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提起公诉案件的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规定对庭前审查与法庭审判的分工不够清晰,从而把调查犯罪事实、核实证据作为庭前审查的主要内容,审判人员确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才决定开庭审判。这样就造成了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的现象,开庭审判也成为走过场。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开庭前的审查明确规定为着重于对案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即“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这一改革,使庭前审查与法庭审判中的调查任务明确区分,形成合理的审判程序,从程序上保障了诉讼当事人参与审判活动诉讼权利的行使,保障了公诉人、辩护人双方在庭审中能够充分地发挥作用,使人民法院能够通过审判更为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作出判决。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删去了起诉书中需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2012年的修改,坚持了庭前审查是形式审查的理念,同时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等的规定相适应,删去了起诉书需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要求。2012年对本条和对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的修改共同构成了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案卷移送制度的重大修改。原来的规定要求“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的效果不够理想,一是,由于只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导致法官在庭前对案件情况并不熟悉,不了解案件主要争议的问题,主持法庭审判存在困难,法官还需要在庭审之后全面阅卷,一定程度上架空了庭审过程,也拖延了法庭审理。二是,审查法官和庭审法官通常为同一人,难以有效解决“先入为主”的问题。本条2012年的修改,注重总结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司法实践情况,对存在的上述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解决,而不是简单地退回到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对庭审方式的进一步改革完善。同时,本条的修改也更为符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分工,即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其提起公诉的案件只要符合形式上的起诉标准,人民法院就应当开庭审判,庭审中由公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并承担举证不利或不能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通过庭审作出裁判,没有必要在开庭前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审查。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作为是否开庭审理的依据。这里“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必须载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具体罪名,这种犯罪事实必须是依据刑法规定应予刑事处罚的。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庭前准备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作过修改。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第一款的规定中增加了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的内容。二是在第二款中完善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召集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程序。
开庭前法院内部要做好准备工作,同时公诉方、辩护方以及有关证人等,也要进行必要的准备,这些准备工作直接关系到审判案件能否顺利进行。为了使开庭前的准备工作更加规范,本条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规定了开庭前主要应进行的准备工作,这也是诉讼程序的一个组成部分。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的规定进行了完善。其中,增加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有利于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有利于辩护人更好地进行辩护准备。增加庭前准备程序是一处比较重大的修改,是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在庭前对这些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问题听取意见,有助于法官确定庭审的主要争议点,妥善安排庭审过程。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以及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首先应当做好如下工作:(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决定公诉案件开庭审判后的首要工作,主要包括由哪些人组成合议庭和由谁担任审判长。需要注意的是,合议庭的书记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虽然规定决定开庭审判的应通知辩护人,但并未规定要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本款增加了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里的送达是指以法定方式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不是将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十日以前交邮即可。本款删去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以及指定辩护的规定。这样修改并不是不需要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以及指定辩护,只是将这部分内容统一规定在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这里未作重复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开庭前听取有关程序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于开庭前,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的情形下,对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这样规定有利于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本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听取意见的问题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等的规定依法进行。
第三款是关于确定开庭日期后的送达活动以及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送达的对象及期限要求。根据送达对象的不同,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款规定,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便于人民检察院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工作。(2)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根据本款规定,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上述人员是否准时出庭,直接关系到法庭审判能否正常进行。二是,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根据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有关事项,有利于与案件相关的人和其他公民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旁听案件的审理。本款规定的内容在1996年修改时增加了公布的时间限制,即“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有利于确保与案件相关的人及时了解案情。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公告至少应当保留到开庭审判的时候。
第四款是关于将上述开庭前准备工作的情况写入笔录的规定。对于以上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应当由书记员分别制成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分别签名,附卷保存。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6条、第58条、第60条、第183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及其例外情况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基本原则,对于体现司法公开、公平正义以及保障当事人享有公平审判的权利和对审判活动进行社会监督,促进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都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公开审判的原则也不是绝对的,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如为了保护国家安全方面的利益、个人的隐私权和商业秘密等,不公开审判更有利于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保护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商业秘密。因此,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况下,可以不公开进行审判,但是应当在开庭审判时说明理由。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机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相应将“机密”改为“秘密”;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特别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将“阴私”改为“隐私”。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原第二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有关规定,将未成年人不公开审理的相关规定移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一章第二百七十四条(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的第二百八十五条),并作相应调整。二是增加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以及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的原则规定。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款中“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对社会公开,包含:(1)允许群众旁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2)允许记者报道。记者可以在案件审理后将案件的审理情况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媒体进行报道。至于对个别案件进行现场直播,必须依照规定经法庭许可且需在不得影响当事人权益和庭审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二是关于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关于什么是国家秘密,应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认定。“个人隐私案件”是指案件涉及个人不愿公开的隐密,这些隐密的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好的后果,在心理上带来痛苦和压力。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收养子女等。三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公开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过程不公开,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也不允许记者报道,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理由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个人隐私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即应由审判长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向当事人和公诉人、辩护人告知为何未适用公开审判原则,便于对不公开审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安抚当事人的情绪,使之正常参加诉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2条、第9条、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9条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履行追诉犯罪以及法律监督职责的要求,也是发挥其诉讼职能的主要形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庭,主要是考虑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大,有利于节省诉讼资源。但是这一做法在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人民检察院无法监督法院的庭审程序,不能发挥检察监督职能;二是公诉人不能掌握法庭审理过程中出现的各种情况,比如有新的证据、被害人给予谅解等。