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不起诉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应当不起诉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行为并非本案犯罪嫌疑人所为,以及该案所涉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二是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包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属于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的,即不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不起诉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可以不起诉的情形包括两种:一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指的是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二是免除刑罚的。指的是刑法规定的应当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包括自首、重大立功、犯罪预备、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从犯和胁从犯等。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形的,或者依法应当或可以“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必须着重指出的是,本款所说的“犯罪情节轻微”中关于犯罪的认定,只是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工作中的认识,并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有罪。根据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因此,实践中检察机关一旦依照本款作出不起诉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决定不起诉的人就是无罪的。

第三款是关于对被不起诉人及其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产生两个法律后果:一是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被不起诉人从法律意义上讲即是无罪的,侦查期间为查明案件事实而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强制措施应当依法予以解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解除措施应当遵循“谁查封谁解除”的原则,由书面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公安机关作为解除主体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在收到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后,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https://www.daowen.com)

二是需要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本款是一个衔接性规定,主要是针对人民检察院对于因免予刑事责任、不需要判处刑罚和免除处罚情形而决定不起诉的案件,虽然被不起诉人被依法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除处罚,但其行为可能属于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一般违法性行为或违反纪律、行业规定的行为,应当由主管机关予以惩戒。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检察机关不是行政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由人民检察院执行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与其职责性质不符,对被不起诉人的惩戒应当由主管机关作出,人民检察院有提出检察意见的权利,这有利于其监督职能的发挥,也是法律对其职责的提出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