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人数和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讯问被告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本条中的“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规定。
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讯问,是取得犯罪嫌疑人有关犯罪事实的口供及印证其他证据的过程。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对于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如何既要有效取得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又要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增加的本条第二款,就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为杜绝以刑讯逼供等侵犯嫌疑人权益的手段取得口供的情况,作出的限制性规定之一。对讯问场所加以规范,可以改变实践中少数地方在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羁押后,不分场所进行讯问的不规范做法,既有利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规范和保障进行讯问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权力。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犯罪嫌疑人在法庭受审时,对讯问笔录和口供全盘翻案,宣称受到了刑讯逼供,致使侦查人员处于不利的地位。规范讯问场所等,有利于有效防止这类现象的发生。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主体和人数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我国有权行使侦查权的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侦查措施之一,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有无犯罪行为、查问犯罪的具体情节、证实犯罪事实、发现新的犯罪线索和新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笔录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重要证据。在侦查阶段只能由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依法行使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除经法律授权(如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等)外,都无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同时,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主要是考虑:一是讯问工作的需要,有利于客观、真实地获取和固定证据,二是有利于互相配合、监督,防止个人徇私舞弊或发生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行为,同时也有利于防止一些犯罪嫌疑人诬告侦查人员有人身侮辱、刑讯逼供等行为。这里所规定的“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指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就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这是直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的重要侦查措施,是公诉案件必经的诉讼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是整个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既包括查获犯罪嫌疑人后的初次讯问,也包括进一步查证犯罪的预审活动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不得少于二人”,就是指侦查人员不得独自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以下问题:(1)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分别进行,单独讯问,以防止同案犯串供或者相互影响供述;(2)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严禁使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
第二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是指犯罪嫌疑人由侦查机关按照规定送交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看守所”,是指公安机关管理的专门看押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场所。根据这一规定,侦查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以后,如果再要讯问犯罪嫌疑人,就必须到看守所进行。看守所要设立专门的、规范的讯问室,以供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本款的意义在于:第一,以往的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多发生在看守所以外的讯问过程中,规定在看守所进行讯问,可以有效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第二,由于看守所本身不是侦查机关,它的义务就是看管嫌疑犯,所以对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能起到一定的制约作用。第三,看守所为讯问提供了规范的条件和设施,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在发生意外情况时,可以及时加以处置。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所在单位进行讯问”。由于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没有范围的界定,执行中随意性很大,难以掌握,也不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传唤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了具体的限定。同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传唤、拘传的时间,执行中随意性很大,往往传唤、拘传的时间过长,并且有的办案人员以连续传唤、拘传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损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为了防止传唤、拘传在执行中的随意性,将传唤、拘传变为一种变相的拘禁措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传唤、拘传的时间,即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并明确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1)增加了口头传唤的程序及规定;(2)适当延长了传唤、拘传的时间;(3)增加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对传唤犯罪嫌疑人的方式作了补充。实践中,侦查办案人员在犯罪现场发现了可疑的犯罪嫌疑人,如果不及时进行讯问,就可能丧失最佳的取证时机。因此,补充规定口头传唤是必要的。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进行口头传唤,必须出示工作证件,这样规定也是为了规范侦查人员口头传唤的活动。关于传唤、拘传的时间,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这样规定本意是为了限制侦查办案人员随意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因为传唤和拘传均牵涉到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因此在时间上必须作出必要的限制。可是,实践中,对于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为核实有关证据和办理拘留等手续,有时十二小时不够用。许多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提出,希望对这种特殊情况适当延长传唤、拘传的时间。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实践需要,对于少数严重的犯罪,将传唤、拘传的时间延长至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同时,为了规范传唤、拘传的执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增加了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的规定。这样规定,在强调准确和有力的惩治各类刑事犯罪的同时,还注重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二者并重,不能偏颇。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地点作了具体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在侦查机关进行,但为了方便群众,有利于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也可以将未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传唤到其所在的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其住处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工作生活所在的市、县的公安局、公安派出所、基层组织及其所在单位等。“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被讯问时所居住的地方。为了防止滥用审讯权,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本款规定,侦查人员传唤犯罪嫌疑人到上述地点进行讯问时,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这里规定的出示“证明文件”,是指传唤犯罪嫌疑人使用的《传唤通知书》及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讯问时应当出示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证明侦查人员身份等的证明文件。本款中增加规定,对于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在犯罪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现场及时获取相关的证据非常重要,这也是侦查人员把握获取证据机会来获取重要相关证据的最佳时机。在这种情况下,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口头传唤。同时,必须要出示工作证件,才能进行口头传唤,并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这样规定,是为了使侦查人员进行规范性操作,防止现场口头传唤的随意性,这些讯问笔录与在看守所和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在其他场所进行的讯问的笔录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因此必须做到正规化。
