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正确、及时地使用逮捕措施,可以发挥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作用,有效防止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自杀、逃跑,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等,有助于全面收集证据,查明案情,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如果使用不当,则会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损害司法机关威信。为了保证逮捕措施的正确适用,防止“错捕”“滥捕”,刑事诉讼法根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将逮捕的决定权和执行权分离,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以加强检察机关的监督。但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的程序没有作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时,主要是根据公安机关在提请审查批准逮捕时移送的提请批准逮捕书、案卷材料和相关证据,进行书面审查。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做法,难以保证审查批准逮捕工作的质量。另一方面,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逮捕的条件和程序都规定得比较原则,实践中一些司法机关对于是否应当逮捕的标准把握不一致,往往存在不同认识,影响案件的办理。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适当放宽了逮捕的条件,将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修改为“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对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的具体程序未作细致的规定。2012年以前,一些地方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逐渐推行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核实案情,澄清证据疑点。2010年8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1],对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工作作出了专门规定。实践证明,这种做法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逮捕标准的把握上统一认识,准确把握逮捕的条件。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进一步规范审查批准逮捕工作,根据各方面意见,总结实践经验,增加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同时,还对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作出规定。这些规定,增强了审查批准逮捕程序的操作性。所谓“兼听则明”,当面听取各方面意见,对于办理审查批准逮捕案件的人员全面地审查、判断、核实证据,准确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具有重要作用。(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