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改为两条,在本条中对辩护人阅卷作了规定。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是辩护人履行职责的需要。通过查阅、摘抄、复制有关案卷材料,辩护人可以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从而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指控中可能存在的疑点和问题,有效地形成辩护方向和辩护意见。保障辩护人的阅卷权,对于提高辩护质量和保证案件的公正处理,具有重要的意义。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就对辩护人在审判阶段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作了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相应地,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第三十六条中增加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并将审判阶段的“查阅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修改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律师法规定,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律师法的规定,对辩护人阅卷的规定作了修改完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