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主要作了以下修改:一是修改了证据的概念。二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进行了补充和调整。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办理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的重要经验,是正确惩治犯罪,防止错案,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重要保证。一个人是否犯罪,是罪轻还是罪重,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客观存在的、经过调查属实的、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而不能靠主观想象、推测和怀疑来办案。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证据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此,刑事诉讼法在总则中专章对证据作了规定,并在本条中对证据的概念、种类和使用原则作了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根据这一定义,证据都应当是真实的。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证据必须要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一规定又要求,对证据必须要通过查证来确定其是否属实。从实践情况看,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主要是通过收集、审查、采信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收集来的证据不一定都真实,也不一定都被司法机关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事实是证据”这一提法在逻辑上和实践中都存在一些问题。本条根据实际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证据概念进行了修改。(https://www.daowen.com)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据分为七种。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和侦查机关的侦查手段都发生了变化,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外又出现了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如随着电子技术的广泛应用,越来越多的证据以电子数据的形式表现出来,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电子签名、访问记录等。辨认和侦查实验是侦查机关侦查案件常用的侦查手段,有关司法解释也对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作了规定。但1996年刑事诉讼法未明确将这些笔录列入证据种类。此外,2005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1]已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根据这些情况和各方面的意见,本条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进行了一些补充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