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删去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二是增加规定两类可以适用取保候审的情形。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机关、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根据该条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其他有关条文的规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对象基本上是相同的。从实际情况看,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虽然类似,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上是有较大差别的,被取保候审的人有较大程度的人身自由,被监视居住的人则基本上不能离开执行处所。规定这两种强制措施适用于相同的对象,不利于根据不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采取有针对性的强制措施,也存在司法机关执行不统一的问题。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两种强制措施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取保候审仍然作为对社会危险性较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较轻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措施的定位则作了调整,规定为对符合逮捕条件,但因特殊原因不宜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替代性措施。因此,有必要分别作出规定。本条据此相应删去了有关监视居住的规定,在其他条文中另行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人,或者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以及羁押期限届满,案件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为与有关条文相衔接,本条新增了上述人员和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人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