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法律适用的规定。

立法背景

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承担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主要是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犯罪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自行进行侦查。自行侦查的工作同样需要使用法律规定的侦查手段,但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活动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难以适应惩治国家工作人员利于职权犯罪的需要,所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单列了一节,以更加切合与犯罪作斗争的实际。同时在本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活动适用本章的规定,即依法行使本章规定的侦查权。根据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具有立案侦查的权利。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未作修改,但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的范围已作了调整,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等已不再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而是由监察机关调查。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这里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是指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可以适用本法第二编第二章“侦查”中的规定,即适用对侦查的一般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的规定,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的规定。本条中“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是指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的案件,即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上述案件人民检察院在进行刑事侦查时,可以适用本章的规定。“适用本章规定”不仅指人民检察院对自侦案件进行侦查时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采取必要的侦查措施,而且还包括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的侦查中必须遵守本章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如出示证明文件,不得非法收集证据,要经过相关的审批程序,对依法定程序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要依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68-182条、第573-575条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中的逮捕、拘留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条文,主要是根据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需要增加了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逮捕、拘留权。本法对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的情形规定了七项,而本条只授予检察机关在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下,即重大嫌疑分子在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先行拘留。这样规定是考虑拘留是针对有现实社会危险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采取的一种紧急措施,而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些犯罪嫌疑人有固定的住所、姓名,同时,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通常是事后发现的,一般不是现行犯,而不具有紧急的现实危险性,除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外,不需要采用拘留措施,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对符合逮捕条件的也可以依法予以逮捕。本条还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执行拘留、逮捕实际是抓人权,这一权利不宜分散,而应集中于一个机关行使,不能在一个社会中许多机关都能抓人,而且公安机关具备相应的条件和力量,既可以保证逮捕、拘留决定的及时有效执行,同时也体现了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有利于保证执法机关间的相互配合与制约。(https://www.daowen.com)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本条规定的“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情形”是指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该条所列明的社会危险性,应当予以逮捕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逮捕。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条件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符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是指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以及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对有以上情况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先行拘留。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8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第32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29-146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28条、第142条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中对拘留后的程序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的条文。根据检察机关自侦工作的需要,本法赋予了检察机关拘留决定权。鉴于拘留是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强制措施,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同时也为了及时查明案件事实,防止错误拘留,维护公民合法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及时讯问,发现错误立即纠正的规定。这一规定同本法关于公安机关拘留人后应及时讯问的规定是一致的。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删除了原条文中“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规定。这样修改是考虑在刑事诉讼法中逮捕并不是以证据充足为条件,原规定会造成执行中的误解。为避免这种误解,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删除了上述规定。逮捕的条件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执行。不需要逮捕,但根据本法规定应当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仍应依法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这样规定一是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及时查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是否妥当,如果发现错误便于及时纠正。二是有利于迅速查明已掌握的证据是否确实可靠,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二,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措施,由于时间紧迫、情况复杂,可能会出现错误拘留的情况,为此,本条规定“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以保障公民合法人身权利。“不应当拘留”是指拘留不符合法定条件,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由于案件来源、信息、判断等错误原因,拘错了人,对于这种情况对被拘留人必须讲明原因,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二是指被拘留的人实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等。对于经讯问发现对被拘留人不应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第85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4-135条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决定逮捕的时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的条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一般案件中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也就是说一般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从提请批准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时间为十日,由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提请批准逮捕和批准逮捕都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因而为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的批捕时间相一致,作了本条规定。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延长了决定逮捕的时间,这一修改是根据落实司改任务和当前检察工作的实际情况作出的。根据司改要求,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明确规定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报请上一级检察院审查决定。这一规定有助于强化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防止执法随意性,保证办案质量,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但同时也带来了检察机关决定逮捕时间偏紧的问题,因此,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将原规定的决定时限由十日修改为十四日;二是将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修改为一至三日。

条文解读

人民检察院对于已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和进一步侦查后,认为需要逮捕的,本条明确规定“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这里“作出决定”的时间包括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对被拘留人进行审查,提请批准逮捕的期间和人民检察院批捕部门作出决定的时间。对一般案件,决定逮捕应当在规定的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考虑到人民检察院提请批捕和决定逮捕是人民检察院两个职能部门的内部分工,所以法律并未规定这两个阶段的时间分界,可由人民检察院通过内部规定来界定。考虑到一些重大、复杂案件存在一些“特殊情况”,难以在十四日以内对此类争议较大、重大复杂案件作出逮捕决定,所以,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这十七天就是拘留的总期限,人民检察院在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时,无论对于何种案件,拘留期限都不得超过这个总期限。人民检察院对被拘留的人经过审查,如果发现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这里“不需要逮捕的”是指经过审查认为被拘留人不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逮捕条件,这种情况下对被拘留的人,应当立即释放;如果需要继续侦查,且被拘留的人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1)尚不能排除犯罪嫌疑,需要继续进行案件的侦查工作;(2)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136条、第138条、第147-151条、第327-350条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侦案件的侦查终结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案件的实际和需要,为明确办案中的程序和职权而作出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其直接受理的案件,经过侦查和调查取证后,如果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依法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免予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扩大了不起诉的范围,删去了免予起诉,因此,本条也作了相应修改,将“免予起诉”修改为“不起诉”,并将一款单独规定为一条。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作出三种决定:(1)提起公诉的决定。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判处刑罚的,应当制作起诉书,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2)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已侦查终结,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起诉的案件,如果在审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下列本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对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3)撤销案件的决定。人民检察院自侦部门在侦查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具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