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争议。不赞成缺席审判制度的意见,主要是从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查明案情的需要及对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考虑认为,缺席审判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没有被告人的陈述和对指控提出的异议,法庭很难判断其究竟有罪还是无罪;被告人没有到场及和对质,被告人不知道可能面临的处罚,不能够当场对指控予以答辩,客观上会导致控辩双方失衡,可能影响司法公正。赞成的意见认为特定条件下,实行有条件的缺席审判,对于实现社会总体的公平正义,也是有积极意义的。如果能够严格限定条件,做到追求社会公平正义和人权保障的平衡,也是可以的。立法机关经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并反复与各方面共同研究,确立了一定范围内的缺席审判制度。同时,为维护司法公正,尽可能减少因被告人缺席对其诉讼权利造成的不利影响,在设置缺席审判制度时,还格外注重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和救济。如为保障被告人的知情权,本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的送达;为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委托辩护人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制度。本条则从判决书的送达和不服判决的上诉方面对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作了规定。
本条规定了以下内容:一是判决书的送达。这是为了让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辩护人及时知道案件已经判决和具体的判决结果。二是被告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判决的上诉,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的上诉。三是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规定上诉既是对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也是被告人权利的有效救济渠道,可以使不服判决的相关人员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让确有错误的判决在发生法律效力前得到及时的纠正。同时,相应规定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也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发挥诉讼主体作用,保证办案质量和司法公正。(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