完善我国的侦查法制提供资源(思想与技术),这正是一个明智而有责任感的学者的当行之道。
笔者感到,该书在研究方法与内容上对笔者启发较大的有以下四点:
1.作者对不同类型侦查制度的具体内容所作的技术性分析研究,对于准确地把握现代侦查制度法理与技术十分有益。
刑事司法程序的比较研究,目前正在由初级性的一般介绍走向技术化的深入分析,《侦查程序与人权》可以说是这方面的代表作。通过它所进行的比较研究,可能使我们对刑事侦查程序的一些基本问题产生新的认识。
如对讯问嫌疑人,作者首先区分了讯问嫌疑人分别由警察、检察官、大陪审团以及预审法官四种主体实施的不同形式、不同法律条件以及讯问结果的不同效力。其次,就讯问嫌疑人的基本立场、基本要求、讯问方法、讯问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讯问结果的固定等问题作出具体介绍分析。其中有的问题看来十分技术化,甚至显得琐碎,但其意义不可小视。例如,讯问结果的固定,作者具体分析了法国、英国、日本的口供记录方法及其区别,如英国1995年生效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的《实施细则之三》,对讯问笔录的内容与制作方法以及嫌疑人书面陈述的亲笔书写或代写作出了非常详尽的规定。而日本法的类似规定则相对宽松,如不要求每次讯问都必须写入笔录,可以进行概括式的记录等。这反映了日本传统的“口供中心主义”(以口供作为定案的关键,强调口供作为证据的有用性)对侦查的影响。
口供笔录一类问题看似琐细,但从实务角度看,嫌疑人笔录可能成为定案基本证据,记录程序的严格与记录内容的准确,包括记述的角度、方法、具体的言语等,对于证据内容及以证据定案可能发生重要的影响。尤其我国侦查实践中嫌疑人笔录的形成缺乏严格要求,在一定程度上也成为被告翻供情况较普遍的一个原因,那么,充分注意这些“琐碎的”技术问题正是程序法治的要求。
而就讯问方法,作者在分析各国的具体规定和做法后指出:“如果撇开具体国家的特殊性不论,严格禁止物理强制和精神强制,〔14〕有条件地允许利诱、适当地限制欺骗,可以说是关于讯问方法方面比较一致的规则。”(《侦查程序与人权》,第168页)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严禁“威胁、引诱、欺骗”等违法方法取证,但在实践中却不可避免地使用精神施压、利益引诱以及欺骗性审讯方法,这种法律与实践的脱节,实际反映了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精密、不准确。〔15〕孙长永教授对国外审讯方法的灵活性及其限度的评介可以供我们借鉴。
2.作者对侦查构造所作的具体研究,不仅有助于把握国外具有典型意义的基本侦查模式,而且校正了某些传统的误解。
研究侦查程序,不能不涉及侦查的基本构造和模式,不能不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大体制进行关注。《侦查程序与人权》从侦查程序的性质入手,提出了侦查程序双重性的观点,进而指出与这一性质有关的侦查权独立行使与司法审查问题。接着对两种侦查构造的不同理念、构造形式与特征以及演变趋势作了分析。该书分析了大陆法系侦查构造作为“预备裁判型”侦查所具有的职权主义特征,也分析了英美法系适应“以审判为中心”而形成的“审判准备型”侦查模式及其要点。如果说这一部分不算特别新颖的话,作者对两大法系的侦查制度目前状况及改革走向的具体分析,则对于我们校正、厘清某些传统性误解有所助益。
例如,作者在论述大陆法系侦查制度的现代转变中,对德国的侦查制度进行研究,指出它对嫌疑人的沉默权严格加以保障,侦查机关对逮捕、羁押手段的适用率比美国低,对侦查中强制措施有较多的限制。特别重要的是,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有权不受限制地查阅嫌疑人的陈述笔录、鉴定意见以及律师有权到场的法官调查行为的笔录,其他侦查案件的证据至迟也必须在侦查终结时向辩护律师公开。这是连英美也望尘莫及的。
作者在分析英美法系侦查构造时指出,英美法系的侦查构造从程序上看并没有像审判程序那样完全观察“平等武装”的原则,警察或其他侦查机关总是处于优势地位,嫌疑人除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保释权外,并没有实质性的“对抗”权利,而且也不像大陆法系嫌疑人那样享有要求检察官或预审法官采取某些侦查行为而保全证据的权利,辩护律师在案件起诉以前也没有权利像大陆法系辩护律师那样广泛地查阅控方的案卷。即使是在英国限制沉默权和美国限制保释权以前,嫌疑人也只是有权对控方的侦查活动不予配合,不予支持,而不可能进行“平等对抗”。国内有人提出,英美法系侦查构造的特点之一是“在侦查程序中当事人双方的地位完全平等,并拥有相同的手段,可以充分地陈述己见或进行反驳”,甚至把无罪推定原则、嫌疑人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等也作为英美法系侦查构造特有的内容看待,显然是一种误解。
