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和条件的规定。
立法背景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审判程序的规定经历了从单一到多种方式的发展过程。1979年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审判程序只规定了普通程序。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针对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社会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刑事案件数量也出现较大幅度增长,不少法院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实际情况,为提高诉讼效率,更有效、充分地利用有限的诉讼资源,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使办理疑难复杂案件的程序和办理简易案件的程序有所区别,将更多的诉讼资源用于疑难案件的办理,以从总体上促进司法公正,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规定了简易程序。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根据新情况和司法实践需要,对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作了进一步补充完善。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由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扩大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即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同时对简易程序的审判组织、具体程序、审理期限等规定也作了修改完善。这些规定实施以来,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方面,近年来社会治安形势好转,刑事案件总体稳中有降,但我国处于经济转轨、社会转型时期,刑事犯罪总体仍呈高发态势,各级司法机关办理的刑事案件长期在高位运行,案多人少的矛盾依然较为突出。而这些刑事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可能判处的刑罚较轻,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另一方面,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司法体制改革深入推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和以法官、检察院员额制为核心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取得了显著成效。与这些改革举措相适应,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同时,近年来刑事实体法也有了新的发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刑法修正案(八)、(九)增加了一些处刑较轻的犯罪,如危险驾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代替考试犯罪的法定最高刑都是拘役。办理这些轻微刑事案件的要求,也需要刑事诉讼制度及时调整跟进,探索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保障司法机关实现简案快审、难案精审,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升诉讼效率。从外国的规定来看,有些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也规定了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如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我国台湾地区的简易判决处刑程序等。
党中央高度重视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完善,及时就有关重大问题作出决策部署。2014年3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完善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按照凡属重大改革都要于法有据的要求,两次作出授权决定,为有关改革推进提供法律保障。一是,2014年6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进一步简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相关诉讼程序,并对速裁程序试点工作遵循的原则等提出了具体要求。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要求,2014年8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对速裁程序试点的具体事宜作出规定,试点工作正式启动。经过两年的工作,试点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二是,2016年9月3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明确在上述地区开展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进入了新的阶段,作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一部分继续试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办法总结了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根据各试点地区的普遍要求,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以便更好地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功能作用。
到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之前,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已经开展了近四年。从试点工作的效果来看,这一程序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和刑事诉讼制度发展规律,试点工作很有必要,成效明显。一是明显提高了刑事诉讼效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试点工作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中期报告,在试点工作的第一年中,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比简易程序高58.40个百分点;当庭宣判率达95.16%,比简易程序高19.97个百分点。二是认罪认罚从宽充分体现。刑事速裁案件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比例比简易程序进一步下降,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和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比例则明显提高。通过减少审前羁押,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更加准确兑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处罚精神,有效避免“刑期倒挂”“关多久判多久”现象。三是当事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在充分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获得法律帮助、最后陈述等各项诉讼权利的同时,速裁程序强调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有效参与,通过调解和解、量刑激励、法庭教育,敦促被告人退赃退赔、赔礼道歉,有效保护被害人权益,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被告人上诉率明显低于简易程序,检察机关抗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上诉的情况几乎没有发生。四是促进司法改革整体推进。通过刑事速裁案件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推动了办案责任制的落实和诉讼文书审批制度改革,对量刑规范化、庭审实质化、法官检察官员额制等改革举措,也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完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增加速裁程序,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要内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机构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部门,经过充分调查研究,将试点工作中的可复制、可推广的成功经验固定下来,形成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中有关速裁程序的条款。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部门、地方、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对近四年来刑事速裁程序试点的成果给予充分肯定,认为将改革成果上升为法律,由局部试点推广到全国实施,十分必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形成了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有关刑事速裁程序的条款,即在刑事诉讼法第三编“审判”第二章“第一审程序”第三节“简易程序”后增加一节“速裁程序”,用五个条文规定了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审理期限和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后的处理等。速裁程序的确立,对于构建有中国特色的多层次刑事诉讼程序体系,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由授权试点,到纳入新的试点继续试行,再到由立法确认推广到全国的过程,也是全国人大常委会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确保重大改革于法有据,实现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相统一,同时遵循改革规律,实现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生动实践。
本条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的基础上,总结试点经验,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条件、审判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等作了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审判组织的规定。对于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和条件,可以从三个方面把握。第一,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这一规定从管辖法院和可能判处的刑期上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范围作了限定。管辖的法院限于基层人民法院,排除了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可能判处的刑期限于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这里规定的“可能判处”,是指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的具体量刑幅度确定的刑罚。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开展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和2014年8月“两高两部”制定的速裁程序试点办法,将速裁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限于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并限定了具体的罪名。经过两年的试点,试点地区普遍提出扩大适用范围的要求。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和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将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不再限制具体罪名,实践证明是合适的,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这一范围。第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对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含义,还可以结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理解。速裁程序的庭审程序比简易程序还要简化,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为确保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前应当对案件的证据情况进行实质性审查,确认证据确实、充分。第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是指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试点工作中,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还要求被告人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都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拟适用速裁程序的被告人,还应当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保被告人理解法律规定的含义,自愿适用速裁程序。关于速裁程序的审判组织,本款明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这与速裁程序的案件情况是相适应的,体现了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精神。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就有关事项听取意见、组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量刑建议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认为符合适用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对于最终是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和被告人的意愿作出决定。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6条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规定。
