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立法背景

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二是将“批准的决定”改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批准决定进行监督的程序。由于在司法实践中有些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错误的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一些罪犯想方设法通过暂予监外执行逃避执行机关对其执行刑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加强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措施,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监狱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提出书面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机关批准。批准机关应当将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通知公安机关和原判人民法院,并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对罪犯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吸收了监狱法的规定,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有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权的机关批准的暂予监外执行。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明确了罪犯交付执行前后的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与批准机关及程序,因此相应地将原条文中“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改为“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将“批准的决定”统一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