有关方面提出,检察机关负有诉讼监督职能,出庭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从体现检察职能的角度,建议规定对于所有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同时考虑到,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二百零八条(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的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进一步扩大,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只要符合条件都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这些案件中有些可能是比较重大,对被告人判处较长刑期的,没有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是不妥当的。综合上述原因,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的规定作出了修改:删去“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对于所有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在修改法律过程中,部分检察机关的同志提出,改变检察机关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派员出庭的规定,在检察机关公诉力量紧张的情况下,要求检察人员一律出庭,会增加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建议不作修改。经过反复研究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立法机关认为人员不足的情况可通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等办法解决,不应成为影响其不能充分履行检察职能的理由。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公诉案件,无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中“支持公诉”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和维护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检察人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前要认真阅卷,熟悉案情和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制作公诉词。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通过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和法庭辩论,控诉犯罪,证实犯罪,分析犯罪的根源,揭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高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承担调整量刑建议工作的也应是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的指控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引用法律恰当、准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8条、第201条、第216条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宣布事项、告知当事人权利、审查事项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8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开庭时,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审判长在开庭时应宣读“诉讼代理人”名单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制度。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辩护”一章修改为“辩护与代理”,增加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应的,审判长在宣读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时,也应同时宣读诉讼代理人的名单。此外,1979年刑事诉讼法未将刑事被害人列为当事人,也未要求开庭时查明被害人是否到庭,这样实际执行中被害人大都不到庭,从而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审判长在开庭时“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后就包括了要查明被害人是否到庭,以此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保障其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没有修改该条的内容。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该条作出修改,增加一款,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权利和审查相关事项。该款规定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中已经成熟的内容,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予以吸收。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宣布事项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规定。
开庭是庭审活动的开始。明确开庭的程序,是审判活动顺利展开的重要保证。根据本款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做以下工作:
(1)审判长宣布开庭后,首先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还应问明被告人是否曾经受过法律处分,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从何时开始被采取强制措施,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时间,核对被传唤到庭的被告人是否是本案被指控的人,如果案件中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到庭,并应当问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时间。有被害人的,应当查明被害人是否到庭。被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损害或者有其他原因的,也可不出庭。
(2)审判长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姓名,使被告人知道自己被指控为何罪。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宣布参与本案审判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
(4)宣布上述人员名单后,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长应分别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理由。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享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而申请回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5)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通过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
第二款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审判长在开庭的时候应当告知被告人权利和审查相关事项的规定。本款中规定的审判长告知被告人享有的权利和审查有关事项,应当结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法庭审理开始的时候进行。
根据本款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以下内容:一是,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以下权利:(1)享有辩护权。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特别是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对于被告人开庭后仍然未委托辩护人的,应告知被告人根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以保障其充分获得辩护权。(2)享有拒绝辩护人继续为其辩护和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根据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3)被告人可以参与法庭审理。被告人参与法庭审理包括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解,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等,以及提出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意见等。(4)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诉案件,也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就反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进行互相辩论。(5)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法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必经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审判长应告知认罪认罚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作最后的陈述和辩解,提出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和要求,分析自己的犯罪原因,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二是,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法律规定,包括实体和程序规定:(1)在实体上可以从宽。如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第六十八条关于立功的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缓刑的规定等。同时,本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这些在实体上从宽的规定,审判长应当告知认罪认罚的被告人。(2)在程序上可以从简。认罪认罚案件依法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简易程序,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有些情形下不能适用简易程序;适用简易程序时合议庭的组成;被告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如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相互辩论,最后陈述意见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将不受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等。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有些情形下不能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庭审理一般将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被告人有权利作最后陈述;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会当庭宣判。如果被告人是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等情形的,则依法不适用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等。对于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被告人均有选择权。
此外,本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同时,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依法就量刑建议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觉得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仍然明显不当的,仍有权利向法庭再次提出异议。法庭认为量刑建议确实明显不当的,依法作出判决。
审判长告知被告人关于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有利于被告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作出选择,有利于充分维护被告人权利,维护司法公正。最后,审判长还应告知被告人,在认罪认罚案件宣判后,被告人仍有权利进行上诉。
