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

(四)实施有效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

认罪认罚案件中,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实施的司法审查,应到何种程度,尚有不同认识。根据《指导意见》第39条的规定,法院在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其审查重点在与自愿性相关的五个方面。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合法性以决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判,当然也是“应有之义”。值得研究的是审查“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这里的真实性,主要是指认罪的真实性,即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被指控的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法庭审判有责任审查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以及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可见,法院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并非仅作自愿性、合法性审查,也应针对案件证据事实进行实质审查。不过,可以简化审查(法庭审理)程序,包括速裁程序中省略调查、辩论,简易程序中简化调查、辩论程序,以及普通程序中亦适当简化调查、辩论,着重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而证据审查标准已如前述。(https://www.daowen.com)

通过审判适度平衡控辩诉讼资源,还有必要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为实现诉讼经济和协商的有效性,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设置可以选择限制上诉权,即实行有限上诉。〔41〕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限制此类程序中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说,鉴于我国刑事司法包括认罪认罚程序中资源不平衡的状况,适当加强司法救济是有必要的,法律规定比较适合我国情况。《指导意见》关于速裁程序二审可不开庭审理以及处置方式的规定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检察机关慎用抗诉权,不应“上诉必抗”,而应当区别情况,审查上诉的正当性,分别情况作出处理。〔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