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

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本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为了使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落到实处,具有可操作性,加强其监督力度,有必要在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的权限、程序等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进行监督的程序。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对人民检察院监督减刑、假释裁定的程序作了以下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间提出抗诉,对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监狱法的这一规定并作了一些修改:一是考虑到人民法院决定减刑、假释的程序并不是审判程序,减刑、假释的裁定不是审判中的裁定,而是执行中的一种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不当,要求纠正,不宜称为抗诉,将“抗诉”改为“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增加规定,提出纠正意见的期限为“二十日”;三是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应当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限和再审裁定的效力。这样规定更为具体,便于执行,也能促进人民法院及时对案件进行处理。(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