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1.实践需求
中止审理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制度。中止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出现了一些使审判在一定时间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以后,再行恢复审判活动的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的情形包括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被告人脱逃的;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四种。这里的“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主要指的是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包括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健康等,而不是一患重病,就中止审理。这里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
规定中止审理制度后,解决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一些案件因客观原因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程序上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和需求,有的司法机关反映,在被告人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而中止审理的案件中,案件中止审理一段时间后,有的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因为一些特定原因,向法院提出恢复法庭审理的要求。如有的被告人因严重疾病难以治愈,一直无法出庭,但希望案子能有个了结;有的被告人成为精神病人或者失去知觉的“植物人”,短时间内无痊愈可能,但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相关人希望案件能有个结果;有的案件涉及财产的处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相关利害关系人希望案件能早有定论,以便尽早依法对财产作出处理。
上述意见都是从审判实践的需要提出的,都有一定道理。同时,考虑到中止审理毕竟是一种悬而不决、暂时性的制度安排,长时间的中止审理不利于固定证据、查明案情,可能会导致之后的审判遇到困难,也不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而实践中被告人和相关利害关系人也有合理诉求,为使刑事诉讼程序进一步科学化和精细化,有必要新增加因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而中止审理的案件,若中止审理超过了一定时限,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愿意恢复审理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审理,依法作出判决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缺席审判是非典型的缺席审判
本条规定的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案件的缺席审判是一种非典型的缺席审判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至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缺席审判有很大的区别。第一,前文规定的缺席审判,被告人是不在案的,针对的是被告人犯有特定罪行而在境外逃避审判的情形;而本条规定的缺席审判,被告人是在案的,只是因为身体原因而导致客观上没有办法出庭。第二,本条规定的缺席审判对被告人的权利是有充分保障的。这里的被告人是在案的,对案情、证据情况以及不出庭导致的法律后果是有充分认识的,也可以由辩护人出庭辩护,可以做到其权利保障与出庭审理没有本质区别。第三,本条规定是有利于被告人的。本条规定的缺席审判程序,是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的,非经其申请或同意,程序不会启动。可以说,本条规定赋予了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程序上的一种选择权,可以选择继续保持中止审理状态,也可以选择中止审理一定期限后缺席审理。第四,前文规定的缺席审判是为了加强追逃追赃工作,本条规定的缺席审判的目的在于尽快了结案件,结束法律关系不稳定的状态。第五,本条规定的缺席审判不是强制性的,而是可选择的。首先是须经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其次是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判,也可以根据情况决定继续中止审理。
3.有关考虑(https://www.daowen.com)
本条规定的缺席审判虽然在适用对象、条件等方面与前文规定的缺席审判不完全一样,但被告人都不能亲自出席法庭与证人对质,不能亲自就自己的定罪及量刑问题在法庭上发表意见,不能亲自发表最后陈述意见。因此,对这一制度与刑事诉讼通常所要求的公正审判、程序参与等刑事诉讼原则是否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如何理解其与刑事诉讼价值、原则和被告人法庭审理的在场权等的关系,需要有所考虑:
一是关于刑事诉讼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权衡。刑事诉讼的价值目标应当是以公正为基础的,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公正为首要目标,同时,应兼顾效率。被告人接受审判时在场是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但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的,如果单纯考虑程序公正而不允许缺席审判,可能导致一些案件久拖不决,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难以恢复,有的情况下也不利于被告人自身权利的保护。因此,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的缺席审判,并辅以相应的救济、保障措施,可能在有的情况下,更有利于实现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最大化。
二是关于程序参与原则。刑事诉讼的程序参与原则要求程序所涉及的利害关系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能够参加诉讼,对与自己的人身、财产等权利有关的事项,有知悉权和发表意见权。根据中止审理的有关规定,中止审理时,被告人已经作为犯罪嫌疑人接受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有关机关的讯问,大部分被告人在法院也到过庭,对检察院的指控事项以及证据情况有了解,其知情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障。被告人中止审理的案件,被告人主动申请缺席审判,属于其主动或者自愿的缺席,法庭并没有限制其参与审判并发表意见的途径和机会。同时,被告人还可以通过辩护人或者其他途径发表意见,人民法院实际上有条件保障被告人对程序的实质参与。
三是关于被告人法庭审理的在场权。法庭审理在场权是被告人的重要诉讼权利,是其享有的其他一系列诉讼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同时,也应当允许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放弃法庭审理的在场权。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享有一系列的诉讼权利,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自由意志行使或者放弃这些权利,国家应当尊重被告人的选择权。从其他国家的规定来看,美国、俄罗斯、德国、英国、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都有针对一定案件,在特定情况下经被告人申请或者同意后,进行缺席审判的规定。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法定刑为罚金或者一年以下监禁,或者两者并处的案件,被告人书面同意不出庭的,不需要被告人到庭即可进行审判;对于其他案件(包括重罪案件),被告人在初次到庭后在后续的审判活动中自愿不到庭的,视为放弃到庭的权利,法院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继续进行审判。又如法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可能判处罚金或者二年以下监禁的案件,被传唤的被告人致函法院要求不出庭的,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审理,但应当听取其辩护人的意见,这一审判视为对席审判。
被告人主动缺席的审判程序,意味着其自愿放弃了审判时在场的权利,但其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并不因未到场而丧失。本条规定的被告人因病不能出庭案件的缺席审判,被告人是在案的,对案情和证据情况有充分认识,启动要经其申请或同意,可以委托辩护人出庭辩护,可以说其权利得到了充分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