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背景
2012年3月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对本条作了两处补充修改:一是删去关于管制执行的规定,将相关内容移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二是将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后的解除方式规定为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规定的附加刑的一种,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也可以单独适用,是依法剥夺罪犯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等权利,对其进行监督管理改造的刑罚。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不得行使选举与被选举权,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不同于管制、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不需要由社区矫正机构对罪犯进行综合的教育改造以及监督,而是需要执行机关监督罪犯不行使某些权利,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尤其是不得行使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由公安机关进行日常的监督和管理更为便利、有效。(https://www.daowen.com)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2012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期满后解除的方式规定为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第一,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体现了刑罚执行程序的严肃性;第二,政治权利的行使与罪犯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关系十分密切,如选民登记、发放选票等多由选举人与被选举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负责,并且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群众”的范围不明确,给执行机关的工作带来困扰,因此规定期满后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第三,“公开宣布恢复政治权利”这一表述在刑法中并无根据,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公民的政治权利自动恢复,照常行使,无须再由执行机关对外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