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本条第一款单独规定为一条。二是,将“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三是,将“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修改为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明确了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而不包括拘留的羁押期限。为查明犯罪事实,需要对部分犯罪嫌疑人有一定的羁押期限,由于法律对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规定,实践中许多侦查机关大量使用收容审查手段,虽然这种措施对查清流窜作案和来历不明的犯罪嫌疑人起了积极作用,但在实践中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对应当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不采取强制措施而采取收容审查的办法;由公安机关自己决定,长期强制收容审查,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缺少监督机制,不符合法制原则;一些地方超范围、超期限羁押的情况相当严重,不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既有利于与犯罪作斗争,又符合法制原则,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根据这一精神作了相应改动,在取消了收容审查措施的同时,适当延长了拘留的时间,放宽了逮捕条件。对一般案件作侦查羁押期限原则性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限制了人身自由,直接关系到公民的人身权利,必须慎重采用,严格控制,不能以长期羁押作为侦查的主要手段,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同时,对一般的刑事案件来说,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在二个月内,必要时延长一个月,已基本可以满足查清案件事实,收集相关证据等实际办案的需要,规定过长的羁押期限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也不利于体现司法公正。

条文解读

本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一是,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本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完成侦查任务。这里所说的“羁押”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第二日起到侦查终结的时间。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二个月之内是可以办结的。另外,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限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并不意味对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必须羁押二个月才能侦查终结,而应在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下,尽快侦查办案,依法处理。

二是,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考虑到有的案件案情复杂,在二个月内不能完成侦查任务,所以本条又作了特殊规定,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案情复杂”主要是指案件涉及的犯罪情况复杂。如集团犯罪、一人数罪、取证涉及人员众多等。对延长一个月的期限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是本着防止超期羁押、慎重延长的原则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4条、第278-27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4-146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办案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彭真同志早在1979年6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上关于刑法(草案)、刑事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解释为“有些案件因为政治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可能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例如过去的日本战犯、国民党战犯之类的案件。对于这样的案件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延期审理。”实践中,由于侦查机关对“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存在不同的理解,考虑到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期审理的案件应当是极为特殊的案件,而不是一般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为体现1979年规定这一条的立法本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款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本款单独规定为一条。二是,将本款规定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延长后仍不能终结的”的表述修改为“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政治或者政策上的考虑,从国家民族利益的大局出发,有时由于种种国际国内的原因也不宜规定一个固定的期限。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是特殊办案期限,适用本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本条中“不宜交付审判”不是指一般的因案情复杂在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而是由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在一定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或者具有其他特殊的原因,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本条中所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案件涉及的是全国性的犯罪或者是在全国乃至国外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特别重大复杂”是这类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其中重大是关键条件。

第二,必须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对于此类案件,需要延期审理的,本条也规定了十分严格的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凡不属于此类的案件,即使案情复杂,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办不结的,也不能按本条办理。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0条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规定。本条是根据实践中办理一些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以及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案件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即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一审期限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二审期限内不能办结的,侦查羁押期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第二条规定“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延长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第一条规定办理。”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上述规定内容,同时根据实际办案的需要,将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也增加作为一种可以再延长办案期限的情况等,增加了本条规定。这样规定一方面使刑事案件中办案期限的规定更加符合办案的实际需要,同时也有利于依法严格办案,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对重大复杂案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规定:

第一,必须是以下四类案件。一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我国新疆、西藏、青海等省区,由于交通不发达,给办理案件带来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规定的。实践中,这些边远地区发生了大案要案,由于交通条件差,有时为取到一个证据,需要花费几天、几十天甚至更长的时间,办案期限大都花费在路途上。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在原有的期限内,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两点:(1)必须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2)即使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也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延长期限,而是既重大又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

二是,“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民愤极大而又不易侦破的集团作案的案件而规定的。“犯罪集团”,是指人员相对固定,有组织、有指挥地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在案发地区影响较大,由于集团作案涉及人员众多,作案人之间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和侦破带来很大困难。所以,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三是,“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现在交通发达的情况下,流窜作案犯罪增多而侦破比较困难而增加规定的。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大,作案地点不固定,给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对此类案件,也规定了可以延长二个月。其中“重大复杂”是流窜作案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依照本条规定延长办案期限。

