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以及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的规定。
本款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这里规定的“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并不是补充侦查,而是针对需要公安机关补充的个别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这些个别的证据材料。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过全面的核实,如果认为案件证据材料还有遗漏,还不够确实、充分,可以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是,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较为系统地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的内容。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应当被排除的证据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本款进一步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时发现证据收集可能不合法时的具体处理方法,即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公安机关应按照检察机关的要求,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处理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的,有两条途径解决,一是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是指对那些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遗漏罪行和其他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可能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案件,可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性侦查。二是自行侦查。 “可以自行侦查”是指案件只是有部分证据需要查证,而自己又有能力侦查的或者自行侦查更有利于案件正确处理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自己补充侦查。本款规定的是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情况,考虑到涉嫌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法第四十七条对此作了规定,本法第一百七十条也作了衔接性规定,即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https://www.daowen.com)
第三款是关于补充侦查的时限、次数以及如何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补充侦查的期间从侦查机关接到补充侦查的案件第二日起计算。本款同时规定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涉嫌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法第四十七条也规定,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检察人员必须严格掌握补充侦查的案件,不得滥用补充侦查,随意延长办案期限。
第四款是关于二次补充侦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如何处理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案件经二次补充侦查后,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原规定的“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所作的修改,明确了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的法律后果。按照原规定,经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在处理上包含两种情况,一是经过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认为该案证明犯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必要再补充侦查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后,证据仍然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两种情况根据原来的规定都只是“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增强了处理上的确定性,对经二次补充侦查,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根据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