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管辖上的协调衔接

二、案件管辖上的协调衔接

管辖是不同性质、地域、层级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分工及对各机关办案职权范围的界定。监察委办案,首先必须从法律上明确案件管辖权限和不同机关的办案分工。职务犯罪案件查处涉及监察委与其他有侦查职能的机关在管辖上的协调衔接,即职能管辖的协调衔接,也涉及因监察委自身的办案分工而与检察机关在案件移送上的协调衔接,即地域管辖、级别管辖和指定管辖的协调衔接。

案件管辖上的协调衔接,从目前情况看似乎比较清晰。因为检察机关侦查职能转隶后,监察委可按照《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的管辖范围,对原由检察机关侦查的贪污贿赂和渎职案件实施职务犯罪调查。不过,在制度设计时,涉及案件管辖的协调衔接,也有几个问题需要考虑:

1.关于职能管辖的规定。关于职能管辖,《监察法草案》第17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1〕这一职责规定,实际上也是刑事案件职能管辖的规定,即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及其他犯罪侦查机关的案件管辖分工。不过,由于纪法问题(违反政纪与违反刑法的问题)未区分,这一规定中除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刑事法规范的内容外,也包括“权力寻租”“利益输送”“浪费国家资财”的行为。然而,贿赂犯罪即为“权力寻租”,也必然包含“利益输送”“浪费国家资财”,如果情节严重,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因此,这一职责规定所包含的职能管辖规范,存在逻辑上的混淆,且妨碍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清晰性。因此建议修改该条规定,将一般违法与职务犯罪适度分离,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就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职能管辖作出明确规定。(https://www.daowen.com)

2.关联案件管辖的协调衔接。所谓关联案件,是指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嫌疑、被告人实施了其他犯罪,以及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关系,因此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2年(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这一规定已经明确了职能管辖中互涉案件的处理原则,即分别立案侦查,同时实行“主罪为主”管辖原则。然而,《监察法草案》第35条第2款规定:“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一规定采用了“监察为主”管辖原则。这一体现“监察优越”的草拟规定似乎欠妥,因为它不仅与长期的管辖实践和相关规范相冲突,还因违背一般管辖规律会造成实践中的困难。例如,一起犯罪嫌疑人实施了普通行贿或受贿犯罪,同时实施了杀人、抢劫或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等重大刑事犯罪的案件,主罪系普通刑事犯罪,涉及大量的侦查工作,而且可能包括多项普通刑事犯罪(如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往往同时涉嫌十多项乃至几十项犯罪),如以监察机关“为主”侦查(调查),不仅与监察机关的职能不符,而且在主导侦查方面,必然存在很大困难。笔者认为,解决上述问题有两个方案:一个方案是参照《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主罪为主”的规定;另一个方案是监察法对关联案件管辖不作规定,在该法通过后的协调性、解释性文件中,作出具体规定。采取前一方案,即设定合理有效可执行的法律规范,可促进关联案件管辖方案的法制化,但因关联案件涉及多种类型的关联,不是简单的“涉嫌其他违法犯罪”就可以概括的,因此在立法后作出具体规定,也不失为一种妥当方法。

3.级别管辖的协调衔接。级别管辖,是不同层级司法机关的办案分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章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审判管辖”,虽然并不直接约束侦查管辖,但由于法律所规定的同级移送,实际上要求侦查(调查)机关移送起诉以及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符合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然而,监察委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后,在级别管辖的协调衔接上可能会出现某种矛盾。因为其前身纪检监察机构的查案能力,主要配置在市以上纪委监察机构,而区、县纪委监察机构的查案能力较弱。监察委成立后,基层检察院的侦查人员转隶,情况会有所改变,但市以上监察委的查案能力更强,加之职务违法犯罪按管理权限查处的相关规定,级别较高或较为重大的案件,仍将放在市以上监察委查办。这就可能产生市监察委乃至省监察委查办的案件,交由下级监察委移送起诉的问题。然而,哪些交由下级移送,哪些直接由本级(主要是地市一级)移送,法律最好能作出适当规定,以便在级别管辖上与司法机关协调衔接。《监察法草案》第三章规定了监察事项的上级提管、下级送管和指定管辖,却未明确级别管辖,即基层及上级直至最高监察机关各自的管辖范围。也就是说,《监察法草案》未明确其“本管”,仅仅明确其“移管”,即缺乏级别管辖的基础性规范。这不符合管辖规范应当明确且便于操作的要求。因此,需要借鉴《刑事诉讼法》对审判管辖的规定,对监察法中的各级监察机关的管辖范围作出原则规定,否则,就不便实现管辖和案件移送与司法机关的协调衔接。

4.地域管辖的协调衔接。《监察法草案》仅对监察机关按行政区划的设置作出规定,未明确规定职务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问题,不利于对此类问题的实践予以规范。因此,如不引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法也应当对职务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辖作出规定,同时,还可考虑根据职务犯罪案件管辖的特点,对地域管辖规范作出适当补充或调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条、第25条规定了地域管辖。地域管辖实行犯罪地管辖为主,居住地管辖为辅的原则。然而,就职务犯罪而言,这一管辖原则应有所变通。因为职务犯罪实行身份管辖,而其主体身份依附于单位,所以实行单位所在地管辖的原则。对此,《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职务犯罪案件管辖规定》(高检发反贪字〔2013〕2号)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职务犯罪实行工作单位所在地管辖,不是突破犯罪地管辖原则,而是对该原则的一个补充,是特殊类型犯罪实行犯罪地管辖的具体方式的界定。然而,对此,《刑事诉讼法》未予明确,因此此种管辖的法律依据不足,可以考虑在监察体制改革时通过国家监察法立法对此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