3.作者对国外最新资料的大量应用,使其研究具有一种“新鲜性”,便于把握国际侦查法治发展的新的走势。
作为同专业学者,笔者对孙长永教授熟练运用英、日两种语言的能力历来佩服,而其关键,在于他利用自己的语言优势下大量功夫进行资料搜集和分析研究,因此对一些重要的学术资料,以及一些典型国家的具体制度规定,娓娓道来,如数家珍。在这一点上,据笔者所知,国内刑事诉讼法学界无人能及。
例如,对审判前羁押的目的,作者指出,现代国家基于无罪推定原则,普遍认为审判前的羁押只是一种例外的程序上的预防性措施。两大法系都认可羁押用于保证嫌疑人到庭的人身保全目的。而大陆法系还主张可以通过羁押获取口供、同时防止串供以及隐匿、毁灭证据。但就羁押的预防再犯这一目的,两大法系则一般持否定态度。但作者通过对德国、美国、日本等近年来在“预防性羁押”上的立法和实践的变化,说明“预防再犯”,已成为现代羁押制度的理由,而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又如,对目前国内正在关注的诱惑侦查、电子监听等特殊侦查手段,作者对各国的应用情况及发展也作了充分介绍。在监听问题上,作者通过分析各国刑事诉讼就监听制度的规定,指出监听所涉及的法律问题,突出反映了侦查必要性与保障个人安全、秘密的私生活权益之间的冲突,而将严重干涉个人隐私权的监听手段法制化,是侦查法治的重要内容,也是现代各国的普遍做法。作者在分析美、法、德、意等国监听法制后,对日本1999年监听法作了重点介绍。应当说,日本监听法吸取了各国监听法制的建设经验,注意兼顾打击与保护两方面的需求,技术上比较完善。我国也面临监听等“技术性侦察手段”的法制化问题。〔16〕借鉴国外做法,建立我国的监听法律制度,是我国健全侦查法制的当务之急。
4.作者采用总体性的研究方法(系统方法),增强了比较研究的准确性和可使用性。
比较研究,不能只作制度本身的比较,而应当注意制度后面的社会支撑条件,注意该制度左右起相互制约作用的相关制度,即应在一种总体性的场景中对具体制度进行观照。近年来,我国刑事程序的比较研究已开始具有这种视野与方法,《侦查程序与人权》在这方面亦称上乘,如前面所述对沉默权制度的支撑性观念、条件和制度的分析。而作者对各国司法实际状况的比较,也不是简单比对,而是注意其形成原因和条件。例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逮捕适用更为广泛,但在“逮捕前置主义”之下,逮捕后持续羁押的情况较少,而保释较多。过去人们往往从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来解释这一问题,强调在控辩平等的原则之下,不准许将羁押作为获得口供的手段。但《侦查程序与人权》进一步从技术上分析,指出这也是因为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起诉时的证据标准不及大陆法系要求高,即使在起诉后仍然可以继续侦查,收集证据,因此,出于保全证据的目的而羁押嫌疑人的必要性,在英美法系刑事诉讼中没有大陆法系那样明显。这一是英美法系强调定罪前的人身自由权利,并为此而广泛适用保释的重要原因(《侦查程序与人权》,第194页)。
对《侦查程序与人权》一书,笔者的读后感用一句老话表述也许十分适当:“开卷有益。”不过,主要是出于个人化的需求,笔者还希望作者对某些问题的研究更加细化、技术化。例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2号司法解释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内容,是不合法行为,由此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笔者个人认为这一规定虽意旨可嘉,但有悖于法理,同时对实践十分有害。翻阅《侦查程序与人权》,希望能看到作者对这一问题各国的立法与实践的介绍,但稍感遗憾:未见系统评介。此外,作者的某些说法还有欠准确,如指出并论证我国应建立沉默权的原因之一是履行国际承诺即国际法上的义务,并以我国政府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例。但据笔者所知,签署并不发生法律义务,因为须全国人大批准才能称加入公约。