根据本款规定,审判长还应同时审查以下内容:一是,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是被告人自愿。考虑到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可能在实体和程序上予以从宽和从简,人民法院在开庭时就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以确定审理案件适用的程序。如果被告人选择认罪认罚是对认罪认罚制度有重大误解,或者在侦查起诉阶段是迫于压力、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可以在审判长审查时向法庭提出,特别是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量刑有异议等意见。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利于避免因被告人被迫认罪认罚产生的冤假错案。审判长应通过切实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避免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超出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二是,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作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重要材料,在人民检察院起诉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中一般会载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犯罪嫌疑人对相关权利是否知悉;犯罪嫌疑人对认罪认罚的内容包括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适用程序等是否确认;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声明等内容。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或值班律师也应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况签署意见。此外,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合法性还包括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程序是否合法,如被告人签署具结书,是否充分吸取了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是否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了解案情提供便利等。审判长在审查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时候,应分别就具结书的内容,签署具结书的不同主体的情况予以审核。比如具结书是否是被告人本人签署,根据被告人文化程度判断其是否真实了解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辩护人或值班律师是否真实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等。最后,审判长不能将审核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等同于审核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有时候,被告人虽然自愿认罪认罚,但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内容不一定是真实、合法的。被告人可能是在被欺骗、蒙蔽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造成权利受损而不自知的状况。因此,审判长需要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相结合进行审查。
实践中还需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根据本条的规定,审判长在开庭的时候应当审查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是如果在法庭调查、辩论等庭审过程中发现存在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等导致认罪认罚存有疑问的情况,审判长需要重新审查认罪认罚的相关事项。因此,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应贯穿于法庭审理的全过程,以充分保障司法公正。二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审判长在告知相应权利、法律规定以及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的时候,需要充分考虑到未成年的被告人在智力认知和表达能力上的不足。人民法院在依法适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程序的同时,应注意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即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第62条、第63条、第67条、第68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4条、第174条、第198条、第213条、第214-226条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以及讯问被告人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开始审问被告人。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上述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以下两个问题:(1)将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作为开庭后的重要程序,不利于审判人员居中听取双方意见,从而造成代替公诉人揭露、证实犯罪的职责,存在对案件包揽过多的问题;(2)不能充分发挥控、辩双方的作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庭审方式进行改革,修改为现在的条文。根据修改后的规定,审判人员处于主持庭审的地位,主要是公诉人、辩护人双方讯问、发问,在必要时,审判人员也可以讯问,这样既发挥了控、辩双方的作用,也使控、辩、审三方的职责更明确,有利于查明案情,得出正确结论。这种规定对审判人员并非是消极的,审判人员要掌握和指挥庭审的进行,也要就问题的要害之处对被告人进行讯问,从立法本意上是对审判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具有较好的素质,才能完成审判任务。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及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分别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不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允许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意见。同时,被害人也可以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陈述自己受害的过程以及有关的诉讼请求。公诉人代表国家在法庭上起诉和证实被告人的罪行,为了更好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论证其犯罪行为应予追究,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讯问的主要内容应限定于其指控的犯罪。讯问的主要目的是让审判人员当庭听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弄清案件事实。
第二款是关于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的程序的规定。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可以并有权揭露、控诉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权要求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物质损失;辩护人要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是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行其诉讼权利。因此,本款规定,这些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但是,为了保证庭审有序顺利进行,这些发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经许可方可发问。
第三款是关于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由于审判人员掌握和指挥庭审的进行,所以对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地方,以及被告人在陈述时有表述不清的地方,审判人员可以直接讯问被告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法庭讯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发问必须在审判长的主持之下进行。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二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讯问被告人一般应当分别进行,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两位以上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的条文。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是正在进行的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任务要求。证人、鉴定人出庭,有利于控辩双方就证言、鉴定意见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当庭质证,有利于审判人员根据质证的情况对证言和鉴定意见的真伪以及在案件中的证明力作出判断,从而对案件作出正确判决。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而不出庭的问题比较突出,影响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也影响审判的公正性,需要通过法律规范予以解决。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必须出庭的情形,本条的规定是庭审制度的重大改革、完善,也是审判程序中必须遵守的规范。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本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证言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但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往往受到时间、来源、案发时的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甄别、质证。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出庭作证是在审判阶段对证人证言进行甄别的重要方式。根据本款规定,证人证言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证人应当以出庭的方式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包括公诉人、当事人等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其掌握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等。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即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才有必要出庭作证,这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的原因,也有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如:害怕打击报复,认为出庭作证会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出庭作证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收入;案件与自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等。因此,当务之急是要采取措施如加强证人保护、对出庭作证予以补偿等推动、鼓励证人出庭。从国外司法实践看,也并非证人都要出庭。而且,规定证人都要出庭也不现实,因此这里规定要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括直接目击案件的发生,是案件主要甚至唯一的证人,对于印证其他可能定案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等。既包括单独影响定罪、量刑,也包括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里规定的是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应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考虑,包括提异议的情况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对本款规定的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能否排除,这里未作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时,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应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发现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就成为了目击证人,特别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警察往往是唯一的目击证人。为证明和追究犯罪,有必要、也有义务由该警察作证。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警察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本款规定的“执行职务”目击犯罪的情况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警察是作为目击者提供证言的,与其他证人没有区别,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应当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指证犯罪,既有利于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也是作为人民警察的职责所在。这一规定是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从及时、准确惩治犯罪,保证公正审判角度对审判程序的重要完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仅限于目击犯罪的情况,不包括因为勘验、检查等而知晓案件的情形。