立法背景
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执行程序中,都体现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这一基本原则的精神。在审判程序中,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了普通程序,普通程序具有完整的程序环节和充分的审理期限,对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程序保障最为充分。接受普通程序审理应当是每一个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被告人的权利。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也都将接受完整程序的审判视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当然,刑事诉讼的程序设计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还需要考虑诉讼效率,特别是在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司法机关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根据案件的繁简程度适用不同形式的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就更为必要。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规定普通程序的基础上,1996年增加规定了简易程序,2012年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又总结试点经验,增加规定了速裁程序。但需要明确的是,简易程序和速裁程序毕竟是简化的诉讼程序,由于简化乃至省略了某些诉讼环节,缩短了审理期限,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保障程度在事实上就不如普通程序那么完整。因此,对简化程序的适用,法律应当规定一定的限制条件,以防止因过分强调诉讼效率而牺牲程序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从两个方面对简化程序的适用作了限制。一是规定适用简化程序必须经过被告人同意,即被告人自愿放弃接受完整程序审判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关于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和这次修改新增加的第二百二十二条关于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规定,都明确要求被告人同意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的适用。二是明确具有其他特定情形的案件,不得适用简化的程序。这些情形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基于对被告人本人情况的考虑。由于被告人本人身心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其给予更加严格的程序保障,不能适用简化程序。另一种是基于对案件的其他特殊情况的考虑。因为案件的其他一些特殊情况,为维护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适用简化程序。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对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作了规定。速裁程序是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从试点工作一开始,就注意了适当确定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明确不适用的情形,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试点。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将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确定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并明确限制了适用的罪名,这个范围是比较小的。2014年8月“两高两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又规定了八种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速裁程序试点纳入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后,适用的范围扩大了,2016年11月“两高三部”制定的《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了五种不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总结近四年来试点工作经验,结合修正草案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在本条中规定了六种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明确这些情形,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掌握,防止不当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况发生,更好地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维护司法公正。
条文解读
本条分六项规定了不适用速裁程序的六种情形。第一项是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规定对上述人员不适用速裁程序,是考虑到因为身体、精神的缺陷,在社会生活中,其接受教育、了解事物等都会受到一定的影响或者限制,辨认事物的能力可能会低于一般人,因此,对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有关法律规定很可能不能完全理解,认罪认罚和适用速裁程序的真实意愿核实的难度较大,需要给他们更加充分的程序保障。同时,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这些人员不适用简易程序,对于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速裁程序,自然也不应当适用。有一点情况需要说明,对于盲、聋、哑人不适用速裁程序,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和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都有规定,本条确认了这一规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014年《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不适用速裁程序,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这类人员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未在不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中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起草和审议过程中,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作为新增加的一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制度,应当适用于所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果确实自愿认罪认罚的,依法也应当从宽处理,这有利于对其权利的保护。同时,规定对其在不适用速裁程序,也体现了对其权利的保护。(https://www.daowen.com)
第二项是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未成年人身心还不成熟,尚不具备完全的认知和表达的能力,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刑事诉讼法对未成年人诉讼程序作了特别规定,如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并规定了社会调查、合适成年人到场、附条件不起诉、犯罪记录封存等特别的诉讼制度。考虑到上述情况,2014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了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2016年《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和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从适当扩大速裁程序适用范围的角度出发,没有再规定未成年人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过程中,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司法机关通常采用有利于关护帮教未成年人的审判方式,并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庭教育。速裁程序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且一般采取集中审理、集中宣判的形式,不利于开展关护帮教和法庭教育,难以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建议增加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常委会采纳了这一意见。这里规定的“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以审判时的年龄来认定。
第三项是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这里规定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案件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随着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和新媒体的迅猛发展,越开越多的刑事案件受到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其中有大案要案,也有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因为具有典型意义、涉及公众人物或者其他因素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审理刑事案件,既要保证公正地对被告人作出裁判,也要考虑和回应社会关切,通过案件的公正处理实现对社会公众的法治宣传教育。速裁程序庭审过于简化,难以实现这些目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不适用简易程序,也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
第四项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多个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核实,只要有一个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实际上案件就难以按照速裁程序处理。同时,被告人同意是适用速裁程序的一个条件,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也就不宜对该案适用速裁程序。此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这类情形不适用简易程序,那么也不应当适用速裁程序。速裁程序试点办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办法也都对这种情形作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全案所有的被告人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和速裁程序没有异议,才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但因为其他被告人有异议未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对于认罪认罚的被告人,还是应当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从宽处理。
