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权集中于检察机构而非检察官个人,公诉机制中的行政因素较重

(六)公诉权集中于检察机构而非检察官 个人,公诉机制中的 行政因素较重

这是目前公诉权实行的现状,但它是否会改变?笔者在这里将其作为一个特征的理由是,司法建设和司法活动中的行政因素较重,这是受政治体制制约的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个重要特性。因为我们国家的政治体制是实行执政党的一元化领导,共产党统揽全局协调各方,在这种高度集中的国家政治体制之下,司法机构和司法官的独立性是十分有限的,而上命下从的行政逻辑,才是各种权力运作的根本逻辑。

公诉机制的行政性因素表现在公诉决定机制与公诉权实行机制。决定是检察首长决定,而实施公诉,必须服从上级的指令。公诉人缺乏独立的诉讼地位和独立的公诉权力。

从诉讼法上的主体地位看,有的国家,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在诉讼法上同为控诉主体,是所谓双主体制,行为均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我国,可以认为是单主体制,即检察机关是诉讼法上的主体而非检察官作为主体。检察官只有代表检察机关时它的诉讼行为才是有效的,如果违背检察机关的意志实施行为,没有得到机关的认可,个别检察官的行为是无效的。

而且从检察机关公诉工作的工作机制看,也是行政性因素较重,司法性较弱。虽然是个人审查,但是由科处长监督、检察长决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我国公诉权配置具有主导性、强势性、一定程度的灵活性、延续性较强而且偏于行政化等特征。

根据这些特点,在公诉制度建设与操作上应当思考几个问题:

1.由于我国公诉权的主导性与强势性,我们要思考如何防止权力滥用,如何客观公正地行使公诉权,同时处理好公诉与法律监督两种职能的关系。

2.我国公诉权运用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那么,我们要研究怎样坚持法定原则,又如何贯彻裁量主义和便宜原则的要求,使公诉权的行使更加符合国家刑事政策,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3.要思考公诉权的延续性问题。考虑如何贯彻诉权的有效性与有限性统一的原则,体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同时注意解决延续过程中的公诉变更等程序问题。

4.针对我国的公诉机制行政性较强的问题,要思考在我们这种行政关系渗透一切的体制中,如何增加司法性,即由责任官员相对独立的判断、作出诉讼行为并对其负责,以符合公诉的规律,提高司法的公正的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