第三款是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和对不出庭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保证鉴定意见真实性、证明力的重要形式。根据本款规定,在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这里规定的条件和证人出庭作证有所不同,未列明“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主要是因为鉴定意见通常都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同时,鉴定意见具有专门性、科学性的特征,往往在证明力上会优于其他证据。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根据本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就是说,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将失去证据作用。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同,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根据科学方法和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不具有唯一性,鉴定人不出庭的,可以另外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第61条、第193条、第19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十一、十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第24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证人到庭及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的条文。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证人出庭的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本条第一款对强制到庭以及对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免予强制到庭的情况作了规定,第二款对拒不出庭或者拒不作证的证人规定了训诫、拘留的处理措施,这些都是确保证人出庭的必要措施,是证人出庭制度能够得以实施的保障性举措。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到庭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其到庭”是指人民法院派法警采用强制手段,将证人带至法庭。根据本款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不能采取强制到庭的措施:一是证人有正当理由,如生病不能出庭,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等等。这里的正当理由应由法官判断是否成立,法官认为不成立的,也可强制其到庭。二是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这些是由于其身份,不宜对其强制到庭,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和谐社会的构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免予强制出庭,不是拒证权。拒证权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证言时,因其特殊身份或者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通常贯穿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根据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款规定并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只是规定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本款规定的配偶是指与被告人有夫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的人,父母、子女包括依法确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养子女。
第二款是对拒不出庭和拒绝作证的证人的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款规定在执行中要注意三点:(1)这里的规定应结合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执行,即首先需符合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出庭的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通知其出庭,该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2)对证人的处罚有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予以训诫即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予以拘留。这两种情况都意味着对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不是一律都要予以处罚。司法机关应当多做证人的工作,对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和补偿的,提供必要的保护和补偿,从而打消其作证的疑虑,鼓励其作证。处罚证人不是目的,只是为了确保其出庭作证而采取的最后的手段。(3)对根据第一款规定免予强制到庭的人,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因为其未出庭而予以训诫或者拘留处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第192条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和询问证人、鉴定人的程序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立法背景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公诉人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这样规定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法庭在审判中主要由审判人员询问证人、鉴定人,审判人员往往根据在查阅案卷材料中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进行发问,容易出现主观性、片面性,不利于全面、客观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审判人员在庭审中包揽过多,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公诉人和辩护人的作用。(2)1979年的条文没有规定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本着加强庭审功能、发挥控辩双方作用的精神,修改规定为询问证人、鉴定人,侧重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进行直接发问;同时规定,审判人员也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另外,增加规定诉讼代理人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规定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证人作证以及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具体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来法庭作证,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是知道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如何使证人真实作证十分关键,因此明确作了这一规定。“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对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出庭后拒绝作证的,可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训诫、处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后,认为需要询问证人、鉴定人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不能采用威胁、利诱、暗示、提示等方法;多个证人作证的,应当个别进行,其他证人不能在场。对于证人的陈述不清或者矛盾之处,应当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和说明;对于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一步核实,互相质证。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内容与案件无关”,是指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无关,与案件定罪量刑无关,
第二款是关于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主要是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但审判人员在必要的时候,也有权询问证人、鉴定人。这对于保证法庭准确调查核实案件真相和证据,也是必不可少的。为避免包办代替,本款规定审判人员只在必要时询问。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正确处理,不要在一开始就询问,更不要包办代替,只在必要的时候进行询问,主要应当让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去询问。二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条规定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的规定,也适用于有专门知识的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3条、第197条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庭质证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向被告人出示物证,让他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并且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这样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物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都由审判人员进行,导致出现两个问题:(1)审判人员包揽、代替了公诉人的举证责任。公诉人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向法庭举出犯罪事实和足够证据,而不应当由法庭向被告人出示证据。(2)容易使审判人员先入为主,导致出示的证据不客观、不全面,使庭审流于形式。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宣读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等作为证据的文书,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辩护人等的意见。这一修改,有利于充分调动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的积极性,让他们从不同角度提出证据,使审判人员站在比较客观的角度,公正地审理案件。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行以及其他客观反映案情的物证,辩护人则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物证。在出示物证前,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先向当事人问明该物证的特征,然后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核实,并问清辨认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辨认物证时要如实回答。不便或者不能拿到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应当出示原物的照片或者投影。二是,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证人身患疾病住院治疗或者行走不便、远居外地或者外出,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作证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将其证言笔录当庭宣读,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也应当当庭宣读。三是,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其他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真进行核对。只有经过当事人辨认,各方面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核对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休庭与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条文。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完善庭审方式,强化公诉人、辩护人在庭审中的作用,作了重大改革,如规定主要由公诉人、辩护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证据等。这些修改,是为了更好地发挥法庭审理的作用,有利于公正裁判。但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主要是惩罚犯罪的实际需要,我国的庭审方式应当是在重视和发挥公诉人、辩护人作用的同时,也要充分发挥法庭查明事实的职能作用。因此,本条规定了法庭对证据有疑问时,可以休庭,进行调查核实证据;同时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措施。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使用“查封”措施。这一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不动产等不方便移动的证据,无法采用扣押、冻结等措施,需要有针对性地增加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的措施。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有疑问的证据可以休庭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合议庭可以休庭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是在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主要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清楚、充分的,但某个证据或者证据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对同一法律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各有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疑问,就会影响定罪或者判刑,但是,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法庭无法即时判定真伪,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就需要先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使用哪些具体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有时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有时需要及时地将有关财物固定,防止书证、物证的灭失,因此必须要有一定的手段。根据本款规定,这些措施是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勘验、检查”,主要是指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查封、扣押”,主要是指扣押可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的各种物品和文件、邮件、电报等,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与案件无关的上述物品等不得查封、扣押;“鉴定”,是指为查明证据的真伪,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某个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确定;“查询、冻结”,主要是指依照规定查询、冻结被告人的存款、汇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遵守本法关于侦查中相关措施的规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在庭外采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在继续进行开庭审理时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能以调查核实代替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二是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是在开庭审理后,公诉人、辩护人进行举证、质证的过程中,遇到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才进行,而不是开庭前进行事先调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内容。
