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实施主体及对象的规定。
立法背景
勘验、检查是常用的刑事侦查手段,主要用于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指纹、足迹、字迹、毛发、体液、人体组织等痕迹和物品的鉴别、提取和检查。这项侦查活动对于及时发现和固定犯罪证据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社会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技术手段被用于勘验、检查,进一步提高了勘验、检查的效能。作为一种刑事侦查措施,勘验、检查必须严格遵守法律关于其使用主体、范围等程序性的规定,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是勘验、检查的实施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的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勘验、检查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与犯罪有关的场所”主要是指犯罪现场、现场外围及其他可能留有犯罪痕迹和物品的地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犯罪的工具及现场遗留物,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遗留的衣物、毛发、血迹、书信等可见物;与犯罪有关的“人身”,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身体;与犯罪有关的“尸体”,是指死因与犯罪有关的尸体,多属于被害人,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
勘验、检查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等。“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其他留有犯罪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这是发现破案线索,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侦查活动中能否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现场勘验的顺利进行,必须及时保护现场,并做好勘验准备和现场访问。“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尸体检验必须及时进行,以防尸体腐烂,痕迹变化或消失。“物证、书证检验”,是指对侦查中获得的物品或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人身检查”,是指对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目的是查清人体被伤害的情况或者某些特征。
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可靠性,本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犯罪是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手段和犯罪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采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借用一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情况,允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勘验、检查活动中来,则满足了这种特殊需求。
应当注意的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以确保这种活动能够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依法进行。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8条;《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保护犯罪现场义务的规定。
立法背景
犯罪现场遗留的物品和痕迹包含着大量与犯罪行为和犯罪嫌疑人相关的信息,保护犯罪现场对于及时、有效地发现案件线索、查获犯罪分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本条将保护犯罪现场作为单位和个人的一项义务予以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一是保护犯罪现场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现场,应当立即将发现犯罪现场的时间、地点、犯罪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通知其派员进行勘验,并且在公安机关派人到达现场之前设法保护好现场。除出现抢救伤员、灭火等特殊的紧急情况外,应尽量防止移动、损毁现场的物品和原始痕迹,并阻止其他人进入现场、触摸现场及其附近物品。二是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犯罪现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如封锁现场、布置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勘验人员进行勘验之前,除对需要抢救的被害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抢救外,禁止任何人搬动、触摸犯罪现场的任何物品和痕迹;对现场发现的可疑人员或者其他妨害勘验进行的人员进行控制等。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9条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持证进行勘验、检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现场勘验、检查是一项重要的侦查措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侦查人员能够行使此项职权。执行现场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也必须依法履行此项职责,而侦查人员所属单位为其开具的证明文件则是其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效凭证。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检察人员或公安人员的身份及执行勘验、检查的任务的程序合法性,防止勘验、检查权被滥用,干扰或破坏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执行自行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开具的允许执行勘验、检查任务的证明文件,而不是指侦查人员的个人身份证件。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0条、第211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第211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尸体解剖的规定。
立法背景
在案发现场或其他场所发现的与案件有关的尸体必须认真检查。尸体解剖是尸体检验中经常使用的手段,目的在于确定、判断凶器的种类,死亡的原因,判明死亡的时间、致死的手段和方法,以便于认定案件的性质,分析研究案情,为侦查破案提供线索和证据。在尸体检验的过程中,相关人员不仅需要依法及时对尸体进行检查、解剖,以防尸体上的痕迹因尸体的变化和腐烂而消失,同时还应尽量尊重死者家属的感情,争取其理解和支持,以确保侦查活动的正常进行。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第一,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解剖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而且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也无权进行干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尸体解剖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医或者医生进行。
尸体解剖要进行尸表检验,即详细察看尸体的位置、姿态、尸体周围的环境和情况,注意发现尸体周围痕迹和物品的情况,以免在尸体检验时对其他痕迹、物品造成破坏,影响其证据价值的发挥;对尸体的衣着、身长、体格状况、皮肤颜色等特征进行观察、测量;观察尸体是否已出现尸斑、尸僵现象,尸体是否已开始腐坏,腐坏的程度如何。另外,还需要察看尸体各部位是否有损伤,损伤的具体位置、形状、大小、深浅和方向等。如果通过尸表检验尚不能确定死因的,或者对死因有疑问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进行尸体解剖。解剖尸体可根据案件的不同要求进行局部解剖或者系统解剖。解剖应在特定场所进行,如公安机关的解剖室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等,如情况紧急,需在现场解剖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隔离措施。解剖后应当作出解剖结论,写明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损伤位置、特征、病史等。检验尸体的一切情况,应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实施检验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第二,公安机关决定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家属在场有两个好处:一是家属目睹解剖情况,有利于家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使侦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二是客观上起到了对公安机关解剖尸体进行监督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3条、第214条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身检查是一种重要的刑事侦查手段,对于发现案件线索,及时提取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对人身的检查,特别是针对人身的强制性检查,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存在一定冲突,因此,侦查人员行使此项权力,必须经过法律授权,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文明执法,规范执法,在履行职责的同时,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而针对女性的人身检查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的规定,既体现了对女性群体的尊重和特殊保护,同时也是国际社会的通行做法。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被告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侦查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本条作了修改,规定为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根据本款规定,对人身检查的目的是: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以查明案件事实。其中,“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伤害情况”主要是指伤害的位置、程度、伤势形态等,实践中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多是针对被害人进行的。“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等。通过人身检查,确定上述问题,有利于查明案件性质、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工具及犯罪其他相关情节,这对认定犯罪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提取指纹信息、采集生物样本增加了规定。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必要时提取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人身的生物样本,是刑事侦查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措施手段。由此提取的指纹信息、采集的生物样本,经化验、鉴定,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有的生物样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犯罪嫌疑人的指纹、DNA等。增加这一规定为在对人身检查中提取指纹信息、采集生物样本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这里只是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生物样本,实践中还有唾液、毛发等其他多种生物样本,在法律中不能一一列举,因此,规定了“等”。即在侦查活动中,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对有关生物样本都可采集。应当注意的是,在采集上述生物样本时,操作不当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采集的主体只能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医务人员;采集样本的范围仅限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某些生物特征的需要,除此之外,不得随意采集。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检查的规定。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体检查遭到拒绝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首先问明原因,向其讲明检查的目的、意义,让其接受检查,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教育仍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应当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检查。本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查,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经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拒不接受检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人身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其拒绝接受人身检查,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本款规定的强制检查措施。
