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解读
本条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这里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最长期限。也就是说,在每一诉讼阶段,每一机关有权决定的取保候审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作为逮捕的替代性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强度要比取保候审更强,因此,对监视居住,规定了比取保候审更短的期限,即监视居住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等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拘留、逮捕等措施一起,构成一个有序的强制措施体系,便于办案机关根据案件情况选择适当的强制措施。
第二款是对司法机关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或者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如何办理案件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这是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基本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等情况出发,保障准确、及时查明犯罪而采取的。从强制措施的合目的性出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抓紧时间办案,尽量在此期间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这种对刑事诉讼活动应当不间断进行的要求,也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为长期处于被追诉状态而造成权利的不确定,有利于公民权利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二是,如果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有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情形,应当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这里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主要是针对以下两种情况:(1)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没有犯罪事实的,包括犯罪事实没有发生,所侦查的犯罪活动不是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实施的等。(2)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里规定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确定的具体期限已经届满。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案件还未了结,也应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如果确需继续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作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决定,确定新的期限。在确定新的期限时,应当注意本条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累计最长期限的限制,即取保候审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三是,本款还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这样规定,有利于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当事人及时恢复正常的工作、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