在政府(部分)以持续性严厉手段对付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谈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问题,似乎显得书生意气。然而,也许唯其如此,才更加可贵。在依法治国已成为任何有识之士谈论中国问题的基本话语之时,如果在论及政府于刑事程序中应当如何对待公民时全社会只有一种声音,那将是法治的悲哀。为理性与公正的刑事程序提供思想和技术,这正是中国刑事程序法学者的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注释】
[1]原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
[2]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注释】
〔1〕此系借用日本学者松井茂给警察下的定义:“警察乃限制人民自由之国家权力。”
〔2〕刑事诉讼法学者往往关注已形成三方组合诉讼关系的审判程序,关注司法机关的改革,而对具有行政性的侦查程序却关注不够。而且有人认为,侦查中主要追求效益与效率,在审判中再着重去追求公正。这种观念也许就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审判程序作了重大改革而侦查模式基本未变的原因。
〔3〕几种侦查方式参见孙长永:《侦查程序与人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9年版,第38页。
〔4〕对侦查程序中人权的涉宪性问题,我们历来对此重视不足,通常仅仅将其作为一个部门法问题来考虑。
〔5〕Jerold H.Israel and Wayne R.lafave:Criminal Procedure in a Nutshell,1993 West Group,pp.ⅰ-ⅱ,pp.1-10.
〔6〕龙宗智:《论刑事司法中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与协调》,载《中国律师》1998年第4、5期。
〔7〕《侦查程序与人权》中“侦查程序的基础理论”一章,对侦查程序的法治原则有深入的分析论证,参见该书第23~44页。
〔8〕检察机关兼有行政与司法双重属性,而且系控诉机关而非中立的裁判机关,因此检察官的审批只能定性为一种准司法审批。
〔9〕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关于强制措施一节。
〔10〕《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11〕笔者也表达过相同观点:对公民在刑事程序中基本权利的认否,“在一定程度上显示国家政策的趋向,显示在当今中国社会中公民的法律地位,人们关注这一问题,也是在更广泛的意义上关心自己的立足点和生存条件”。用一句形象化的语言:“莫问钟为谁鸣,它就为你而鸣。”(龙宗智:《钟为谁而鸣》,载《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4页)。
〔12〕清末五大臣留洋及法律编修开始了这一进程。法律修订大臣沈家本于1911年1月,将仿日本1890年《刑事诉讼法》而编成的《大清刑事诉讼律》奏呈朝廷,称修订大旨:一曰诉讼用告劾程式;二曰检察提起公诉;三曰摘发真实;四曰原被待遇同等;五曰审判公开;六曰当事人无处分权;七曰干涉主义;八曰三审制度。“以上数端均系各国通例,足以补我之所未备,敬谨甄择,分别名章。”
〔13〕龙宗智:《论司法改革中的相对合理主义》,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2期。
〔14〕到何种限度即视为“精神强制”,仍然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一定程度的精神压力,是审讯对抗性之必然。
〔15〕龙宗智:《威胁、欺骗、引诱的审讯是否违法》,载《法学》2000年第3期。
〔16〕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监听只字未提(视听资料证据中是否包括监听获得的资料规定不明)。《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但技术侦察手段所包含的内容、如何实施,目前缺乏法律规定。可见监听手段显然尚未法制化,而对此历来有一种神秘化的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