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出示证件及询问方式的规定。

立法背景

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形式,询问证人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向证人调查案情的一项侦查活动,是获取证人证言的主要渠道。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从有利于查明案情,获取证据,有利于保护证人提供证据积极性的角度出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询问地点。同时,为了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确保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保守案情秘密,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因此本条专门就此作了规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1996年未作修改。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侦查人员可以在现场,以及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的规定。这是根据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为及时获取证人证言,方便证人作出的补充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和出示证件的规定。关于询问地点。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只能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侦查机关进行。考虑到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利于在发现犯罪后及时固定证据,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快速开展;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证人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等原因,不愿侦查人员前往其单位、住所询问。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款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了四种询问证人的地点:(1)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可以第一时间迅速获得现场证人的证言,“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2)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这样可以节省证人时间,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也有利于及时得到证人单位的支持,便于了解证人的情况,从而对证人证言作出分析判断。(3)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根据证人要求,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更有利于消除证人的种种顾虑,充分调动证人提供证言的积极性。(4)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利于保证证人的安全,也可以避免证人单位、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干扰,有利于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此外,根据案件情况,请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更有利于证人自愿地、如实地作证,更方便证人作证,也可以视为“必要的时候”。关于出示证件。本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即出示能够证实侦查人员身份的有效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即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询问证人专门开具的,载有询问人、被询问人姓名的证明信。

第二款是关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即询问同一案件的几个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个别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守案情秘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注意保护证人的安全,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他的住处询问,应当事先弄清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在询问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3条、第20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5条、第206条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https://www.daowen.com)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其事项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为确保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如实提供证据,刑法规定了伪证罪、包庇罪,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证人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和故意作伪证的法律责任,有利于证人了解相关法律政策,积极提供证言。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程序,独立成章予以规定,其中对询问未成年证人如何适用法律专门作了规定。因此,相应地删去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关于询问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代理人到场的规定。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要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和其他证据,即对自己掌握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应当原样提供,不能隐匿或者私自销毁、涂改;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地陈述或书写,不能夸大、缩小。同时要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询问证人,告知其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证人如实作证,要与威胁、引诱证人严加区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人员取证规范性的要求,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6条第1款、第6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第31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6条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证人制作笔录的规定。

立法背景

询问证人是调查取证的一种重要形式,通过询问证人获取的证人证言是证据的种类之一,因此,询问证人必需依照法律规定,规范进行。询问证人同时制作笔录,并经相关人员签名确认,能够及时地确认证人证言真实可靠,并用书面形式将证人证言固定下来作为证据使用。

条文解读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除对本条的条文顺序和本条中所引用的条文号作了调整外,对内容未作修改。

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是为获取真实可靠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询问证人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的制作应当遵守相同的原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即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证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证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要求自行书写证词的,应当允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让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2条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被害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询问被害人是调查取证的一种重要形式,通过询问被害人获取的被害人陈述是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因此,询问被害人与询问证人一样,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规范进行。

条文解读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以询问的方式,向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调查的侦查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询问被害人应适用本法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主要是:(1)可以在犯罪现场询问,也可以到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和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通知其到公安、检察机关进行陈述;(2)询问时必须出示相关的证件证明;(3)对于有几个被害人的,应当分别进行询问;(4)询问前应告知被害人要如实陈述,并告知作伪证、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5)让被害人核实询问笔录。

执行中应当注意,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询问被害人除了应当依照询问证人的各项规定进行外,还应当注意被害人的特殊心理状态,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使被害人如实陈述,注意其陈述的细节,防止夸大或者遗漏重要情节。对涉及被害人隐私问题的,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向被害人说明,以消除被害人的顾虑,使其如实提供所知道的案件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