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务犯罪强制措施制度的完善
前述笔者所指出的两点,是根据《试点方案》和《监察法草案》,立足现实所做分析。然而,有必要指出的是,无论是留置措施由查案机关自行决定并实施,还是逮捕决定由审查起诉机关自行做出,均背离了长时间羁押措施应当接受独立、中立、权威的外部审查即司法审查的要求,不利于兼顾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不利于体现实体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双重价值。因为,程序公正有一项最基本的原理:“任何人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涉及公民重大权利限制或剥夺事项,如果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没有形成申请与确认的双边关系以及控、辩、审的三面关系,就如同侦查(调查)机关同时充当审判机关,不能体现程序公正,也无法保障实体公正。尤其是留置措施,由办案机关自行决定,而且当事人很可能被单独羁押于看守所以外的场所,虽然有利于推进调查,但也容易侵犯人权,而且可能导致证据虚假,损害司法公正。已有的教训应当得到正视。在当下腐败已经受到有力遏制,制度建设亦随之加强的背景下,更应注意“法治反腐”。其基本要求就是,任何较长时间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必须接受外部审查。这就要求羁押审查,必须形成提请与审查的外部相对关系,以形成有效制约,防止自行其是,维系程序公正,保障司法人权。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无论以何种名义的较长时间的羁押,在一定时期内,应由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审查批准。在具备相应条件时,进一步的改革,应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审查,即由法院审批审前羁押措施。这既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也是刑事司法国际标准的基本要求。(https://www.daowen.com)
此外,今后的改革,还应考虑监察委实施的职务犯罪调查完全纳入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程序轨道,包括适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体系,即既可以即时传唤、拘传,又可以采取较为缓和的强制措施,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又可以采取高强度的人身强制措施——或短或长的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短期羁押,可用拘留;长期羁押,即报逮捕。多样化强制措施的灵活运用,应当更能适应职务犯罪侦查取证对强制措施的多元需求,既有利于实现司法人权保障,也有利于查处、打击职务犯罪。因为职务犯罪的类型和具体案情不一样,对强制措施的需求也不一样,并且,职务犯罪案件调查必然涉及相当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对这些人,视情况采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各种强制措施显然更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