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人证核实,严重脱离司法实际,与控方法庭举证方式相矛盾,妨碍诉讼效率

二、限制人证核实,严重脱离司法实际,与控方法庭举证方式相矛盾,妨碍诉讼效率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在审前向当事人核实包括人证在内的各种证据,是刑事辩护实践的普遍做法。辩护律师审前向当事人核实证据,主要有三个原因。一是有法律依据,律师有权“核实有关证据”;二是辩护需要,为核实证据可靠性,有效准备辩护,并帮助当事人辩护,律师需要这样做;三是由法庭审判方式所决定,法院甚至检察院常常希望这样做,尤其是重大、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对第三点作以下解释。

目前各地刑事案件一审审判,在法庭调查中的公诉人举证及辩护方质证,均采取成组举证和系统质证的方式,即就某一指控事实,公诉人概述证明意旨,然后按类别罗列相关证据,说明证据出处(某卷某页至某页)。仅对某些重要的、有分歧的证据,具体说明证据内容,甚至实行一证一举和一证一质。在成组举证中,即使对重要证据宣读其内容,也不会通篇宣读,而是仅宣读公诉人认为与指控的犯罪有紧密关联的内容(通常是支持指控的内容);即使有时一证一举,也是考虑相关性、重要性以及与指控目的的契合性,宣读部分内容,而非通篇宣读。也就是说,如果被告人仅依靠公诉人法庭举证获悉人证信息并做出质证反应,不仅因在缺乏准备的情况下即时接触大量信息,难以有效反应,〔4〕而且意味着被告人对人证信息无法全面知悉,尤其是难以获悉对辩护有利的人证信息(公诉人通常不会在法庭上主动、全面地开示此类信息,因为这与控诉目的不符)。这种类似“证据突袭”的做法对被告人显然是不公正的。因此,认真的辩护律师和希望切实展开辩护的被告人,就很可能要求公诉人在法庭上改变举证方式,甚至实行一证一举,一证一质,而且还可能要求把所举人证材料交由被告阅读研究。〔5〕这种做法将大大妨碍诉讼效率。

为了保证辩护方的质证权,同时保证诉讼的效率,各地法院普遍认可被告人通过辩护律师全面了解证据信息。尤其是重大、复杂、证据繁多的案件,如果不在庭前让被告人知悉法庭上公诉人可能举证的证据内容,庭审将旷日持久。因此,庭前会议中,法官不仅不会禁止律师向当事人告知证据信息,有时还会要求辩护律师这样做,由此保证在庭审时,将更多的时间用于质证,即发表对证据的不同意见,而不过多地费时于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证据,以及被告人在法庭上阅审证据。由于公诉检察官在实务操作中均采取成组举证方式,也支持法官的这一要求,甚至将其举证提纲交给辩护方,让辩方包括被告事先准备,法庭上检察官即可采取列举证据和重点证据说明的方式举证,不再详细说明各项证据内容,从而减轻了举证负担。(https://www.daowen.com)

以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开庭审判的刘汉等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为例。该案36名被告,10多项罪名,案卷多达800多本。为了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在法庭上举证占用过多时间,庭前会议上,公诉人将举证提纲交全部辩护人,审判长要求辩护人开庭前向被告核实这些证据,法庭上公诉人采取成批举证,不再逐一出示证据,庭审调查的重点放在质证。该案分为6起案件分别起诉、审理,其中最长的开庭用时17天。试想,如无事先的证据信息知悉,而将庭审作为向被告告知人证信息的唯一空间,在主要被告因命运攸关极为关注人证证明内容的情况下,〔6〕诉讼不知会拖延到何时。

该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指导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指导公诉。如笔者曾在有关分析文章中指出的,办案律师在庭前告知被告证据内容,甚至将重要人证交被告阅读摘抄,作为举世瞩目的大案,在程序上具有示范效应。〔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