第二款对传唤持续时间作了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是指每次传唤、拘传所持续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的”,是指侦查人员在办案时,发现案情特别重大、复杂,并且根据案件情况,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需要采取拘留、逮捕等措施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可以适当地延长,但也要受到必要的限制,其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这样规定,既考虑到办案的需要,也有利于规范传唤、拘传的使用。在实践中,侦查人员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才能依法延长传唤、拘传时间。而且这一时间是最长时间,如果能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讯问和有关法律手续,则应抓紧在更短的时间内完成。
第三款对执行传唤、拘传规定了明确的要求。一是,“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即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使传唤、拘传超过了法定最长时限,即超过了十二小时或二十四小时,从而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二是,“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这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内容。在实践中,有时出现侦查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由于传唤、拘传的时间紧,往往在讯问时采取连续审讯,甚至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必要的饮食、休息和日常生活需求的现象。比如不允许吃饭,不让犯罪嫌疑人上厕所等。这样做严重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明确增加了这方面的规定,在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里,侦查人员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执行本条应当严格掌握拘传的条件。拘传具有强制性,直接涉及公民的人身权利,不能随意使用。对犯罪嫌疑人采用拘传,一般要具有犯罪嫌疑人经传唤拒不接受的情况,才能强制其到案。到犯罪嫌疑人住处进行讯问的,不得采用拘传的手段。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3-19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3-196条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https://www.daowen.com)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立法背景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重要的侦查措施,是取得犯罪嫌疑人口供的重要方法,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笔录将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因此,规范讯问的程序十分必要。为了防止侦查人员在讯问时主观片面,先入为主,有必要对讯问方法等作出原则性规定。同时也需要明确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讯问的义务,以利于侦查人员及时、客观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对于与案件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也有权拒绝回答,以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利。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被告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当时的法律规定了讯问的基本程序和“被告人”的义务、权利。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表述更为科学、准确。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在本条中增加了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这样修改,主要是因为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条中相应规定这一告知义务,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清楚如果如实供述将可以依法得到被从宽处理的后果。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为了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相衔接,在2012年修改的基础上,在本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两项要求。这样修改,主要是与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相衔接。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完善刑事诉讼程序,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刑事案件质量与效率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充分发挥这一制度的作用需要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文的支撑和落实,本条即是内容之一。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有利于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如果在侦查阶段,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其放弃抵赖和侥幸心理,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可以大大提高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效率,节省侦查时间和精力。二是有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认罪认罚从宽是一项法律赋予的“优惠政策”,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越早认罪认罚,享受从宽处理的可能性就越大,在侦查刚开始阶段由侦察人员告知其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可以让犯罪嫌疑人自主做出选择,衡量是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还是继续拒绝认罪认罚。三是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也为之后在诉讼中适用相关程序建立基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是适用速裁程序的必要条件之一。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也为之后顺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速裁程序,提供前提和基础。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本条共分二款。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既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也要听他作无罪的辩解,以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应当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系。为了保证讯问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熟悉案卷材料,认真做好讯问提纲,做到心中有数。讯问中应当紧紧围绕案件事实提出问题,并在讯问中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既不能隐瞒,也不能无中生有,或者避重就轻。为了使侦查人员集中精力查明案情,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讯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所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情节、证据等没有牵连关系的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使用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讯问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制作成笔录。
第二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2016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根据决定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始试点,试点办法第八条中规定,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试点过程中,由侦查机关主动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对于提高认罪认罚制度适用比例效果较好,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其知悉和正确行使权利内容。因此,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试点办法的内容、试点实践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增加规定了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两项要求。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应要求,法律之所以规定侦查人员的告知义务,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清楚如实回答、认罪认罚将会依法被从宽处理。
本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主要包括有权委托律师辩护、阅读侦查讯问笔录、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拒绝回答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申请法律援助、申请回避、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指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坦白从宽的规定,刑法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以及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等规定的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规定。