本条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996年作过修改。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在法庭审理案件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是当事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正当要求,对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也很重要,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上述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上述申请,法庭应当综合全案的事实调查情况、证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以避免重复和不必要的调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本条中增加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内容,是为了加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保证公正审判而增加的规定,属于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一个创新之处,可在实践的基础上继续完善。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对原有证据产生疑问,认为有必要重新取证或者进行补充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随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第二款是关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六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但由于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仅凭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身的知识也难以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往往只能通过重复鉴定来解决;同时,由于鉴定意见中所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仅听一面之词,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法院的判决如果总是被鉴定意见左右最终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由其根据其专业知识,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检材的选取是否合适等,从而为法官甄别鉴定意见、作出科学的判断、提高内心的确信提供参考,是兼听则明的科学调查方式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国际刑事诉讼有益经验的借鉴,有利于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一制度设计本身也在客观上会进一步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从而对其鉴定意见产生正面的促进作用,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同时,这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也能够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促进案件的尽快判决。本款规定在理解和执行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1)提出意见本身不是重新鉴定,只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作为法官甄别证据的参考。(2)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如被采纳,则可能带来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后果,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还要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由法官决定。(3)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具有鉴定人的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等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上述法医类等的鉴定的鉴定人只能从名册中选出。本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一定从鉴定人名册中选出,只要对相关鉴定事项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即可。
第三款是关于法庭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决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法庭认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有道理,对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有意义,而且在客观上又能做到的,应当作出决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能够当庭解决的,应当当庭解决;当庭解决不了的,应当宣布休庭,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如果法庭认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没有理由,与查清本案没有关系的,应当作出不同意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的决定,并当庭宣布。
第四款是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有关规定的规定。这里主要是为了解决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诉讼地位等程序性问题,如回避、询问等,不包括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鉴定人资质、处罚等实体性处理的规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46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一、二、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22条、第224条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法庭调查后,应当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法庭审理中,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诉讼阶段,在经过法庭调查,案情已经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核实的情况下,审判长才可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实际上,法庭审理的过程,是合议庭听取、核实证据,查明案情,从而进行正确判决的诉讼过程,在这个诉讼过程中,调查和辩论是交织在一起的,对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情节、每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如何适用法律等,都是既需要调查又需要辩论。从一定意义上说,辩论是调查的一种方式,只有通过充分的法庭辩论,才能使法庭调查深入下去。如果过于强调区分法庭审理的阶段,容易使法庭辩论形式化、简单化,不利于法庭审理的深入进行。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修改。这是为了落实司改任务,根据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增加的规定。“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正在进行的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内容之一。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已废止)、《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从2010年10月1日起在全国全面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从实践效果看,量刑规范化重视了庭审中对与量刑有关证据的调查和辩护,规范了法官对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总体看,效果是好的,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有必要在法律上作出规定,以进一步落实这一政策。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理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近年来,量刑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通过制定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来规范量刑活动的具体程序。这些对于促进量刑的公正与均衡,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积极意义。本款规定的意图是要表达,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也要调查、辩论,旨在为量刑规范化提供法律依据。在研究过程中,有的建议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分别进行调查、辩论。考虑到定罪量刑本身是庭审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多犯罪情节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难以分开,刻意分开会影响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负担,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审判制度。因此,本款规定仅强调了“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并非为量刑设置专门程序。
第二款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辩论的具体程序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要求发言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审判长许可后发言。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发言机会应当是均等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展开辩论。审判长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前,要征求以上各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在各方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结束。如果在辩论中发现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再对证据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款是关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并保证被告人有这项权利。被告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申请法庭调查核对证据,提出自己无罪、有罪以及罪轻、罪重及对定罪量刑的意见、要求,分析自己的犯罪原因,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法庭要注意保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另外,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不应作具体的时间限制,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没有违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庭不应制止。
相关规定