第五项是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中要求,试点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应当遵循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这里提到的“当事人”,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包括被害人。速裁程序作为简化高效的诉讼程序,不能以牺牲被害人的合法权利为代价。在一些造成被害人损害的轻微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真诚悔罪,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对于化解社会矛盾,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具有尤为重要的意义。《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没有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中进一步明确要求“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不适用速裁程序。本项总结试点经验,确认了这一规定。这一规定适用于有被害人,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出赔偿等要求的情况。这里规定的“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具体来说就是《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提到的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事项。“调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害人一方在司法机关主持就附带民事诉讼进行调解的程序中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是被告人与被告人一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本款规定对于促进被告人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维护被害人的权益,实现社会和谐,具有积极意义。
第六项是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这是指前五项规定情形以外的不宜使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这里作原则性的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5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7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增设速裁程序,目的是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诉讼程序,以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案件繁简分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的规定,与普通程序相比较,在案件审理的具体程序上,2012年规定的简易程序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简化:一是在开庭前准备的期限上,不受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中关于送达期限的限制,即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和开庭审判之间的间隔可以更短。二是在庭审过程中,对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等程序,可以进行简化,但不能完全省略。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对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就是要在这些规定的基础上继续进行制度创新,进一步简化有关程序,以达到提高审判效率、实现简案快审的目标。同时,为了守住司法公正的底线,庭审程序中的一些基本要素不能简化或者省略,否则就难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在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开展之初,进一步简化程序的大方向是明确的,但对于具体审判程序中哪些程序可以“简”,哪些程序必须“留”,还没有完全的把握,这正是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开展试点,而没有直接修改法律的原因。通过试点为速裁程序的具体设计探索积累经验,也是两项试点工作的重要任务。
从域外有关国家和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案件快速审判程序来看,对于被告人在庭审前已经承认指控的犯罪,与指控方达成协议的案件,法庭审理的重点在于核实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一般不再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法庭言辞辩论的程序也可以省去不再进行。有的国家对于特定的轻罪,还可以不经过开庭程序由法官直接签发处罚令,被告人收到处罚令后在规定期限内不提出异议的,处罚令即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程序作了规定,包括送达期限不受限制;讯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确认其认罪认罚和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后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当庭宣判,使用格式裁判文书;可以经被告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等。《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对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程序,基本上延续了速裁程序试点办法的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的有关规定,与两个试点办法的精神是一致的,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作了一些调整完善,其中既有加大“简”的力度的方面,也有增加“留”的内容的情况。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送达期限和庭审程序的规定。这一款规定了三个方面的程序要求:
一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这里规定的有关送达期限的限制,主要是指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即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考虑到速裁程序案情简单,审判期限较短,人民法院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日期与开庭审判日期的间隔可以短于十日,送达传票和通知书的日期与开庭审判日期的间隔可以短于三日。此外,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关于简易程序也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有关送达期限规定的限制。速裁程序作为比简易程序更简化的诉讼程序,也应当不受有关送达期限的限制。
二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庭调查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活动,包括就案件事实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审查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必要时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重新鉴定等。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定罪和量刑问题,在法庭主持下发表各自的意见和互相辩论。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已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一般情况下没有再在法庭上进行调查、辩论的必要。
这一规定有一个根据各方面意见调整完善的过程。《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当庭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使用速裁程序的,“不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一审、二审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也规定的是“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常委会两次审议和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意见提出,这一规定过于绝对,不排除实践中有的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庭审过程中,法庭对于案件的个别情况,还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但又不至于需要作为“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况,作转换程序处理。建议将“不进行”修改为“可以不进行”,为必要时灵活掌握留有空间。也有的意见提出,应当坚持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规定,以和简易程序相区别,对于庭审过程中确需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就不应当继续适用速裁程序,而应当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对这一问题,经研究考虑到速裁程序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是一般的原则,如果规定“可以不进行”,口子开得太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也使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难以区分。同时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有的案件的特殊情况,可以在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原则上适当照应个别例外情况,为此最终通过的修改决定,将“不进行”修改为“一般不进行”。
三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被告人最后陈述,是被告人重要的诉讼权利,也是庭审的重要环节,对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证法庭了解被告人的主张和态度都有重要作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都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听取被告人最后陈述作了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这一规定。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有的地方、部门和社会公众提出,为切实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和速裁程序的公正有效进行,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宣判前还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常委会采纳了这一意见,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的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当庭宣告,也可以定期宣告。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案情比较简单,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人民法院经过庭审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合法性的,应当当庭宣告判决。《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和《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都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认了这一规定。