第三款是关于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妇女的人身进行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有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或者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防止不必要的误解,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聘请的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其间不得有任何侮辱人格或其他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2)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如果被害人不愿检查,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地说服教育,必要的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作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3)为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查前,侦查人员应当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确检查部位和要求,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检查与人身搜查同为针对人身的侦查措施,但是二者仍有以下主要区别:第一,目的不同,人身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生理特征和状态,搜查是为了收集可能隐藏于人身的犯罪证据;第二,主体不同,人身检查可由侦查人员或者受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而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第三,人身检查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人身搜查中,笔录只是侦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记载和凭证,其本身并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在搜查中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则可以作为案件相关证据使用。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3条、第21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2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
立法背景
勘验、检查是通过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对勘验、检查对象的各种特征进行客观考察和记载,供研究分析案情使用,对进一步发现和收集证据,确定侦查方向,查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将勘验、检查的情况用书面形式固定下来,形成勘验、检查笔录,在刑事诉讼中具有重要的证据价值。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明确规定勘验、检查笔录是证据的一种。本条对制作勘验、检查笔录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包含两层含义:(1)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写成笔录。即侦查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应当将其参与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针对各种勘验、检查项目的具体要求,记清上述问题。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记录以下主要信息,包括:现场地点、方位、周围环境、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现场组织指挥人员,天气、光线条件;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提取痕迹、物证,扣押物品的情况;制图、照相、录像、录音的数量和时间。尸体检验笔录由进行检验的法医或医师制作,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对于无名尸体,还应记载其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携带物品等特征,以便日后确认其身份。人体检查笔录应当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2)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规定,一是为使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证明作用;二是加强对勘验、检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伪造勘验、检查结果,以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本条规定的“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经侦查机关允许的公民。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5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查、复验的规定。
立法背景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主要是在审查起诉时,对勘验、检查的情况有异议,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一方面可以对勘验、检查活动中存在的漏洞和疑点及时进行补充、更正,进一步充实、核对相关证据,保证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结果真实可靠;另一方面也是检察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权,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活动进行监督的具体方式。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均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需要再次勘验、检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复验、复查是对已经勘验、检查过的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再次进行勘验、检查,以验证勘验、检查结果是否正确的侦查活动。进行复验、复查应当严格遵守本节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为了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复验、复查的情况,便于对案件的审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检察机关要求复查、复验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复验。
相关规定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5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21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实验的规定。
立法背景
侦查实验是一项在侦查过程中模拟案件发生时的环境、条件,进行实验性重演的侦查活动。侦查实验的目的是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是否存在或发生,从而证实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真实,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是否符合实际等。侦查实验应尽可能地使案件的全过程或者某场景得以还原,真实再现,以便客观地发现案情。但侦查实验不同于现场勘验、检查,可以获得与案件直接相关的证据,因此,对侦查实验的组织实施,以及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必须严格依照相关法律及规则进行,确保侦查实验的实效。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未作修改。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侦查实验笔录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因此本条相应增加了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同时将“经公安局长批准”修改为“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进行侦查实验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做到以下几点:(1)实验的条件应当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尽量相同,尽可能在事件发生的原地,使用原来的工具、物品等进行。注意查明一些重点事项,如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等等。(2)注意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必要时,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实验;(3)应当履行法律手续,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条中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非经侦查实验难以证明,或者对案件是否发生及如何发生难以确定的时候。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根据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实验笔录被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予以规定,因此,在本条中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专门作了规定。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样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款是关于侦查实验禁止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目的是查明案情,同时在实验过程中仍须注意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侦查实验造成损失和伤害。根据本款规定,进行侦查实验采取的手段、方法必须合理规范,不得违背客观规律,违反操作规程,给实验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生命、财产造成危险。同时,禁止任何带有人身侮辱性,损害当事人及其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有伤当地善良民俗的行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6-21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