《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一、二、三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法庭秩序、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这一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各地感到难以真正落实。主要表现在:一是违反法庭秩序的主体范围窄,原条文规定的是诉讼参与人,对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的怎么处理,以及对庭外人员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如何处理,都没有规定。二是原条文没有规定强行带出法庭、罚款、拘留等手段,起不到有效的约束作用。三是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应当包括哪些,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条针对以上这些问题,作出相应的修改:一是增加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的规定;二是增加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的规定;三是增加规定,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四是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改为“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具体处理程序的规定。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严肃活动。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以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诉讼参与人”,本法第一百零八条已有明确规定,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旁听人员”,是指依法进行公开审判的案件,在法庭里旁听的群众以及在场采访的记者等人员。“法庭秩序”,是指为保证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有关纪律和规定。一般说来,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经审判长同意才能发言;在法庭上不得大声喧哗、吵闹;听从审判长指挥,等等。这些纪律、规定,在法庭审判开始时,应当庭宣布。根据本款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这里的“不听制止”,是指经审判长警告制止后,不听警告,仍然继续违反法庭秩序的;“情节严重”,是指违反法庭秩序者的态度比较恶劣、造成的后果、影响比较坏等,损害法庭尊严,使审判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进行罚款、拘留时,合议庭应当制作决定书,经本院院长批准。被处罚的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以乱嚷、乱叫等方式起哄捣乱的行为;“冲击法庭”是指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法庭,导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这里主要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以及司法警察等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是指扰乱法庭秩序,经制止而不听从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情节恶劣,造成很坏影响,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等情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移送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定罪处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以上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来认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46条、第30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作出判决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1979年条文根据审判工作实践经验,对合议庭进行评议后,应当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在什么情况下作出有罪判决,在什么情况下作出无罪判决,作出了明确规定。在审判工作中,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一般比较容易判决,但是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案件如何处理,是我国司法实践一个多年来有争议的问题。有些案件,尤其是重大案件,对被告人定罪缺乏充足的证据,又不敢放人,案子挂了起来,有的拖了很长时间,最终还是判不了,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从切实保护公民的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角度考虑,明确规定,对于经过开庭审理,包括补充侦查后,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宣告无罪,不应长期把案件挂在那里,该放人的就要放人。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重大进步。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经过评议后作出判决。这里的“评议”,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集体研究,交换意见,最后对案件的处理形成决议的过程。在评议中,审判人员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审判长享有同等的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本条规定,判决有以下三种情况:(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种判决具体包括犯什么罪、处何种刑以及具体刑期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应依上述标准确定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判决在性质上是无罪判决,与前项无罪判决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法院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如何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具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经试点后成熟的部分,吸收进刑事诉讼法。
条文解读
本条是关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如何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和量刑建议的规定。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时,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的原则和例外。人民法院审理认罪认罚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时,原则上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样规定,是对认罪认罚案件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的重要体现。这里包含了三层意思:一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司法机关鼓励和引导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程序性保障,是一以贯之的。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获取确实、充分证据的难度不断加大,特别是在办理犯罪手段比较隐蔽的案件时,难度更大。为了适应证据高标准的要求,防范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获取证据,需要运用更多方式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因此在刑事诉讼法中确认了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等。根据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侦查人员和检察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还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在审判阶段,明确人民法院一般将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属于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的一部分,即总体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性判断是从宽把握的。通过此种方式,有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二是,在认罪认罚案件的适用程序上,提升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的效率。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增加一款,人民检察院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在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在起诉书中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由于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起诉书中一并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在起诉阶段可以不再制作量刑建议书,从而简化了司法程序,提高了司法效率。三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提升了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法律效果。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出量刑建议,有利于提高人民法院裁判量刑的公开性和公信力,使得量刑的确定公开透明。一般情况,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可以是相对明确的量刑幅度,也可以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确定、具体刑期。建议判处财产刑的,一般会提出确定的数额。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明确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使得量刑建议更具分量。犯罪嫌疑人在考虑认罪认罚时,能够对认罪认罚产生的法律效果有直观的预期,也能较好地实现犯罪嫌疑人认罪服判。
本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如果发现存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的,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里的特殊情况,属于适用一般性规则时的例外。具体有以下几种: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诉讼应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如果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刑法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的等等。这种情况,就算被告人自认为或者误认为构成犯罪,并且认罪认罚,人民法院也不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在这种情况下,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并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作出无罪判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才可以作为认罪认罚案件处理。如果被告人不是自愿认罪认罚,则可能存在司法不公正。为了确保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惩罚,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告人虽然表现出认罪认罚,如签署具结书等,但是违背意愿作出的,包括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对被指控的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存在异议等情况,应不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根据庭审掌握的相关证据,依法作出判决。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四节“速裁程序”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如果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对犯罪行为的定罪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但是适用速裁程序违背其真实意愿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将不再具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基础,也不能再依照认罪认罚制度作出依法从宽的处理。为保障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基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作出的定罪与量刑建议将不再采纳。同时,人民法院对于这类原先适用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判决。由于人民法院认定的罪名发生了变化,自然所作判决不受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的约束,同时,人民检察院基于原指控的罪名提出的量刑建议也不再具有参考价值。