在该条第二款的理解适用中,还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对于侦查人员而言,在讯问时告知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是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果侦查人员在讯问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即违反了法律规定。
第二,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在侦查人员告知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后,有选择是否认罪认罚的权利。如果其认罪认罚,即可以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程序之后,获得从宽处理;如果其拒绝认罪认罚,不影响侦查和诉讼程序正常进行,且不会因此被加重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162条、第172-174条、第176条、第190条、第201条、第22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7-20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7-204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 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规定。
立法背景
聋、哑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生理上的缺陷,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受到一定限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些生理上的原因可能影响其准确地理解讯问人发问的内容、意图和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其充分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准确地供述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案件事实,保证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讯问这些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讯问。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讯问聋、哑的被告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本条中的“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为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翻译,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情况。
本条所说的“聋”是指双耳失聪,“哑”是指因生理原因不能讲话。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为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条规定具体体现了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残疾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作好为聋、哑犯罪嫌疑人翻译的工作。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8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9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讯问笔录的规定。
立法背景
讯问笔录是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对讯问笔录的制作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保证笔录的客观和真实,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获得可靠的证据,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可靠,首先必须防止在讯问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逼供等非法获取方法,对此刑事诉讼法有关章节中已有专门规定。本条主要是从讯问笔录的内容上,要求必须经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核对或认可,以防止歪曲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图或者强加于人的主观臆断甚至捏造事实等情况发生。
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讯问笔录应当交被告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被告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被告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告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让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本条中的“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并做到以下几点:(1)讯问笔录应当核对。核对笔录,可以交犯罪嫌疑人自己阅读,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应当向其宣读;(2)经核对,犯罪嫌疑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在补充或者改正的地方,犯罪嫌疑人应当盖章按指印;(3)犯罪嫌疑人确认讯问笔录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或按指印),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以书面形式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书面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书面供述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有涂改,应当在涂改处盖图章或者按指印。
本条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书写供述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口吃或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所要讲的意思等;二是根据侦查的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笔录上提供侦查线索,如需要笔迹鉴定等。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99-200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0-202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制度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审讯活动,是重要的侦查措施。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查明其有无犯罪行为、具体的犯罪情节、发现新的线索,讯问笔录也是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因此,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是否合法,直接关系到由此取得的口供是否真实、准确、有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之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7年3月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第十一条规定,讯问可能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目前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对职务犯罪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非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重罪案件的侦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也逐渐被运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进一步推进司法公正,保证公民的合法权利,保证诉讼程序合法,对司法实践经验进行总结,增设了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进一步规范了侦查讯问工作,有利于保证讯问活动依法进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固定和保存证据,防止被告人在庭审时翻供,甚至诬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对侦查人员自身也是一种保护。同时,这一规定也将为新设立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服务,提供讯问过程是否合法的证明材料。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范围的规定。本款包括两个内容:第一,对一般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否要录音或者录像,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刚刚推行,录音录像设备需要投入,对于经济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第二,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录音录像要求的规定。按照本款的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符合两个要求:一是全程进行,二是保持完整。全程、完整是录音录像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如果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录制设备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由掌握,录音录像就不能发挥证明作用。“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录音录像资料形象逼真,很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忽略了对供述自愿性和可靠性的审查。因此,在办案中当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录音录像不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不能仅仅因为录音录像呈现被告人曾经在庭前作过有罪供述就否定其在法庭上的辩解,要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全案情况,正确认定。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01-20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03条;《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