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律师有权向当事人核实人证[1]
2026年01月23日
辩护律师有权向当事人核实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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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然而,该法律条文中的“核实有关证据”应当如何理解,目前有不同意见。据悉,正拟制的关于律师刑事辩护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一问题亦为主要争议点。鉴于此问题直接影响到律师辩护权的行使效能及其执业责任,从刑辩的角度看,“兹事体大”,特撰文予以研析,希望能对拟制或理解相关规定有所影响。
目前实务界有一种观点,认为辩护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只能核实物证类证据,为了防止嫌疑人、被告人翻供,不能将同案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证人证言在开庭前告知嫌疑人、被告人,予以核实。甚至提出律师向当事人“告知证据是例外,不告知是原则”。笔者认为,律师在向当事人核实证据时,应当注意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其他合法利益,因此应避免告知某些信息。但嫌疑人、被告人在庭前知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信息,是其自行辩护的必要条件,属于其辩护权的当然构成,辩护律师向当事人核实包括人证在内的证据信息,是有效行使辩护权的需要。上述限制人证核实的观点,违背立法原意,脱离司法实际,损害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合法的辩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