第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该条还设置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存在的影响公正审判的其他情形作为兜底条款。比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前,刑法刚作出修改,被告人的行为依照修改后的刑法处罚更轻的,人民法院就不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不当的量刑建议的规定。本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这里有两层意思:一是,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这里“明显不当”是指刑罚的主刑选择错误,刑罚的档次、量刑幅度畸重或者畸轻,适用附加刑错误,适用缓刑错误等。认罪认罚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辩护人同样有权对量刑再提出异议,如能否适用缓刑等,人民检察院可以就此调整量刑建议。二是,人民法院对量刑具有最终裁判权,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同意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辩护人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在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总结试点工作情况,有的意见提出,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不当或者当事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不一定必须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根据庭审情况也可以主动调整量刑建议。还有的意见提出,对于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如果仍然明显不当的,且被告人、辩护人未就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也不应采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调整后的量刑建议所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认为不属于明显不当的,则应当采纳。考虑到上述意见,经对试点办法的规定作适当调整后,纳入本款。这里赋予了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定罪量刑的最终裁判权,既可以采纳人民检察院调整后的量刑建议,也可以根据案件审理的情况直接作出判决。需要注意的是,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异议是充分行使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权,这里的异议包括对确定量刑的法律依据、量刑幅度、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存在异议。此外,在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如果多个被告人实施了类似的行为,均认罪认罚,但有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量刑提出异议,而其余没有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认为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的,不能仅对个别提出异议的被告人调整量刑建议,而应综合评判全案多个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统一调整,使得类似行为的量刑建议是平衡和公正的。若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部分认罪认罚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异议具有合理性的,在依法作出判决时,也应注意与其他未提出异议的具有相同行为的同案犯的量刑保持平衡,使类似的行为获得同等程度的惩处。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1条、第226条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宣告方式和判决书送达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宣告判决是公布法庭审判的最终结果,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公开宣告判决,对于公开审判案件来说,是公开审判的一个组成部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来说,也体现了公正审判的精神。为了避免诉讼拖延,1979年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这次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一些律师和有关方面提出,由于法律未规定判决书应当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实践中经常会发生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判决宣告后很长时间不知道已经判决和判决结果的情况,不利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其委托人提出上诉、申诉或者依法行使其他诉讼权利。针对实践中存在的这一问题,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以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宣告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予以宣布。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不对外公开,宣告判决也应公开进行,但对于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不写入判决书。
第二款是关于判决书送达的规定。宣告判决分为两种:一种是当庭宣告。当庭宣告一般适用于案件相对简单,处刑罚较轻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合议庭经过评议,可以当庭作出判决。对于当庭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应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另一种是定期宣告。定期宣告一般适用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这类案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往往要经过反复研究,可以另定日期宣告判决。对于定期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书应当由哪些人署名以及写明如何上诉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体现,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它关系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的公正形象。判决书是法庭经过审理案件,在认定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案件作出实体处理的重要司法文书,是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官的一项重要任务。在判决书中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便于当事人行使上诉权。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既有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也有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审判的,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案件,判决书只能由审判该案件的审判员签署。因此,对本条规定作了相应修改,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改为“审判人员”。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所作出的书面决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也是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审判人员”,是指审判该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上,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都要签署姓名,对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员和书记员签署姓名;对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由该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及书记员签署姓名。没有上述人员签署姓名的判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写明上诉的日期和上诉的法院”,是指在判决书中必须明确写出被告人如对判决不服,可在多长的时间内向哪个法院提出上诉。根据本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上诉法院,是指作出一审刑事判决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一审的,上诉法院就是该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上诉法院就是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7条、第230条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案件的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三)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的;(四)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删去了1979年刑事诉讼法该条文第三项“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调查的”的规定。删去这一规定的主要理由是,庭审方式改革后,开庭前审判人员不再核实证据,庭审中只由公诉人出示证据就公诉人指控的犯罪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如果证明犯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则应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除人民检察院主动提出退回补充侦查的建议外,法庭不再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删去1996年刑事诉讼法该条文第三项“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中的“当事人”。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考虑到增加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回避,对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导致案件不能进行审判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因此相应地删去了“当事人”申请回避的限制条件。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的“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使审判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合议庭因此停止审判活动等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的情形消失后,再开庭审理。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情形有以下三种:
一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如果合议庭同意上述申请,而当庭又无法解决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有些犯罪事实还不清楚,证据还不确实、充分,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被合议庭接受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三是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合议庭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能当庭作出决定;另一种是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回避,需要更换人员的。对这两种情况,合议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9-32条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在法庭审理中申请补充侦查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条文。关于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案件的期限,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根据实际办案的需要,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对这一内容作了合理吸收,并同时宣布于1997年1月1日废止《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2012年修改时本条内容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是法庭审判过程中;二是必须是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自己向法庭提出建议的情况;三是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申请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新增加的条文。原刑事诉讼法对中止审理未作规定,但实践中存在着案件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款规定为中止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一般来说,中止审理是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作出判决前,出现了一些使审判在一定时期内无法继续进行的情况,决定暂时停止案件审理,待有关情形消失以后,再行恢复审判的活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对中止审理作了规定,对于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综合考虑了自诉案件、公诉案件的情况,对中止审理制度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适用中止审理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形:(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这里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患有严重疾病”应当是严格的、狭义的,主要应当是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等,而不是一患重病,即可中止审理。(2)被告人脱逃的。这里的脱逃不限于刑法规定的脱逃罪,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以及一部分公诉案件未被关押的被告人都有可能因为脱逃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3)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本项规定实际部分修改了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根据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自诉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自诉人不到庭的,也可以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对本项的规定来说,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可以由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如果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依法决定中止审理。(4)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主要是非因自身原因的情况,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
