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二是增加了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机关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的保密,对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行为的追究作了规定。近年来,在刑事诉讼证据领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一方面,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很多刑事案件是由担负有关职责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或查办案件过程中依法调查后,再移送刑事侦查机关侦查的。行政机关在调查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如何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行政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侦查机关应当重新收集。但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如果要求侦查机关重新收集,会在很大程度上增加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实际上也无法“重新”收集。如果这些证据材料不能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就会存在严重困难,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都是不利的。另一方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群众权利意识的增强,普遍认为对诉讼证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也应当保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规定进行了修改,增加了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和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