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本款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对于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死亡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因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只有对实施犯罪的人才能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株连他人。被告人既然死亡了,没有科刑的对象,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没有实际意义,所以就不必继续追究。需要指出的是,适用本规定的前提是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死亡,如果犯罪嫌疑人死亡不是发生在人民法院审判阶段,而是发生在侦查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应当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者由人民检察院做不起诉处理。

二是,被告人在审判阶段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是指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比如,有证据证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犯罪事实不是被告人所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等。对于被告人死亡,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实践中,如果案件经缺席审理后不能认定已经死亡的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根据本款第一句的规定和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终止审理。

值得注意的是,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法律草案和向社会征求意见过程中,都有意见关注本款规定和本法第十六条的关系问题。有的意见提出,本法第十六条和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处理程序,即一般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如果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应当作出判决,宣告无罪。是否还有必要在本款中作出规定,内容是否有重复?实际上可以理解,本款的规定与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不能追究已经死亡的人的刑事责任的前提下,对于无罪者要还以清白。同时,两条也存在区别:本法第十六条是从处理结果的角度对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处理作出规定,本款则是从程序角度作出规定,即可以对被害人死亡案件进行缺席审理,为被告人死亡后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案件提供了可以继续开庭审理的法律依据,同时在处理结果上对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了补充。由此,对于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案件,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的,可以继续开庭审理。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被告人死亡的,再审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本款的规定主要是为被告人已经死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提供缺席审判的法律依据。“再审案件”是指根据本法第三编第五章“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被告人已经死亡,事实上案件只能在没有被告人出庭的情况下审理。本款规定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了程序上的法律依据。需要注意的是,与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同,再审的案件,是发现已经生效的裁判确有错误等法定原因而提起的。因此,经过再审后,需要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判决,而不是一律都是判决无罪。(https://www.daowen.com)

在本条的理解适用中,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结合本条第一款和本法第十六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区别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一般应当裁定终止审理;(2)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3)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可能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4)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也应当作出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是,本条虽然规定在“缺席审判程序”一章中,但是与本章除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外的其他条款规定的并不是同一性质的问题,除本条和第二百九十六条之外,本章其他条款的主要内容是建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的缺席审判制度和具体的审判程序,并对这种情况下如何保障缺席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等作出规定。本条是关于被告人死亡案件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属于衔接性规定。因此,本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规定的被告人近亲属享有的代为委托辩护人、有权提起上诉等专为保障潜逃境外的缺席被告人诉讼权利而做出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条中的被告人的近亲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