四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犯罪涉及多个省区,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甚至要到境外取证的案件。这种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往往要跑遍多个省区,路途上将占用大量时间,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类案件也可延长办案期限。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是因为犯罪涉及面广,造成取证困难,不是所有取证困难的案件都可按本条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必须是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上述四类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二个月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仍不能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才能再申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侦查机关随意延长侦查羁押措施,法律对再次延长羁押期限的程序作了严格规定,明确要求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是指公安机关、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对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https://www.daowen.com)

第四,可以延长二个月。经过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侦查羁押期限才能再延长二个月,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延长二个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5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羁押期限,主要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人身权利不受随意剥夺。如果犯罪嫌疑人因罪行严重,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期限届满又不能侦查终结的,如果再适当延长办案期限,可以有充足的时间进行侦查,保证办案质量,也有利于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保护。因此,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对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作了明确规定:第一,必须是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本条中“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依照刑法的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第二,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是指除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二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共三个月以外,又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再延长二个月。同时,该规定也限定了适用本条规定再延长期限的仅限于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案件: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三,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是指公安机关、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对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四,可以延长二个月。经过法律规定的严格程序,侦查羁押期限才能再延长二个月,这样规定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要延长二个月,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根据本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七个月,包括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二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共三个月,又依照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再延长二个月,共五个月,本条规定又可以延长二个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58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76-277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6条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和特殊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的规定。有些案件,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羁押后往往可能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在前期的侦查过程中尚未被发现的其他犯罪行为,对于这种新发现的犯罪来说,侦查工作又开始了一个新的过程,如果按原有的侦查羁押期限办案,时间往往不够用。因此,1984年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三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被告人另有重要罪行,可以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补充侦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将上述规定纳入了刑事诉讼法之中。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由于是在逃犯、通缉犯、有前科、犯有其他重大犯罪等原因,而拒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或者伪造姓名、住址,导致身份不明,在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期限内对其真实身份往往难以查清。过去遇到这种情况,往往是通过采用收容审查办法解决。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不再使用收容审查,为了适应这种特殊情况的需要,将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列入拘留对象之中,并在本条规定了羁押期限的计算方法。为了防止出现因犯罪嫌疑人真实姓名、身份难以查明,而长期拖延诉讼,从而影响诉讼的效率,不能及时追究犯罪的情况,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而不必因其不讲姓名、住址而久押不决,影响诉讼效率。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为了防止实践中出现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就不再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的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明确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二是,原条文“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其中“起诉”从立法本意上讲,也包括了接下来进行审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此加以明确规定。为此,增加规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这样就将原规定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修改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三是,在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的条件中增加“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这样规定,进一步要求侦查机关尽量查清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以避免造成错案。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里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又发现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的罪行以外的重要罪行。一般应主要是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这种“发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也包括侦查人员采用侦查手段得到的线索。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从发现之日起,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如何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和对案件如何进一步处理的规定。

