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节 鉴定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目的和主体的规定。

立法背景

鉴定通常是指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鉴定对查明事实真相、揭露犯罪、保护公民具有重要作用。鉴定是否科学准确,关系到能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尤其在侦破疑难案件中,充分运用最新科学技术进行鉴定,可以收到其他证据无法取代的效果。所以,为了保证鉴定的准确性、科学性,鉴定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

条文解读

本条包括三层意思:第一,鉴定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侦查机关常用的专门性鉴定包括:(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即对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法医物证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即对指纹、脚印、字迹、弹痕等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和微量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此外,把握办理案件的需要,有的案件还需进行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活动)等。在侦查中,有些案件往往会遇到上述的一些专门性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比较准确地查明案情。解决这些专门性的问题必须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对案件的某个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

第二,鉴定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经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称为鉴定人。“专门知识”,是指某一专门研究领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如法医学、弹道研究、指纹研究等。根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鉴定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鉴定人通常是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我国各级侦查机关一般都设立了从事有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配备鉴定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属于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员。作为侦查措施的鉴定,鉴定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或其他专职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侦查机关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担任,鉴定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第2条、第4条、第7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47-249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39-241条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https://www.daowen.com)

立法背景

鉴定是专门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判断和鉴别的侦查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价格鉴定、文物鉴定、司法会计鉴定等。刑事诉讼中常常需要通过鉴定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作出鉴别与判断,鉴定对案件的认定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但鉴定只是鉴定人个人依据其掌握的专门知识对有关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检验、鉴别和判断,属于个人行为,是鉴定人向委托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一种服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由其个人签名,对其鉴定意见负责。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当时司法实践中对人身伤害发生争议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争议较大,成为困扰司法机关的一个问题,有时不同机关之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司法机关之间,被害人与司法机关之间,对鉴定结论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尤其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三家各自指定专门性的鉴定医院,鉴定结论不一致时,难以协商,其中存在问题最多而且最不易判断的是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人身伤害和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结论是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罪重的认定。实践中有的多次重复进行医学鉴定而无法确定,有的医学鉴定之间相互矛盾,甚至有的作虚假的医学鉴定,其后果十分严重。为解决这一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明确规定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重新鉴定或对精神病的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其中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一律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如果不是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进行的鉴定,并且没有争议的,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有争议的鉴定,必须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同时还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这样规定,是为了使鉴定人、医院加强责任感,也便于在出现问题后及时查找有关责任人。考虑到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有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其行为具有很大的危害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增加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主要是考虑用“鉴定意见”的表述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而不是被动地将“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提高办案质量。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吸收了上述决定中的这一内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二是,删除了原条文第二款的规定,即删去了“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的规定。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规定,国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第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同时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第七条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根据上述规定,目前从事该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应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对符合条件的,经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为与该决定的规定相衔接,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删除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对鉴定人进行专门性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的规定。

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情况,因此,鉴定人应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提出意见,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鉴定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单位。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应当分别签名。对有多名鉴定人的,如果意见一致应当写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第二款是关于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款中规定的“故意作虚假鉴定”,是指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因技术上的原因而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是指对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伪证罪、受贿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3条、第6条、第9-1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0-25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2-243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以及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

立法背景

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本条作了几处修改:一是,将“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这是考虑到侦查阶段不宜称为“被告人”。二是,为了进一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将被害人规定为诉讼当事人,考虑到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鉴定意见的内容与被害人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增加了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提出申请,也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规定。这样的规定,有利于体现诉讼的公平,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条文解读

本条包括两层意思:第一,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中“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是指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经侦查机关审查核实后,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必须是书面的,因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其有机会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条规定的申请“补充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认为鉴定意见有疑点、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确或者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有遗漏等,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原鉴定意见正确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原鉴定意见确有疑点、遗漏或者因果关系不明显,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并将补充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申请人。“重新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充足的理由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以及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提出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原鉴定意见正确,不存在申请人提出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可以驳回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如果原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当重新鉴定,对于应回避的鉴定人员所作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重新聘请或指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3-25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4-247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否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案件中,认定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有精神病,对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量刑至关重要。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有些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鉴定。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比较复杂,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才能得出结论,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实践需要,将198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已废止,后同)第九条规定的“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讼法中。

条文解读

本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5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