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人证核实,违背立法原意,而且如以解释性规定减缩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有悖法制原则,有违宪...

一、限制人证核实,违背立法原意,而且如以解释性规定减缩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有悖法制原则,有违宪法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4款允许律师向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一方面,赋予辩护律师向当事人核实证据的权利;另一方面,实际上也赋予了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信息知悉权。该条规定中的“有关证据”,是指与案件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对此,可从以下几点论证:其一,从立法缘由看,第37条第4款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条款,是因原法对此未作规定,使律师与当事人的证据信息交流缺乏规范,不仅妨碍辩护权行使,而且增加了律师的执业风险,实务界和学界均要求明确行为规范,其基本立法意图是保障律师辩护权。

其二,从法义解释看,负责法律拟制工作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同志对这一新规定的含义和意义做了具有一定权威性的学理说明:“为了更好地准备辩护,包括向人民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和在法庭上行使辩护职能,进行质证等,辩护律师均需要对其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证据材料及自行调查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核实,以确定证据材料的可靠性。”〔1〕可见,该条款中的核实证据,无疑包含将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有关证据材料及自行收集的有关证据材料的基本信息内容告诉嫌疑人、被告人,听取对方对这些证据材料的意见,从而帮助辩护律师确定这些证据材料的可靠性,以便在诉讼中适当使用这些证据。如果限制人证信息交流与核实,显然不能达到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材料可靠性的目的。

其三,从第37条第4款本身的内容结构分析。该款规定的完整内容为:“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第一个分句是指辩护律师向当事人了解情况,提供法律上的咨询意见,其中并不包含辩护律师告知其知悉的证据信息并向当事人核实;第二个分句则以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为标志,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当事人核实有关证据。这里之所以规定核实证据需从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主要是考虑这时案件已经侦查终结,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主要证据已经固定,辩护律师核实证据不致影响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2〕(https://www.daowen.com)

该条文最后一句是会见时不被监听,这一规定是对会见时双方信息交流的重要保障。根据有关说明,“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如果侦查机关在律师会见时可以听到其谈话内容,就会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顾虑重重,不敢对律师讲案件的真实情况。为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应当使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谈话在保密的状态下进行,其谈话内容不能为第三方知悉”。〔3〕也正是这一规定,印证了除法律和律师基本执业规范对律师的约束外,律师向当事人传达相关信息不受其他约束。反之,如果要限制核实证据、交流信息的范围,就不能作出禁止监听的规定,反而应当建立监督措施,否则相关限制性规定就无法执行。

其四,核实“有关证据”,从一般学理解释和该词语使用的语境分析,应当是指与案件辩护有关,对辩护可能有意义的各种证据。

上述分析说明,限制人证信息交流核实的做法违背了立法精神。而且,鉴于辩护权是宪法确认、刑事诉讼法予以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以解释性规定限缩法律明确赋予公民享有的合法权利,既有悖于下位法不得修订、超越上位法的基本法制原则,又违反了法律赋予公民的宪法性权利不得以行政法规、规章和司法解释予以剥夺或限缩的公民权利保障原则及宪制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