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条文。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并可以进行调解。”根据这一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两类:一类是刑法里明确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另一类是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这个范围规定主要存在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规定不明确,实践中难以把握。对是否需要进行侦查由谁来认定,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造成案件管辖的“扯皮”现象。鉴于上述理由,1996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属于自诉案件。二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主要偏重于维护国家追诉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较少,实践中出现了公民权利受到犯罪分子的侵害,有的公安机关或者检察院的办案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推诿敷衍,该管的不管,使得被害人告状无门。为了解决个别案件老百姓告状无门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本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一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侵占案件。二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证据证明”,主要是指被害人能够明确提供被告人的身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这里所说的“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掌握以下几类: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三是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指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要充分认识本条第三项对自诉案件规定的意义,解决好老百姓告状无门的问题。同时,还应搞清自诉案件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管而没有管的案件。如果该案自诉人未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257条、第260条、第270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如何处理以及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对自诉案件的范围的规定作了修改补充,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主要解决老百姓告状无门的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根据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作了修改。原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二)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三)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的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四)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与1979年条文比较,1996年刑事诉讼法主要作了如下修改:(1)删去了原条文第二项“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了自诉案件的范围,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的案件,可以自诉,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2)删去了1979年条文第三项中“经人民法院调查又未能收集到必要证据”的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控诉方的举证责任,人民法院不再主动调查取证,根据以上考虑,本条作了相应修改。(3)删去了1979年条文第四项规定。原条文第四项规定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案件”,这类案件可以归入缺乏罪证的案件。(4)增加一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自诉人既然提出了诉讼,就应当有义务积极配合、支持法庭审理,如果自诉人不到庭或退庭,庭审缺乏控诉方,法庭审理就无从谈起。增加了法庭审理中对有疑问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程序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自诉案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有以下两种处理办法:一是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这里所说的“事实清楚”,是指有明确的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整个犯罪事件的经过。“足够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且这些证据足以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二是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缺乏罪证”,是指没有证明犯罪的证据和犯罪的证据不足或不充分等情况。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等情况,也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是二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对自诉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不是出于客观上的原因,而是有意不出席法庭,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指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经法庭同意,在庭审过程中退出法庭审理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符合上述情况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第三款是关于法庭审理自诉案件对证据有疑问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里的“有疑问”是指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有合理的怀疑。

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3月十一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中,在原来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中增加规定了“查封”,从而使人民法院的调查手段更为完备。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6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以及审理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1996年刑事诉讼法对此条作了补充修改,在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增加规定了对“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即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不适用调解。增加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解决实践中一些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不恪守职责,对一些应当进行侦查、起诉的案件而没有侦查、起诉的情况。由于法律对这类自诉案件的严重程度没有作限制规定,有的犯罪可能是严重侵犯当事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且是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的情况下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在审判这类自诉案件时,人民法院不应当再进行调解,否则,不利于对这类案件的正确、公正处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这类自诉案件不适用调解,也就是说这类案件必须经过审判作出判决。

1979年、1996年刑事诉讼法都没有对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作出规定,实践中有的地方对自诉案件的处理久拖不决,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为了更好地完善诉讼程序,使司法机关能够依法办案,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利益,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的规定。

本款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里规定的“调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处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说服教育工作,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一种方式。调解应当出于被告人和自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得强迫其调解。在审判员主持下当事人协商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以前,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作出判决。第二,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是在法庭宣判以前,自诉人和被告人在法庭外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自诉人应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撤回自诉。“撤回自诉”,是指自诉人向法院控诉以后,由于某种原因,自动放弃法律赋予他的自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自己对被告人的控诉。自行撤诉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第三,不适用调解的例外情况,即“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类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类案件可能属于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因此,规定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自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撤回自诉”是自诉人的自愿行为。任何以强迫或威胁的方法,使当事人和解或撤回自诉,都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自愿原则的。

第二款是关于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正在有关场所羁押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按照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进行。二是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这一期限,与民事诉讼法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期限是相同的。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主要是考虑到大多数自诉案件发生在公民日常生活的争执当中,如邻里纠纷等,往往存在互相都有侵害对方利益的情况。允许反诉,体现了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平等原则和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公民可以通过自行起诉的方式对他人提起诉讼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人也可以通过对自诉人提起反诉进行抗辩,以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层意思:一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就自诉人控告的案件,向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反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同一案件的自诉人;(2)被告人反诉所指控自诉人的犯罪行为必须与自诉案件的案情有直接关系;(3)反诉案件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反诉案件应当同原来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对于自诉人撤诉的案件,不影响反诉案件的审理。二是反诉的程序适用自诉的规定。“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处理反诉案件适用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对自诉案件的处理、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以及自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即反诉案件审理活动适用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0-21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