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二是在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送达法律文书的机关中增加了公安机关;三是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期由一年以下改为三个月以下。
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执行,涉及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多个部门和监狱、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多个执行场所。本条规定了对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执行的具体程序和各部门、各场所的职责分工,为他们做好这些刑罚的执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
关于交付执行。判决生效后,应当由人民法院交付执行。为避免出现判决生效后罪犯长期关押在看守所,交付执行久拖不决的问题,增加规定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执行机关,使罪犯能够被及时送监执行。
关于送交执行。由于将罪犯送交服刑的监狱需要一定的警力,由公安机关交送更为便利,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确定了将罪犯交付执行由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共同负责。因此本条增加规定,人民法院交付执行时,还应当将相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为公安机关送交执行提供依据。
关于刑罚的执行机关。监狱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监狱法的规定,并增加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规定由看守所代为执行的情形,主要是考虑到剩余刑期较短,再转交监狱执行,没有必要。看守所一般主要是解决相对短时间的羁押问题,主要是为了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进行关押。考虑到看守所毕竟不是刑罚执行机关,为保障刑罚执行的严肃性、专门性和规范性,使罪犯得到更好的改造和矫治,同时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减少看守所压力等多方面因素考虑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看守所代为执行的刑期缩短至三个月,规定在被交付执行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https://www.daowen.com)
关于未成年犯的执行机关。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应当区别于对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在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方面,我国一直坚持对成年罪犯与未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原则,监狱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有这方面的专门规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这一规定。
关于及时收押。规定“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在罪犯收押问题上有时出现一些推诿扯皮的现象,罪犯得不到及时收押,从而损害了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严肃性,也不利于对罪犯的改造。
关于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刑满释放后,完成了教育改造,为使其能够更好地回归社会,正常地就业、生活,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