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缉的规定。
立法背景
通缉是侦查中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紧急措施,是重要侦查措施之一,法律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一是因为通缉是执行逮捕的继续,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执行逮捕权;二是基于公安机关的性质、组织能力和装备等各方面的因素考虑,由公安机关行使通缉权,有利于将犯罪嫌疑人及时抓获归案。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被告人”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这是考虑到在侦查阶段不宜称为“被告人”。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通缉权和通缉的对象、条件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通缉权,通缉以发布通缉令的方式进行。通缉的对象必须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里既包括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依法逮捕,而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经依法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又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通缉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被通缉的人必须是犯罪嫌疑人;(2)该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3)该犯罪嫌疑人确实因逃避法律责任而下落不明。对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捕。通缉令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通缉令一般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衣着、语音、体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盖发布机关的公章。缉捕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通知撤销通缉令。本款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通过公安机关进行。通缉令发布后又发现新情况的,可以补发通报。对不知真实姓名和住址,只知其外貌特征、作案手段、携带赃款赃物等情况的,可以采用通报方式查缉。
第二款是关于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通缉人,发现被通缉的人或其他线索,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或者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相关规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68-273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5-273条