本款关于当庭宣判的规定没有例外,如果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做到当庭宣判的,就不能再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而应当根据新增加的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9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0条、第11条、第12条、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16条、第18条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为了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4年6月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明确在原速裁程序试点地区开展的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2016年11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近两年试点实践表明,十日和十五日的审理期限基本能够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实践中,有些试点法院为节约司法资源,缩短审理期限,还探索采取远程视频提讯和开庭、集中宣判等方法。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实际工作需要,吸收了试点办法中对速裁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1)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作了规定。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根据上述规定,只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且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才能适用速裁程序。同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又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了明确。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与上述规定相应,本条中的“案件”是同时具备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条件,且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列情形的案件。本条中的人民法院“受理”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算。本条中的“十日”和“十五日”是指自然日还是工作日,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根据规范权力和保障人权的要求,这里的“十日”应当是自然日,而非工作日,不能让办案期限因法定节假日而延长,也不能因为法定节假日而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或者权利待定状态延长。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也体现了上述精神。比如,《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以月计算的期限,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这一规定对“月”的解释没有排除法定节假日在外。同样,对以日为计算单位的期间,也不应排除法定节假日。本条中的“审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处理,作出有罪或者无罪判决。(2)在法定条件下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条中的“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是指最低刑超过一年、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正好是一年的,不属于这里规定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即应当在十日以内结案。“延长至十五日”是指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上述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应当至迟在十五日内审结。
应当注意的是,速裁程序是为提高办案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和进一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而新增加规定的审理程序。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比,这一新增加规定的审理程序进一步体现了程序从简、注重效率的原则。比如: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根据本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应当当庭宣判,等等。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条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否则,程序简化了,案件仍然不能及时审结,速裁程序就失去了实际意义。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5条、第69条第1款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速裁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一审公诉案件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两种审理方式,以适用普通程序为原则,以适用简易程序为例外。为了进一步有效解决司法机关面临的“案多人少”、司法资源配置不合理等问题,进一步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4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北京、天津、上海等地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又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并明确在原速裁程序试点地区开展的试点工作,按照新的试点办法继续试行。为落实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2016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试点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查的认罪认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二)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三)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2018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吸收了试点办法的上述规定,并作了进一步完善。这是考虑到,实践中,有些案件可能原本不应适用速裁程序,但由于种种原因而采用了这一程序办理。比如,适用速裁程序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为前提,办案过程中却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违背了真实意愿,等等。对于这些案件,要有一个回转程序,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并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体现司法公正。
条文解读
本条对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作了规定。理解本条,需掌握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转换程序的时间。根据本条规定,速裁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时间,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于案件还没有到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案件,不存在转化的问题。比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拟建议人民法院按速裁程序处理的案件,发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不再按办理速裁程序案件的相关要求继续办理即可。对于人民法院已经适用速裁程序审结的案件,由于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所以已不存在转换为其他程序审理的可能。对于这些案件,如发现确属本条规定的不宜适用速裁程序情形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根据本条规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只要发现存在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都要转换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不论审理已经进行了多长时间或者进行到哪一个阶段。
二是,须转换的案件范围。根据本条规定,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均属于须转换的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属于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不构成犯罪”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或者被告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者检察机关所指控的行为不是被告人所为;二是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民事法律或者行政法律,但没有触犯刑法,属于虽然违法但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三是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指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一是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二是经过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三是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五是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是指认罪认罚并非出于被告人真实意愿,或者是由于对法律和事实的认识错误而导致的,或者是出于外在压力原因而被迫的。“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是指被告人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其他条款规定,不适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作了规定,第二百二十三条对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作了明确。凡是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案件,或者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均属于本条中的“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
三是,转换程序后的处理。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关于普通程序或者第三节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与普通程序相比,速裁程序在法庭审理程序和期限上有很多不同,体现了程序从简的特点。比如: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送达期限的限制,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应当当庭宣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刑罚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等等。与简易程序相比,速裁程序也更为简化。转换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就是不再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的规定,要依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的规定重新审理。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对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作了规定。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而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对比看,不难发现,如果是自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换为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而速裁程序只适用于公诉案件,因此也只能转换为公诉案件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速裁程序的制度设计,速裁程序只适用于公诉案件,不适用于自诉案件。因此,也就不具备向自诉案件审理程序转换的前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6-22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