本款主要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对这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是持续不间断的,不应轻易放弃。因为查明犯罪人的身份有助于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其他重要罪行、有助于了解其前科情况,进而有助于准确把握其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对于准确定罪量刑以及之后的教育改造都是大有帮助的。当然,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可按照其自报的姓名等进行起诉、审判,这样做虽然解决了起诉、审判的问题,但由于有时犯罪嫌疑人的自报姓名是冒用他人的名字,判决后可能会存在给真实姓名拥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苦恼的风险。因此,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还是要尽量查实其身份信息。为了惩戒犯罪嫌疑人故意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给侦查行为制造障碍的行为,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时为了防止一些侦查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而将案件长期搁置,法律还规定,“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弄清其身份,但是不能只把侦查工作重心放在查证身份上,还要抓紧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行为的查证已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要求,即符合起诉的条件。“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是指即使明知其所报姓名为虚,但只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进行审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81-28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47-148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了侦查阶段,并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本条规定案件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有利于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上述作用的发挥,有助于侦查机关及时客观地查明案件,及时发现、纠正办案中出现的偏差,保证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包括以下几层意思:第一,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第二,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并不排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但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第三,侦查机关要将律师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25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247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是,增加了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的标准的规定,即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的标准没有作出规定,各地公安机关在掌握上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有的过于追求全部犯罪事实都要查清,全部证据都要掌握,以至于造成案件久拖不决,无法就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进入下一诉讼程序,甚至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有的在犯罪事实不很清楚,案件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移送人民检察院,造成多次退回补充侦查,甚至在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审查并提起公诉,没有很好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案件的标准的规定,这是案件是否能够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法定标准,以提高公安机关侦查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二是,删去了“免予起诉意见书”的规定。免予起诉,是检察机关对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分子,定罪但不予起诉的一项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不经法院审判程序就定有罪,不符合法制的原则;实践中,对有些无罪的人决定免予起诉,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对有些依法应当判刑的,却给予免予起诉也不合适。因此,法律适当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起诉,不再使用免予起诉。同时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进一步作了修改,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增加了在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规定。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移送起诉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往往不能及时知道案件已被移送审查起诉。另外,虽然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只有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才能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增加规定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案件的移送情况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履行职责,更加充分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一个重要内容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进一步完善认罪认罚的程序性规定,在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中专门增加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这样规定,目的就是要求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案卷材料和起诉意见书中如实反映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便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后续的诉讼阶段,及时掌握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况,考虑是否适用认罪认罚的程序规定并予以处理。审议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条只规定了将认罪情况记录在案,但是没有规定将认罚的情况记录在案,认罚的情况也应当记录在案。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主要还是应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所犯罪行,至于是否认罚,包括是否同意指控的罪名及刑罚建议,应当是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因此本款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侦查终结,是指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经过侦查,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取得了确实、充分证据的基础上,依法结束侦查,并对案件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一种诉讼活动。侦查终结是侦查阶段对已经开展的各种侦查活动和侦查工作进行审核和总结的最后一道程序,也是一个必经阶段,它是对侦查活动的终了和总结,标志着侦查活动的结束。侦查终结标志着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结束,侦查终结作出的决定,直接关系到能否准确、及时地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正确及时的侦查终结,可以为人民检察院准确提起公诉,人民法院正确进行审判奠定基础,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供可靠的根据和保障。因此,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慎重对待侦查终结工作。本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活动后,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清楚,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规定,能够认定犯罪嫌疑人确有罪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终止侦查,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根据本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犯罪事实清楚。侦查终结的首要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就是已经查明犯罪行为是否存在,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危害结果以及其他情节,是否存在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以及是否有其他共同犯罪人员等情况。

第二,证据确定、充分。即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经过查证属实,并足以证明犯罪事实。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是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解释,同样适用于本条的规定。

第三,应当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所谓“起诉意见书”,是指公安机关对案件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法律文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对于在起诉意见书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在起诉意见书中应当写清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处理的意见和理由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条款,对于共同犯罪的,应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罪责和认罪态度等。“案卷材料、证据”包括举报、揭发、控告材料,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将上述案卷材料、证据移送同级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而不能越级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的审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

第四,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在将案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同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告知义务,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辩护律师更好地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积极地履行辩护职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款是关于自愿认罪案件在侦查终结时的特殊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公安机关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还需要进行以下工作:第一,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情况记录在案。所谓“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有关情况详细记录下来。第二,随案移送。公安机关对于需要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起诉时,将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有关情况和材料随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第三,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公安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后,对于需要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有关情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55条、第16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55条、第64-66条、第274-283条;《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2-19条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案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之一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已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及时终止错误或者不当的诉讼行为,是十分必要的。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将两处的“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这是考虑到侦查阶段不宜称为“被告人”。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终止侦查,撤销案件。其中“侦查过程中”是指在侦查阶段的整个过程,而非单指侦查终结时,即何时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就应何时按本条的规定去做。“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指经侦查查明立案的案件没有构成犯罪的事实,或者虽有犯罪事实,不是该人所为的,或者属于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一旦发现属于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应当立即终止侦查,撤销案件。

第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逮捕,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根据本条规定,侦查机关决定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的,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

第三,将释放情况及原因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终止侦查,撤销案件,并且释放已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两机关在执法中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90-30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83-1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