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如下补充修改:(1)增加规定了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的具体情形及程序。(2)增加规定了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3)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规定应由“执行机关”及时通知监狱,并在应当通知的机关中增加了“看守所”。

关于暂予监外执行,1979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得比较原则。为了完善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规定,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对监外执行专门规定了一节,使监外执行的规定更加具体、明确,便于执行。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条中增加了关于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和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结合实践需要,对该条进行了补充修改:(1)关于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及时收监的规定。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及时收监。”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暂予监外执行是对依照法律规定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罪犯,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方式执行原判刑罚的变通方法。如果该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由于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如身体恢复健康、规定的婴儿哺乳期已满等,而且刑期未满的就应当及时收监,不能再继续适用监外执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本条合并了原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明确列举了取消暂予监外执行的三种情况:实践中有的罪犯本身并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而被暂予监外执行的;被暂予监外执行后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刑期未满的。出现上述三种情形,均应取消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及时收监。(2)关于收监执行的程序。本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这样规定,是因为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明确划分了在交付执行前后法院与监狱管理机关或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或者批准权,因此,对于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或看守所对罪犯并未收监执行,出现应终止暂予监外执行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决定终止,并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以便对罪犯收监执行。(3)关于通过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及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如何计算执行刑期。本条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针对实践中有的罪犯通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医疗诊断证明、收买国家工作人员骗取暂予监外执行等情况,除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本条还规定了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不计入刑期。另外,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严重违法监管规定,不接受教育改造,脱逃期间不应计入执行刑期。(4)关于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主要是考虑到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依法判处应当执行的刑罚即告终结,作为对罪犯执行刑罚的执行机关,监狱或者看守所等应当及时掌握这一情况,将罪犯已死亡的情况注明,并办理相关手续。考虑到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本条规定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还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因此在应当及时通知的机关中增加了看守所。(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