第二款是关于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46条、第47条、第211条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法庭笔录的程序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法庭笔录是做好庭审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对于法庭进一步审理案件,调查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案件,法庭最终作出判决以及在上诉审、再审时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都是非常重要的。在许多国家,法庭笔录本身也是一种证据形式。因此规范法庭审理案件时做好法庭笔录工作十分重要。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1996年、2012年和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内容都未作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必须要制成笔录并经有关人员审阅、签名的规定。法庭笔录是记载全部审判活动的文字材料,是重要的诉讼文书,既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又是审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制作法庭笔录,必须将审判中的全部活动以及全部过程按照时间顺序如实记载,不能遗漏,不能增减,不能自行涂改,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全面。书记员在记录时,要注意做到字迹清楚。根据本款规定,书记员写成法庭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审判长和书记员应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款是关于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合议庭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宣读通常由书记员进行。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限于该证人本人的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在听完宣读或者阅读完笔录后,认为记录与自己陈述一致,没有出入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不会写字,也没有图章,可以按手印。证人提出证言笔录记录有误的,书记员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证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再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款是关于将法庭笔录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法庭认为当事人请求有理由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笔录记载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按手印代替签名、盖章。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当事人阅读笔录或者向他们宣读笔录的情况,书记员应当注明。如果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法庭应当做说明或者说服工作,但不能强制、威胁其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如实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进一步延长了公诉案件第一审审理期限。
本条经过多次修改。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作了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条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但是在实际工作中,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确实无法在这个期限内审结。同时,对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以及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如何计算办案期限,上述规定也不明确,执行中出现了一些争议。为了解决刑事诉讼中的这些问题,1984年7月7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对办案期限作了补充修改。关于案件的一审期限,该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和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一个月。第六条、第七条还对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和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如何计算办案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实践证明,这些规定是符合当时我国审判工作实际需要的,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中有关一审案件审理期限的有关规定吸收到本条规定中。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进一步延长了案件审理的期限,规定一般公诉案件的一审审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三个月;增加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将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的时间由“再延长一个月”修改为“延长三个月”;增加规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这样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环节,不宜因审理期限而影响案件质量,对一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期限,有条件地适当延长是可以的,本条根据实际需要作了有针对性的修改。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期限,是指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从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来案件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本款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2)三种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一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案件涉及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仓促决定会造成难以挽回的错误;且死刑案件往往较为复杂,证据要求高;尤其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死刑案件,考虑到办案的效果,司法机关常常还要做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工作难度大,耗时长,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死刑案件增加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审判公正,也体现了对死刑判决应慎重决定的态度。二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实际是刑事案件加上民事案件,涉及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保全措施,尤其是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往往占用大量时间。从实践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需要做大量工作,为保证办案效果,调解已经成了必须要做的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调解的方法、赔偿方式、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争取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三是,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包括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这四种情况前文已有具体阐述,不再赘述。(3)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重要原因影响案件及时审理完毕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本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具体延长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交最高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更为妥当。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在执行中,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人民法院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不要一遇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案件,都延长审理期限,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二是绝不能在不符合改变管辖或补充侦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改变管辖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变相延长审理期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8条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所作的修改。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出庭的检察人员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体现宪法规定的精神,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把加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有效地实施,作为一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是,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如何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是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是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职权,这个职权的行使,在检察机关内部要经过一定的程序。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人员在法庭中发现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就没有经过这个程序,实际上只是一种个人的监督,不是机关的监督,而且这种当庭监督,也混淆了检察机关出庭支持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能的关系。这样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检察权的本来含义,也不利于维护法庭的尊严和法庭审判的正常进行。考虑到以上情况,同时为了加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提出纠正意见”,是指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哪个案件中,如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怎样改正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不论是否实际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都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对于错误要及时进行改正,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改正情况。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的整体职能,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公诉人在履行提起公诉的职能时,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当把情况向检察院有关领导汇报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对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二(三)10、11、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