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五处修改:一是调整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范围,增加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二是规定保外就医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三是增加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主体及批准程序;四是将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及时收监的规定移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五是取消了暂予监外执行由公安机关执行的规定。
对于被判处监禁刑但因为疾病、哺乳婴儿等原因不适合在监狱等执行场所内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用不予关押但对其严格监督管理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但也要防止暂予监外执行被滥用,损害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本条从贯彻人道主义原则和规范暂予监外执行程序的考虑出发,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和具体程序作了规定。(https://www.daowen.com)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对于监外执行的罪犯,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执行,基层组织或者原所在单位协助进行监督。”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范围、审批及取消程序等进行修改补充,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基础上,根据实践需要,作了进一步修改完善:(1)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对象,1996年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不能暂予监外执行,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都是罪行比较严重的罪犯,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而且实践中有些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被暂予监外执行,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归入第一款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对象中,使得条文结构更加精炼、合理。另外,为体现人道主义原则,使无辜的胎儿或婴儿受到更好的照顾,作为暂予监外执行的例外情况,对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即使被判处无期徒刑,也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待哺乳期结束再收监执行。(2)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对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不在执行场所内执行刑罚,以使罪犯在医疗机构或家庭中,得到更好的医治和照顾。对于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但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虽然暂予监外执行可能使其得到更好的医治条件,考虑到保护社会利益、保护其他公民人身安全的需要,不宜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对于自伤自残的罪犯,因为罪犯自伤自残,是为了要求保外就医,从而达到逃避执行机关对其执行刑罚的目的,因此也不能对其适用暂予监外执行。(3)关于保外就医的证明条件,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修改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为防止保外就医被滥用,原条文规定了保外就医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而医院必须在诊断的基础上才能开具证明文件,为进一步规范保外就医的证明条件,本条规定了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4)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审批主体及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主体及程序作出规定。暂予监外执行是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涉及刑罚的威慑性和对罪犯矫治的有效性等,应当有严格的审批程序保证其依法、有效地进行,同时也为防止各机关之间在此问题上职责不清、责任不明,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规定了暂予监外执行在不同阶段的审批主体及程序,在交付执行前,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掌握罪犯的身体状况,应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交付执行后,负责执行的监狱或看守所掌握罪犯的身体状况,应由其提出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5)关于取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移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予以规定。(6)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主体的有关规定移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